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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1083号
原告:***,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蔡格炜。
被告:蔡格炜,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明君,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
法定代表人:蔡格炜。
诉讼代表人: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鑫合伙)、蔡格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追加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被告天鑫合伙及蔡格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明君,第三人天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天鑫合伙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且蔡格炜系天鑫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为由,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天鑫合伙向原告返还认购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并按照11.3%的年化收益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7日止的期内利息;2.判令被告天鑫合伙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天鑫合伙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8560元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等其他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5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蔡格炜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鑫合伙及蔡格炜答辩称:被告天鑫合伙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担保函中所列的担保额度为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原告并未仔细审查担保函的额度以及合伙企业作出的有关协议,与理性投资者相悖,不能构成善意,因此担保无效,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连带责任。即使担保有效,原告认购产品本金为300万,应当享受的年化收益率为10.5%,且因第三人已经于2020年5月20日被杭州中院受理破产,自该日起应停止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并未作为破产债权申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应当与主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相一致。
第三人天行公司陈述意见:原告已经于2020年7月14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535900元,包含本金300万,利息315000元,损失220900元。因原告申报发生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定的申报截止日后,所以一债会并未审查其债权。且因一债会期间,其他认购人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对第三人的诉讼,故暂缓确认该类认购人的债权。现管理人拟提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议确认原告的债权3535900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5359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0.5%的标准计算,期间为2018年9月7日至第三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原告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实现债权的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鑫合伙成立于2015年9月24日,认缴出资额798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向社会公众集融资等金融业务)。被告的合伙人为蔡格炜、郭万群、蒋树才、王建荣、邢建平、冯建华、楼福珍、卑忠华,其中蔡格炜为普通合伙人,其余7位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各合伙人均已经出资到位。天行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系蔡格炜,经营范围为服务:承接建筑装饰工程、幕墙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机电设备工程、通信设备工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及安装(涉及资质证凭证经营),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截至债务人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天行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蔡格炜出资1577万元,出资比例为48.1%;天鑫合伙出资798万元,出资比例为24.34%。
2018年7月12日,被告天鑫合伙出具担保函,鉴于天行公司拟发行星耀债权资产摘挂牌产品,为保证认购人如期收回投资权益,被告天鑫合伙经决议同意以其现有及将有的全部资产为天行公司向全部认购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该担保函的担保额度为:天行公司通过前海航交所备案发行的星耀债权资产摘挂牌产品本金不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整(不包含已经兑付的产品)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催收费、实现债权的所有其它费用等;该担保函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自天行公司与认购人签署的一系列《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中约定的各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债务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担保函的保证范围为:天行公司与认购人在合作期限内签订的《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或者上述协议项下因违约而产生的逾期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催收费、实现债权的所有其它费用等)。该担保函还写明:《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协议期限内或者期限届满,若天行公司不按照相关协议中约定的时间、金额按时足额向认购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则被告天鑫合伙承诺在三个工作日内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代天行公司向认购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剩余债权全额回购等责任。如天鑫合伙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担保保证责任,以致未按时向认购人支付代偿款项,每逾期一日,愿承担应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全部代偿义务。
2018年9月5日,第三人天行公司与原告***签署《星耀1号债权投资摘挂牌产品认购协议》,***作为认购方,向发行方天行公司认购300万元本金的产品,协议约定产品起息日为2018年9月7日;产品存续期为12个月,满12个月可提前还款,具体以受托管理人公告为准;产品到期日为产品起息日起12个月的截止日,满12个月可提前还款,具体日期以实际情况为准;产品兑付日为产品到期日起2个工作日。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4%至11.3%浮动收益,其中投资额为100万-300万,业绩比较基准10.5%/年;投资额为300万以上,业绩比较基准11.3%/年。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9.1发行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认购方支付兑付资金,如发行方未按约定支付兑付资金,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发行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认购方持有的本产品本金及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依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对于发行方未向认购方按时足额兑付产品本金及收益,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认购方有权直接依法向发行方和保证人(如有)进行追索”。***依约于2018年9月5日足额向天行公司支付了认购款300万。产品到期后,天行公司未予兑付。天行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于同年5月21日被指定破产管理人。2020年7月14日,***向天行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3535900元,包含债权本金3000000元、利息315000元、赔偿损失/违约金等220900元;在债权申报表的“债权发生经过”一栏中,***填写为“认购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2018.9.7-2019.9.7,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5%/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担保函、星耀1号产品宣传页、杭州天行公司摘挂牌产品登记的四方协议、委托担保合同及支付凭证,第三人提供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申报债权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出具的担保函是否有效;二、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出具的担保函是否有效。
被告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天鑫合伙向“星耀”债权全部认购人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并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本案中原告未对该担保函做任何审查,不构成善意,应参照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担保行为属无效。而原告主张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及九民纪要实施之前,应适用旧法的规定。即使适用,九民纪要及民法典中对“善意”认定仅为公司,不能类推适用于合伙企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要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其必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的强制性审查义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针对的是合伙企业内部事务方面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即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普通民众,对其不应苛求,且如果认定无效,则意味着被告出具给所有投资人的担保函均无效,显然有失公平。
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函并非针对***一人,而系对外公开作出的概括性担保,是针对“星耀”债权产品的全部认购人,可以推定其他合伙人应该知情且经过一致同意。此外,本案担保函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判断担保行为的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民商事审判过程中疑难问题的权威性解读,是对既有法律、法规的理解。纪要第17、18、19条中对公司对外担保做出解释,其中第19条列明了无效的例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公司相较于合伙企业,其组织形式更为成熟规范,相关法律法规也更为完善,举重以明轻,纪要就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例外规定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参照。本案中,不论***基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被告天鑫合伙对其提供担保是否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加以审查,但天鑫合伙及蔡格炜占天行公司的股权高达72%,蔡格炜又系天行公司和天鑫合伙的实际控制人,天行公司公开对外募集资金也是用于其生产经营,天鑫合伙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可以视为为其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天鑫合伙承诺以现有及将有的全部资产为天行公司发行的“星耀”债权资产摘挂牌产品向全部认购人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上述产品的认购人,现因债务人天行公司到期后不能兑付,***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天鑫合伙承担保证责任,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二、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关于天鑫合伙的保证范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5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否则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因***目前在天行公司管理人处申报的债权为3535900元,即300万认购本金以及自2018年9月7日至第三人破产受理之日按年利率10.5%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天鑫合伙辩称***诉请的利息超出了主债权的范围,要求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自天行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息,但主张按11.3%等利率分段计算年利率。本院认为,担保债权属于从权利,***在申报破产债权时统一按照10.5%的利率主张利息,但在本案中的诉请金额高于主债权部分的利率,于法无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鑫合伙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在申报债权时并未申报相关担保费。本院认为,***向天行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此时该笔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并未发生,因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担保函中包含对实现主债权的所有费用的承担的约定,现原告于2021年2月4日起诉至本院,向保证人主张担保债权,在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向担保公司支付相应的担保费,亦为为实现主债权的支出,因此被告天鑫合伙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8560元担保费。在被告承担了相应责任后,也有权向天行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因蔡格炜系天鑫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原告诉请其对天鑫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认购本金300万元,并按照10.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5月19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8560元;
三、被告蔡格炜应对被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0720元,减半收取20360元,由原告***负担3340元,由被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蔡格炜负担17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由被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蔡格炜负担4180元(保全费原告已经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保全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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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杜宇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於芯怡
代书记员王春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