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区大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6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八段65号(集美置业)14层。
法定代表人:胡家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仁胜,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大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茅溪村肖家一组。
经营者:胡文耀,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辉,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明权,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毛开文,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审被告:池文祥,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广场锦秀华都楼B栋2-1号。
负责人:陈长国。
原审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咀前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曾宗贵,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江**国际综合C栋1单元23层。
负责人:陈长国。
上诉人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大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大兴租赁站)及原审被告徐明权、毛开文、池文祥、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野公司)、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美铜仁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仁胜,被上诉人大兴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明权、毛开文、池文祥、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春野公司、万美铜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担保》性质认定为债务加入是错误的,应该是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负责人陈长国的个人行为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大兴租赁站起诉认为《承诺担保》中毛开文等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担保性质,直到诉讼时,也仍然认为是担保,并运用担保法律关系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承诺担保》中的内容定性为债的加入是不宜的。若定性为债的加入,债权人可以直接找债务方(承诺担保中的担保方)支付租金,但事实上,租金的支付过程是债权人找毛开文,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并以债的加入法律适用来判决上诉人万美铜仁分公司和万美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二、被上诉人大兴租赁站未有证据充分证明万美铜仁分公司愿为毛开文提供担保或愿意加入债务。万美铜仁分公司从未启用过项目部印章,万美公司未授权且不知晓万美铜仁分公司项目部对当事人提供担保,事后大兴租赁站也未找万美铜仁分公司或万美公司追认,一审判决仅采信当事方的陈述而推定,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万美铜仁分公司项目部印章来源何处、是否是自行盖印、是否是陈长国个人行为所致、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纵然如此,万美公司无法管控社会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也不能约束陈长国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大兴租赁站要求万美铜仁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不充分。退一步论,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期限已过,担保内容是特定的,担保过程中,大兴租赁站存在过错。三、被上诉人大兴租赁站的诉讼时效已过。以担保法律关系论,大兴租赁站诉请万美铜仁分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万美铜仁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也不应当定性为债的加入法律关系论,万美铜仁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5条第二款规定为依据判定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再则,《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不能援引最高院(2020)年修正第15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判定。
大兴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野公司未到庭述称,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工程项目的开发商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美公司达成调解,该项目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万美公司承接,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及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徐明权、毛开文、池文祥、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万美铜仁分公司未作述称。
大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明权、毛开文、池文祥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决七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欠付的租金522,919元;3、判决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物资赔偿费25,41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天租金33.88元)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物资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4、判决七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565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2%,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6%);5、判决七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2-5项诉求金额合计为751,894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5日,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与徐明权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铜仁火车站对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作范围为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1至7栋所有外架的搭设与拆除。