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钱江制冷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民初24号之一

原告:杭州钱江制冷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圣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雄、洪雪燕,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656号323室。

诉讼代表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刘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陈秋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钱江制冷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与被告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钱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维修费用暂定120万元,后续发生的维修费用要求被告按实承担;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专项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冰箱冷柜用全封闭制冷压缩机项目外立面装修工程,按照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的承包内容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幕墙外立面于2017年完成安装,其中幕墙铝板在工程安装后即出现严重褪色,后经原告多次催告维修,被告不予理睬,后原告得知其资不抵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奈之下,通过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另案起诉铝板厂家,双方调解结案,铝板厂家承担了该涉案工程铝板质量问题的大部分责任,原告也承担了400万元维修费,但该维修费仍应当由本工程的承包人即本案被告承担。此外,由被告承包施工的涉案幕墙装饰工程,其中铝合金扣盖和铝格栅也发生严重褪色,严重影响涉案工程建筑的感官质量,进而影响正常使用,经原告催告,被告也不予理睬。为证明上述客观事实,原告遂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就涉案中国人工智能小镇玻璃幕墙铝型材进行检查鉴定,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中国人工智能小镇玻璃幕墙铝型材检查报告》。该《检查报告》指出,“该玻璃幕墙的铝合金扣盖及格栅表面出现大面积褪色现象,局部有涂层出现粉化;其中灰色系铝型材变化明显,表面褪色后呈白色,涂层色差远大于标准要求。褪色主要集中在太阳直射的南立面,高度在三层以上,说明该铝型材表面涂层耐久性能差。在紫外线的照射下两年内即发生褪色,严重影响外观质量,不符合GB50210-2018《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对金属板材表面色泽一致的要求。由于氟碳喷涂具有优异耐磨性,抗冲击性,特别是在恶劣气候和环境显示出长久的抗褪色性,抗紫外光性能,现已被幕墙行业广泛应用。而本工程所采用的铝单板表面涂层仅两年即发生严重褪色现象,说明该铝型材表面涂层存在耐久性不足的缺陷”,并得出“1、该工程幕墙铝型材在投入使用后表面出现大面积退色现象,局部起粉,涂层色差远大于标准要求;2、铝型材膜厚度已不符合设计要求,说明该涂层存在质量缺陷,耐紫外线性能无法满足使用要求;3、经检查发现5#楼、6#楼、9#楼铝合金格栅与铝合金盖板出现与1#楼相同程度褪色,局部起粉现象”的检查结论。上述鉴定报告显示,被告完工的工程外立面出现铝扣盖、铝格栅褪色情况,经鉴定明显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缺陷,需要进行维修及更换。

综上,被告完成的涉案工程,因铝板及铝格栅等处出现严重褪色,原告多次催告要求原告维修无果后,已委托第三方进行铝板维修,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已发生维修费用120万元,后续还将继续发生维修费用,同时,涉案工程铝格栅的维修费用,现已通过第三方单位维修方案报价,预估需要被告承担维修费200万元。现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无法通过正常程序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以解决本案纠纷,亦因本案尚存争议,被告管理人无法直接确认债权数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本案纠纷诉至法院,望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天行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破产程序本身就是债权实现程序即给付程序,在破产集体给付程序启动后,为防止程序冲突,债权的个别清偿给付程序就必须中止,故钱江公司在天行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要实现债权的给付,只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无需也不允许再提出单独的给付请求就可以通过破产分配实现。因此,本案的争议仅涉及债权确认问题,而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未经债权确认程序不得提起对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钱江公司未向天行公司申报债权径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钱江制冷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海奇

审 判 员  魏之薏

人民陪审员  邵蕙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