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564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赵利利,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
法定代表人:蔡格炜。
破产管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成林。
委托代理人:孙佳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钱江制冷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圣地路**iv>
法定代表人:张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雄,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雪燕,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建筑装饰公司)、被告杭州钱江制冷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制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1.被告天行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93053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500元;2.被告钱江制冷公司在欠付被告天行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天行建筑装饰公司就工程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行建筑装饰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天行建筑装饰公司承包的位于文一西路的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全封闭制冷压缩机项目1#、3#、11#楼玻璃幕墙、干挂石材,铝格栅、铝单板幕墙、采光顶、广告位、各类门窗等工程项目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工期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工程结束后由项目部按考勤表的工日与工资表付至该班组总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决算后支付至95%。余款5%按工程施工竣工验收满二年后10天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保修期按总合同为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经各方核对:案涉工程于2016年竣工,天行建筑装饰公司至今尚扣原告质保金93053元,共计利息2500元;钱江制冷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扣天行建筑装饰公司556296元质保金未支付(于2018年12月2日到期,钱江制冷公司以幕墙退色为由未支付,两被告称幕墙退色问题原因不明)。
2020年5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楼裕苗对被申请人天行建筑装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担任天行建筑装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行建筑装饰公司之间的《装饰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被告天行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3053元及利息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行建筑装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可据此向天行建筑装饰公司申报债权,具体数额以实际分配为准。被告钱江制冷公司尚欠被告天行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556926元,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江制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质保金内予以扣减的抗辩主张,因钱江制冷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系铝板褪色,钱江制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应由***或天行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均称该幕墙褪色问题原因不明,待查明原因后钱江制冷公司仍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3053元及利息2500元(此为确认的债权数额,具体以实际分配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钱江制冷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其欠付被告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杭州钱江制冷压缩机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何苏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