所有悬挑16#槽钢及所有扣件及钢管、扣件、安全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26日,出租方大兴租赁站(以下简称甲方)与承租方重庆市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建筑租赁物资,乙方支付租金和维护费。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的当日起计算租金,以甲方收发材料明细表为准,租金按月计算,每满一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乙方如需发票,税费由乙方支付。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所欠金额2%的违约金。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回租金及违约金,收回所有租赁物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和负责人的连带责任。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未经甲方同意改变原样的长度,应按照合同中材料赔偿价格赔偿(见附表)。合同中所附表格的数量仅供乙方备货参考,实际供货及结算以双方签字的出库清单为准。乙方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租赁物资交接地点为甲方租赁库房。最后一次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结算并付清租金、维护费、赔偿金等费用,如果乙方未按本条款规定及时付款,除按日加收2%的违约金,乙方未还清部分租赁物资,租金继续计算,直至还清或乙方将未还清的部分物资作为损失向甲方付清赔偿金为止。租赁物资一律自提自还,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自付。上车和下车堆码劳务费为每吨2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计量标准: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200套为一吨。由乙方委托毛开文、池文祥负责收货、退伙及财务结算。本合同签订之日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至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交清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终止。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甲方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附表中载明钢管租金单价每天每米0.01元、维护费0.1元/米、赔偿费20元/米;十字扣件租金单价每天每米0.008元/套、维护费0.15元/套、赔偿费6元/套;直接扣件每天每米0.008元/套、维护费0.15元/套、赔偿费8元/套;活动扣件每天每米0.008元/套、维护费0.15元/套、赔偿费8元/套;顶托租金单价每天每米0.05元/套、维护费1元/套、赔偿费18元/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页落款处载明乙方工程名称为重庆市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其下乙方负责人处有毛开文、池文祥的签名捺印。
同日,毛开文、池文祥与大兴租赁站签订《承诺担保》,载明:“铜仁市碧江区大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由徐明权、毛开文、池文祥三位同志承包铜仁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1-7#楼外架及内架等管件的组织施工管理,其租金由项目部代付租赁站及材料归还租赁部。特此承诺乙方:毛开文(捺印)池文祥(捺印)徐明权甲方:铜仁市碧江区大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曾斌(加盖大兴租赁站公章)担保方(原打印为乙方,后“乙方”二字被划掉,改为“担保方”,并加盖了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章确认修改):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铜仁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加盖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章)担保方:(加盖万美铜仁分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章)。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毛开文、池文祥、徐明权交付的出租器材明细如下。
序号
日期
交付钢管(米)
交付扣件(套)
交付顶托(套)
装卸费
1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4500
2100
298
2
2013年6月11日
4599
1500
292
3
2013年6月13日
4370
1500
277
4
2013年6月14日
4168.5
2400
276
5
2013年6月16日
4233
3000
300
6
2013年6月17日
4350
2100
289
7
2013年6月18日
5142
0
296
8
2013年6月21日
5025
2100
320
9
2013年6月21日
900
17
10
2013年6月25日
5904
340
11
2013年7月6日
3871.2
3300
285
12
2013年8月18日
2184
6300
243
13
2013年8月19日
20020
14
2013年8月21日
4368
1000
270
15
2013年8月24日
2340
6500
257
16
2013年9月9日
2082
125
17
2013年9月10日
3912
234
18
2013年9月11日
4368
252
19
2013年9月17日
3360
2550
245
20
2013年9月17日
3072
3000
233
21
2013年9月18日
4236
3000
300
22
2013年9月20日
3828
2100
260
23
2013年9月22日
4010
1500
262
24
2013年9月26日
3850
2000
227
25
2013年9月29日
4161.6
240
26
2013年10月1日
4438
273
27
2013年10月2日
1227.5
270
28
2013年10月3日
2528.4
1000
145
29
2013年10月7日
2220.4
2000
188
30
2013年10月10日
1523
6000
200
31
2013年10月25日
10920
32
2013年10月28日
2718
6210
33
2013年11月3日
7644
34
2013年11月4日
650
3900
35
2013年12月21日
3426
197.65
36
2013年12月27日
300
17.31
37
2014年1月17日
180
38
2014年2月19日
3677
2750
263.7
39
2014年3月2日
2000
40
2014年3月4日
3000
3450
237.76
41
2014年3月15日
2370.5
42
2014年5月17日
5400
311.54
43
2014年7月19日
1300
24.38
44
2014年7月26日
2566
2400
193.04
45
2014年8月12日
2950
600
170.19
46
2014年8月27日
90
