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帝元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帝元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130号

原告:辽宁帝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079121787A。

法定代表人:包元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青山工业园区纬四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56959248584。

法定代表人:齐林喜,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瑞、陈建宇,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帝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元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盾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盾安公司支付帝元公司工程款532472.2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盾安公司支付所欠质保金203493.8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盾安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帝元公司将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均变更为: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帝元公司与盾安公司于2017年12月,分别签订了《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土建零星及维护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零星工程合同》)、《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氢化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氢化改造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的建设单位均为盾安公司,施工单位均为帝元公司;帝元公司按照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施工完毕,并经盾安公司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上述全部工程,双方结算造价为4069876元,两个工程施工期间,盾安公司向帝元公司支付了17次工程款,共计3333910元,因此截至目前盾安公司尚欠帝元公司工程款735966元。另根据《零星工程合同》第九条及《氢化改造工程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盾安公司应于结算审计确定之日,支付帝元公司工程款至总造价95%;但盾安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应向帝元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同时盾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方式及期间向帝元公司给付质保金,目前该工程已超过质保期,盾安公司仍未向帝元公司给付质保金,故盾安公司应向帝元公司给付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不付的利息。帝元公司多次与盾安公司沟通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盾安公司答辩称:一、帝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合事实。帝元公司称,盾安公司尚欠其工程款735966元,不符合事实。按照盾安公司与帝元公司签订的《氢化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编号:×××30)第10.1.3条和《零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31)第10.1.3条的约定:送审工程结算书应遵循实事求是,严禁高估冒算的原则。乙方(帝元公司)所报工程结算造价,经甲方(盾安公司)或甲方委托的中介机构审核后,若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的5%,则乙方须承担审计费(一、二审审计费均承担),其计算方式为:(送审结算造价-审计结算造价×1.05)×5%;此费用由甲方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依此计算乙方应承担的审计费用不论是否发生,或超出实际发生的审计费,超出部分,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编号为“×××30”的合同为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560000元。关于编号为“×××31”合同,帝元公司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分五次向盾安公司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报送工程结算造价合计5007529元。经盾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计,一审审计结果为3505413元,二审审计结果为3466516元。帝元公司在报送工程造价时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实事求是、严禁高估冒算”的原则,按照上述关于审计费和违约金的约定,帝元公司应承担的一审审计费和违约金为(5007529-3505413×1.05)×5%=66342(元),帝元公司应承担的二审审计费和违约金为(5007529-3466516×1.05)×5%=68384(元),合计134726元。帝元公司称,盾安公司已分17次向其支付工程款3333910元,盾安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工程价款总额应为4026516元。盾安公司尚欠帝元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应为:4026516-3333910-134726=557879(元)。二、帝元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不符合事实。编号为“×××30”合同工程款(含质保金)己全部付清。编号为“×××31”合同第九条约定,每年工程经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质保期满后15日内全额、无息支付;支付方式为6个月内承兑。乙方凭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发票结算,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甲方一周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尾款,不计银行利息。盾安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北京恒成百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定案日期为2019年7月9日,质保金应在2020年7月16日前无息支付。依据上述规定和约定,帝元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日期和金额不符合事实。三、帝元公司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盾安公司承担于法不合。因帝元公司提出的诉讼金额不符合事实,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帝元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帝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欲证明合同分为两个内容,一是厂区零星改造及修缮、装饰、水电修缮等工程,二是氢化楼板等构件拆除、加固及改造全部施工内容,为固定总价合同;2.中标通知书,欲证明案涉工程帝元公司是通过合法的招标取得;3.还款计划单,欲证明双方的还款计划和决算金额。

对原告帝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盾安公司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及书面方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主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认可《氢化改造工程合同》后的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廉洁合作协议》的三性,但证明了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利息更无从谈起;《零星工程合同》后的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廉洁合作协议》与主合同不符,不认可该附件;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盾安公司签字意见明确结算金额以二审为准,而非以本计划为准。

被告盾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五张,欲证明帝元公司关于编号为×××31的《零星工程合同》送审金额为5007529元。

