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武隆区沧沟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136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沧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沧沟乡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20086916783。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申林,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胜,重庆市武隆区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咀前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0335N。
法定代表人:吴运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强,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武隆分公司负责人,住重庆市武隆区羊角镇长兴路3号1幢1-2,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3********。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沧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沧沟乡政府)、第三人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在重庆市武隆区沧沟乡人民政府会议室公开开庭进行了巡回审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被告沧沟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申林、左永胜,第三人春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沧沟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118131.8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5日,第三人春野公司与被告沧沟乡政府签订了武隆区XX乡XX公路路面改建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6月18日,第三人春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承建该工程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财力进行施工并按合同如期竣工。2019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918064元。2020年6月4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现被告沧沟乡政府已支付大部份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18131.8元未支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沟乡政府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合同关系。该工程是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春野公司的,工程竣工后是与第三人结算的,现有工程款118131.8元未支付属实,该款已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冻结,被告已不欠承包人工程款,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春野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公司承包过来转包给原告***的,整个工程都是原告***在负责建设,结算是原告***与被告沧沟乡政府结算的,公司只是在上面盖章。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第三人春野公司与被告沧沟乡政府签订了武隆区XX乡XX公路路面改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沧沟乡石岭公路路面改建工程交给第三人春野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内容、数量、承包方式、价款、技术质量、权利义务、结算办法、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18日,第三人春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512XXXXXXXXXXXX****电话:13XXX****X9……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武隆区XX乡XX公路路面改建工程。……4.承包范围及内容:完成甲方与重庆市武隆区沧沟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条款中的所有内容。……三、经济考核指标……2.该工程的所有税费(按营改增政策执行)由乙方负责缴纳并承担,乙方直接缴纳的应将缴税票据原件交公司存档,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工程审定结算总额4%予以扣除,若在申请工程款时,乙方未能提供相应的税票,则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按17%暂扣税金,以备国家税务机关查验。3.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工程款项由乙方支配(上缴甲方部份及各项税费除外),用于该工程劳务开支、材料款以及其他各项工程开支,不得出现任何挪用现象。乙方每月将工程的收支明细造表报公司审核入账,公司审核后按乙方要求提供票据票证。……5.工程利润由乙方自主分配,发生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因该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十一、特别约定……6.乙方应积极组织资金,在工程款未拨付或是工程款拨付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垫资修建,垫资额按业主方合同执行……”。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20年6月4日,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沧沟乡政府验收为合格。被告沧沟乡政府已支付工程价款1799932.2元,尚有工程款118131.8元未支付,原告***、被告沧沟乡政府、第三人春野公司均认可。2022年4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沧沟乡政府、第三人春野公司的答辩,有原告***提交的沧沟乡石岭公路路面改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资金划拨情况说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明细、挖掘机租赁凭证、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第三人春野公司与被告沧沟乡政府签订《沧沟乡石岭公路路面改建工程承包合同》后,并未组织施工,而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个人,并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无效。但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利润由乙方自主分配,发生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因该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应积极组织资金,在工程款未拨付或是工程款拨付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垫资修建,垫资额按业主方合同执行”。故原告***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经被告沧沟乡政府验收合格,被告沧沟乡政府对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无异议,第三人春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所欠工程款无异议,现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主张发包人即被告沧沟乡政府对欠付建设工程价款118131.8元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春野公司承担责任,故第三人春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沧沟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813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2.64元,减半收取1331.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左 兵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荣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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