1.69
47
2014年8月28日
3489
120
203.54
48
2014年9月1日
3100
合计
176102.1
76850
2000
8834.8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日期
交付钢管(米)
交付扣件(套)
交付顶托(套)
装卸费
1
2013年6月8日
4500
2100
298
2
2013年6月11日
4599
1500
292
3
2013年6月13日
4370
1500
277
4
2013年6月14日
4168.5
2400
276
5
2013年6月16日
4233
3000
300
6
2013年6月17日
4350
2100
289
7
2013年6月18日
5142
0
296
8
2013年6月21日
5025
2100
320
9
2013年6月21日
900
17
10
2013年6月25日
5904
340
11
2013年7月6日
3871.2
3300
285
12
2013年8月18日
2184
6300
243
13
2013年8月19日
20020
14
2013年8月21日
4368
1000
270
15
2013年8月24日
2340
6500
257
16
2013年9月9日
2082
125
17
2013年9月10日
3912
234
18
2013年9月11日
4368
252
19
2013年9月17日
3360
2550
245
20
2013年9月17日
3072
3000
233
21
2013年9月18日
4236
3000
300
22
2013年9月20日
3828
2100
260
23
2013年9月22日
4010
1500
262
24
2013年9月26日
3850
2000
227
25
2013年9月29日
4161.6
240
26
2013年10月1日
4438
273
27
2013年10月2日
1227.5
270
28
2013年10月3日
2528.4
1000
145
29
2013年10月7日
2220.4
2000
188
30
2013年10月10日
1523
6000
200
31
2013年10月25日
10920
32
2013年10月28日
2718
6210
33
2013年11月3日
7644
34
2013年11月4日
650
3900
35
2013年12月21日
3426
197.65
36
2013年12月27日
300
17.31
37
2014年1月17日
180
38
2014年2月19日
3677
2750
263.7
39
2014年3月2日
2000
40
2014年3月4日
3000
3450
237.76
41
2014年3月15日
2370.5
42
2014年5月17日
5400
311.54
43
2014年7月19日
1300
24.38
44
2014年7月26日
2566
2400
193.04
45
2014年8月12日
2950
600
170.19
46
2014年8月27日
90
1.69
47
2014年8月28日
3489
120
203.54
48
2014年9月1日
3100
合计
176102.1
76850
2000
8834.8
被告毛开文、池文祥、徐明权退还租赁器材明细如下:
序号
日期
退还钢管(米)
退还扣件(套)
退还顶托(套)
装卸费
维护费
1
2013年12月6日
7798.3
84
0
450
2
2013年12月7日
8022.9
20
0
460
3
2013年12月24日
6905.2
238
0
400
4
2013年12月29日
10144.7
159
0
1626.57
5
2013年12月30日
3434.4
9
0
543.1
6
2014年1月1日
3379.7
67
0
544.26
7
2014年1月2日
3142.9
37
0
501.85
8
2014年1月15日
3634.5
0
0
573.13
9
2014年1月17日
3416.8
3
0
539.31
10
2014年2月28日
2314.7
400
0
432.51
11
2014年3月4日
4623
0
1
730.09
12
2014年3月14日
3872
114
0
629.82
13
2014年3月17日
3281
100
2
0
14
2014年7月26日
4985.7
5
0
787.05
15
2014年8月4日
3977.5
187
2
660.93
16
2014年8月27日
4387.6
118
0
386.64
17
2014年9月11日
3788.1
0
312
673.68
18
2014年10月10日
4232.4
950
180
869.99
19
2014年10月13日
0
0
128
142.6
20
2014年10月15日
0
0
18
23
21
2014年10月16日
6148.8
68
0
486.21
22
2014年10月21日
12855.2
260
7
1013.38
23
2014年11月6日
6393.1
90
0
514.02
24
2014年11月6日
7092.9
88
0
554.06
25
2014年11月9日
6313.5
105
0
531.96
26
2014年11月10日
6197.8
78
0
479.27
27
2014年11月12日
1.2
16400
409
3888.18
28
2014年11月17日
6750.7
58
796
638.95
29
2014年11月19日
5921
17
0
499.15
30
2014年11月20日
5567.2
2406
1
923.2
31
2014年11月25日
1015.1
12436
16
2681.94
32
2014年11月27日
6497.8
62
0
555.34
33
2014年11月30日
0
0
54
93.05
34
2014年12月1日
6438.2
137
569.55
35
2014年12月29日
1451.5
0
0
83.74
36
2015年1月22日
0
7557
0
1579.24
37
2015年1月24日
130.5
15802
0
3306.12
38
2015年1月31日
2161.4
11916
74
2567.65
39
2015年2月2日
3430.4
859
0
377.26
40
2015年6月6日
4724.5
21
0
476.11
41
2015年6月14日
1670
1764
0
566.02
合计
176102.2
72615
2000
33358.93
截至2015年6月14日,毛开文、池文祥、徐明权尚欠扣件4235套未予以退还,钢管及顶托已退还完毕。毛开文、池文祥、徐明权已向原告支付415,000元。
另查明,春野公司在1978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的曾用名为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2016年2月17日,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更名为春野公司。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成立。万美铜仁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成立。
原告曾就本案纠纷于2020年1月16日起诉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20)黔0602民初531号,之后又撤回起诉。
案涉铜仁市碧江区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是由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承建,后期改由万美铜仁分公司承建。