对被告盾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帝元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零星工程合同》第10.1.1条,2018年6月6日工程还没有完工,故该资料不是竣工的决算资料,而是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的报审表,这些报审表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没有日期,仅是过程资料。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帝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盾安公司对证据1中主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于相应的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廉洁合作协议》,帝元公司亦已提交完整的合同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盾安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盾安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帝元公司已提交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盾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帝元公司认为是过程性资料,而非结算资料;盾安公司称该材料系帝元公司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分五次向其报送,且盾安公司亦未提供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结合该证据材料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达到盾安公司的证明目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由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的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零星及氢化技改工程项目招标,经招标小组综合评定,于2017年12月15日确定帝元公司为中标单位。后盾安公司(甲方)与帝元公司(乙方)签订《氢化改造工程合同》(封面编号×××30),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其内蒙古盾安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零星改造及修缮、装饰、水电修缮、维护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现双方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乌拉特后旗青山工业园区。2、工程名称: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氢化改造(以下简称“氢化改造工程”)。3、工程内容:氢化楼板等构件拆除、加固及改造全部施工内容,包工包料。4、工程造价:伍拾陆万元整(小写:560000)。5、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6、工期: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30日。……七、工程价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工程总价560000元整,已包含氢化改造项目所有费用,含边生产、边施工,冬季施工,5S等所有降效费用。八、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审核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质保期满后15日内全额,无息支付;支付方式为6个月内承兑。乙方凭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发票结算,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甲方一周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尾款,不计银行利息。”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17日,盾安公司(甲方)与帝元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经协商一致,对内蒙古盾安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零星改造及修缮、装饰、水电修缮、维护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保修期满后质量保证金由甲方按下列规定额度无息返还乙方:(1)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第二年期满,如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证金的50%;(2)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第五年期满,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盾安公司(甲方)与帝元公司(乙方)签订《零星工程合同》(封面编号×××31),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其内蒙古盾安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零星改造及修缮、装饰、水电修缮、维护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现双方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乌拉特后旗青山工业园区。2、工程名称: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零星及维护土建工程(以下简称“零星工程”)。3、工程内容:厂区零星改造及修缮、装饰、水电修缮等工程。4、工程造价:根据甲方提供图纸与现场签证等相关文件据实结算。5、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单项工程总价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零星工程,承包年限1年。……九、工程款的支付:单项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第三方结算审核完毕后,按季度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进度款的80%;每年工程经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质保期满后15日内全额,无息支付;支付方式为6个月内承兑。乙方凭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发票结算,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甲方一周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尾款,不计银行利息。十、工程结算的编制与送审要求……10.1.3送审工程结算书应遵循实事求是,严禁高估冒算的原则。乙方所报工程结算造价,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中介机构审核后,若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的5%,则乙方须承担审计费(一、二审审计费用均承担),其计算方式为:(送审结算造价-审计造价×1.05)×5%;此费用由甲方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如依此计算乙方应承担的审计费用不论是否发生或超出实际发生的审计费,超出部分,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10.5工程结算的审核……10.5.4甲方或中介机构审核完成后出具书面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并通知乙方。乙方确认同意的,则甲乙双方对工程结算定案表进行签字盖章,工程结算定案表中的审定造价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依据……”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17日,盾安公司(甲方)与帝元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经协商一致,对内蒙古盾安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零星改造及修缮、装饰、水电修缮、维护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保修期满后质量保证金由甲方按下列规定额度无息返还乙方:(1)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第二年期满,如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证金的50%;(2)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第五年期满,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2019年3月4日,帝元公司拟定《还款计划单》一份,载明:“还款单位: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其中以表格列明月份、还款金额及备注事项,表格最后一行载明:“注:辽宁帝元施工的2018年零星工程及氢化改造和大检修工程,审计后结算409万元。截至2019年3月1日前给予我公司结算了204万元,尚欠205万元。”表格下方有手书内容:“氢化改造项目结算总价56+3.5498=59.5498万元……”,《还款计划单》上方有盾安公司签署的“同意暂按此计划执行,待零星工程款二审后再修正后续金额,请齐总批示”的意见。该《还款计划单》经盾安公司确认。双方均确认盾安公司总计已支付帝元公司工程款3333910元。

本院认为,盾安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和书面形式进行答辩、证据交换、发表了相应的意见,以上均应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盾安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与帝元公司签订的《氢化改造工程合同》、《零星工程合同》、相应的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还款计划单》,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盾安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及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及金额。依据《还款计划单》中双方对案涉两项工程进行的结算、盾安公司作出的“待零星工程款二审后再修正后续金额”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确定案涉氢化改造工程和零星工程在《还款计划单》形成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虽《氢化改造工程合同》中约定氢化改造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560000元,但《还款计划单》中明确该工程结算总价为595498元,而零星工程款应依据二审审计后再修正金额;现双方均确认案涉零星工程二审审计金额为3466516元,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后就氢化改造工程结算价款作出变更,故案涉氢化改造工程和零星工程总价款应为4062014元。

对于氢化改造工程,《氢化改造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审核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因对该时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盾安公司对氢化改造工程至迟于《还款计划单》形成之日已审核完毕,又结合对该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可确认《还款计划单》形成于起诉之日前,故盾安公司应支付至氢化改造工程结算造价的95%,即565723元。对于零星工程,盾安公司主张其审计定案时间为2019年7月9日,帝元公司亦确认起诉时对二审审计定案结论无异议,结合《零星工程合同》的约定“每年工程经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盾安公司应支付至零星工程结算造价的95%,即3293190元。故就本案所涉的两项工程盾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3858913元(565723元+3293190元)。

关于应扣除的审计费。盾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帝元公司的送审工程结算书、及实际支付审计费用的证据,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帝元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鉴于帝元公司自认的送审金额及零星工程二审审计的结论,其自愿承担审计费用38609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帝元公司诉请,盾安公司尚应支付帝元公司的工程款总计486394元(3858913元-3333910元-3860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

关于应返还的质保金及支付的利息。双方对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及比例在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盾安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对于氢化改造工程,帝元公司陈述该工程于2018年1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该陈述与合同约定相符,而盾安公司答辩意见中亦未提出工程逾期等异议,且双方对该工程已完成结算,故本院对该工程于2018年1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予以确认。结合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氢化改造工程中50%的质保金即14887元(595498元×5%×50%),应于竣工验收后第二年期满即2020年1月31日期满返还;剩余50%质保金14887元,应于竣工验收后第五年期满即2023年1月31日期满返还,现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故结合帝元公司诉请,盾安公司应返还氢化改造工程质保金1488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对于零星工程,依帝元公司所述该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结合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该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但盾安公司不认可该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自认该工程质保金应于2020年7月16日前无息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盾安公司应返还零星工程质保金173326元(3466516元×5%)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的利息。故,盾安公司应返还帝元公司质保金188213元(14887元+17332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帝元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辽宁帝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6394元,并以48639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二、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辽宁帝元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18821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为:以1488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7月1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及以18821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三、驳回辽宁帝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原告辽宁帝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0元,由被告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骏

审 判 员  金瑞芳

审 判 员  秦海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创威

书 记 员  王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