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初3906号
原告:辽宁帝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包元峰,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239号18层18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辽宁帝元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辽宁帝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辽宁帝元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帝元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辽宁帝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辽宁帝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审判长***
审判员舒宁
审判员祖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