还查明,在(2020)黔0602民初531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有4235套扣件无法归还,确定无法归还的期限为2019年7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被告毛开文在该案庭审陈述,原告每年都向其索要租金,其也向项目部要钱。2015年6月14日之后没有再向原告退还材料,因为已经没有材料了。同时陈述“案涉的两个项目部是一个工地一个办公室,我欠原告的租金,是应当付,但是租金该项目部付给我,再由我们转付给原告,项目部还拖欠我人工费。”并陈述,“徐明权与涪陵酒店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之前挂牌是涪陵分公司项目部,后面挂牌改成了万美分公司项目部,《承诺担保》上先盖的是涪陵分公司的项目章,后面加盖万美分公司项目章,之前承诺担保乙方签字只有我和池文祥,因为当时徐明权不经常到工地上,后面他来工地上,我们双方都要求徐明权签字,因此才有徐明权后续的补签字,2013年5月26日是我、池文祥、涪陵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日子,万美分公司是挂牌后,才盖的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也即合同承租方的问题。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首页乙方处虽载明系重庆市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尾页乙方工程名称处亦载有重庆市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但并未加盖相应项目部章或其他印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毛开文、池文祥与原告签订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得到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毛开文、池文祥以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不具备代理效力。再结合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在2013年5月26日所盖章确认的《承诺担保》上将原打印的“乙方”改为“担保方”并盖章确认该修改亦可反映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拒绝作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故,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不产生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为该合同当事人即承租方的法律效力。虽然被告徐明权未在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尾页乙方处签名,但徐明权在案涉载明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的《承诺担保》上的乙方处补签了自己的名字,该《承诺担保》上已列明了甲方和乙方和担保方涪陵九建铜仁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且在徐明权补签名之前,乙方处已有毛开文、池文祥的签名,甲方处已盖有大兴租赁站的公章,其下还有担保方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铜仁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盖章确认以及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铜仁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将其“乙方”的地位改为“担保方”的盖章确认。上述内容结合徐明权在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亦参与了租赁器材的收取与退还的事实,可以反映徐明权在上述《承诺担保》的乙方处补签自己的名字时对在乙方处补签名即成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的法律后果应为知晓。故,被告徐明权在上述《承诺担保》的乙方处补签自己的名字产生事后追认其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即承租方的法律效力。毛开文、池文祥、徐明权应同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开文、池文祥、徐明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未付,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结合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毛开文、池文祥、徐明权承担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租金及违约金以及租赁器材的丢失赔偿费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租赁器材的丢失赔偿费的金额问题。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单价每天每米0.01元、维护费0.1元/米、赔偿费20元/米;十字扣件租金单价每天每米0.008元/套、维护费0.15元/套、赔偿费6元/套;直接扣件每天每米0.008元/套、维护费0.15元/套、赔偿费8元/套;活动扣件每天每米0.008元/套、维护费0.15元/套、赔偿费8元/套;顶托租金单价每天每米0.05元/套、维护费1元/套、赔偿费18元/套。结合原告提交的物资出库单及物资入库单所载明的出租、退还租赁物资的数量及时间,截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毛开文、池文祥、徐明权应承担的租金共计为817,090.89元,维修费、装卸费共计为42,193.73元。扣除被告毛开文、池文祥、徐明权已经向原告支付的415,000元,尚欠租金444,284.62元(817,090.89元+42,193.73元-415,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也即原告所认可的剩余扣件4235套无法归还的期限)的租金为51,091.04元[0.008元/套/天×4235套×1508天(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计1508天)];上述两项租金合计495,375.66元。故支持由被告毛开文、池文祥、徐明权向原告支付租金495,375.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计算,每满一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乙方如需发票,税费由乙方支付。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所欠金额2%的违约金。……最后一次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结算并付清租金、维护费、赔偿金等费用,如果乙方未按本条款规定及时付款,除按日加收2%的违约金,乙方未还清部分租赁物资,租金继续计算,直至还清或乙方将未还清的部分物资作为损失向甲方付清赔偿金为止”,被告毛开文、池文祥、徐明权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资的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迄今已5年有余,原告主张违约金153,565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十字扣件赔偿费6元/套;直接扣件赔偿费8元/套;活动扣件赔偿费8元/套,故,原告以6元/套的标准计算扣件租赁物资赔偿费符合约定。因被告毛开文、池文祥、徐明权至今尚欠尚欠扣件4235套未予以退还,故,原告主张租赁物资的赔偿费为25,41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物资赔偿费系因租赁物资丢失无法返还而产生,租赁物资丢失后租赁关系存续的前提已不复存在,原告在主张物资赔偿费的同时又主张丢失的租赁物资自2020年8月1日起至物资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不予支持。
