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1174号
原告:***,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王小静,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凤,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
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咀前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0335N。
法定代表人:曾宗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尹洪文,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王小静与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野公司)、***、***、尹洪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凤和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野公司、***、***、尹洪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000元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5000元;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春野公司(原名为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与重庆文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春野公司施工建设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武陵社区“香山田园”项目工程。2012年10月18日,春野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确认***为前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全面履行春野公司与文怡公司签订的合同,春野公司按工程合同总价的0.8%收取管理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2年10月27日,***与***、尹洪文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出资施工“香山田园”项目工程。***、***在施工期间,雇请王开荣(现已故)在该项目工程担任保安,月工资2000元。工程完工后,差欠王开荣6个月的劳务费12000元。2019年12月11日,春野公司向王小静出具欠条,承诺将王开荣的劳务费在“香山田园”中***、***的应付工程款扣除并支付给王小静。2020年4月20日,王小静与春野公司在结算时约定,将所欠王开荣的劳务费12000元在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如未按时支付,从结算之日起按月承担2%违约金及法律服务费。王开荣系***之夫、***和王小静之父。2020年11月24日,王小静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起诉时,因管辖权原因撤回起诉。现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春野公司未答辩意见。
被告***未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等挂靠春野公司施工,***才是实际施工人,春野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依据无效。***是管理人员,有3个月工资共计6000元未结清属实。王小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尹洪文辩称,一、尹洪文与***、***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支付人工费,先由施工班组造工资表,施工员签字后,再由合伙人全体签字后支付”,以及按补充协议约定,尹洪文对欠付王开荣工资事宜不知情。***提供的春野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尹洪文与该债务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二、***主张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与尹洪文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开荣系***之夫、***和王小静之父。王开荣于2017年2月26日死亡。
2012年10月16日,春野公司(原名为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与文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春野公司施工建设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武陵社区“香山田园”项目工程。2012年10月18日,春野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确认***为前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全面履行春野公司与文怡公司签订的合同,春野公司按工程合同总价的0.8%收取管理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2年10月27日,***与***、尹洪文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出资施工“香山田园”项目工程。***、***在施工期间,雇请王开荣(现已故)在该项目工程担任保安,月工资2000元。工程完工后,差欠王开荣劳务费。2019年12月11日,春野公司向王小静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小静(父亲王开荣)在黔江香山田园工地的工资12000元,该款在***、***的工程应付款中扣除支付给王小静”。2020年4月20日,王小静与春野公司在结算单中约定“12、春野建司差王小静款如下:(2)王小静父亲(已过世)在黔江香山田园工地春野建司工地上班工资:1.2万元;第三项:上列账务经双方结算如下:......合计:春野建司通过抵扣后,共计差王小静工程款为1153293.16元。此款在2020年10月30日前分期支付,如未按时支付,春野建司应从结算之日起,以1153293.16元为基数,按月承担2%违约金至付清该款时止。届时,王小静有权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起诉,产生的所有费用(含法律服务费)由春野建司承担”。2020年11月24日,王小静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春野公司支付王小静款项1153293.16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为王小静已将其父工资部分费用扣除,由王小静另行主张权利。此后,春野公司未支付所欠王开荣的工资。***、王小静、***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王小静、***为维权,委托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提起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小静、***举证的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企业登记信息、建设施工合同、项目责任书、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欠条、结算单、(2020)渝0115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1民终3737号民事判决收、(2021)渝民申2163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尹洪文举证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法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规定。
王开荣系***、***、尹洪文雇请的工人从事保安工作,王开荣提供劳务后,***、***、尹洪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王开荣的工资12000元。王开荣死亡后,***、***、王小静作为王开荣的继承人,有权继承王开荣生前对***、***、尹洪文享有的债权。因此,***、***、尹洪文依法负有向***、王小静、***清偿王开荣的劳务报酬12000元之义务。***、***、尹洪文系挂靠春野公司施工案涉项目,春野公司应当知晓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春野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王小静出具欠条,承诺在应付***、***、尹洪文的工程款扣除并支付给王小静。2020年4月20日,春野公司与王小静再次结算确认所欠王开荣的劳务报酬12000元,并承诺在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因此,春野公司是以债的加入方式清偿***、***、尹洪文所欠王开荣的债务,春野公司承担债务后则免除***、***、尹洪文的债务责任。故春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清偿王小静、***、***的债务12000元。
春野公司与王小静在结算单中约定“上列账务经双方结算如下:......合计:春野建司通过抵扣后,共计差王小静工程款为1153293.16元。此款在2020年10月30日前分期支付,如未按时支付,春野建司应从结算之日起,以1153293.16元为基数,按月承担2%违约金至付清该款时止。届时,王小静有权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起诉,产生的所有费用(含法律服务费)由春野建司承担”,但春野公司未按约定在2020年10月30日前清偿所欠劳务报酬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王小静、***、***承担支付违约金及赔偿诉讼维权损失的民事责任。***、王小静、***主张的法律服务费损失5000元,而本案的诉讼金额仅为12000元。依照相关部门的规定,10万元以下的财产案件,收取标准为1500元至4000元。因此,***、王小静、***主张的法律服务费损失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据此,***、王小静、***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称欠付***的劳务报酬是6000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尹洪文的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春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静、***劳务费1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静、***法律服务费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小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小静、***负担12.5元,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夏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雪
书 记 员 叶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