关于春野公司、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万美公司、万美铜仁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上述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资赔偿费的支付责任的问题。对于案涉《承诺担保》的性质,应当以其内容所表达的真实意图为基础,并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认定。本案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万美铜仁分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虽均系在《承诺担保》上的担保方处盖章确认,但案涉《承诺担保》的内容“铜仁市碧江区大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由徐明权、毛开文、池文祥三位同志承包铜仁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1-7#楼外架及内架等管件的组织施工管理,其租金由项目部代付租赁站及材料归还租赁部。特此承诺”表述的意思是徐明权、毛开文、池文祥应付给原告的租金由项目部代为支付,徐明权、毛开文、池文祥应向原告归还的材料由项目部归还,并作出承诺。该内容实质系项目部就承租人乙方对出租方甲方大兴租赁站所应负担的债务即支付案涉租金及归还租赁材料向原告大兴租赁站所作出的加入负担承诺,该《承诺担保》的内容并无由项目部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或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未免除承租人徐明权、毛开文、池文祥对案涉债务所应负担的清偿责任,符合债的加入之特征,故,案涉《承诺担保》的性质应认定为债的加入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万美铜仁分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分别系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万美铜仁分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设立该项目部的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万美铜仁分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万美铜仁分公司在案涉尚欠租金495,375.66元及租赁物资丢失赔偿费25,410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不在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万美铜仁分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承诺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万美铜仁分公司对上述违约金153,56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万美铜仁分公司分别为春野公司、万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万美铜仁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承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可先以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万美铜仁分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春野公司、万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万美公司主张案涉主合同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合同债权相应地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结合被告毛开文陈述“原告每年都向其索要租金,其也向项目部要钱”的内容,可以反映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毛开文主张案涉债权,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且前述对毛开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被告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万美铜仁分公司也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的案涉债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万美公司主张原告的案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其次,如前所述,案涉《承诺担保》的性质实质属于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万美铜仁分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对案涉债务的加入,并非对案涉债务的担保,故被告万美公司主张原告的担保债权(也即担保合同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具备前提,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被告徐明权、毛开文、池文祥、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春野公司、万美铜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支持由被告毛开文、池文祥、徐明权支付原告租金495,375.66元及租赁物资赔偿费25,410元,并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53,565元,并支持由被告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万美铜仁分公司对上述租金495,375.66元及租赁物资赔偿费25,410元(合计520,785.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春野公司、万美公司对被告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万美铜仁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520,785.66元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大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毛开文、池文祥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徐明权、毛开文、池文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大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495,375.66元及物资赔偿费25,410元,合计520,785.66元;三、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铜仁分公司、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520,785.66元向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大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铜仁分公司、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第三项债务520,785.66元的部分向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大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被告徐明权、毛开文、池文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大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53,565元;六、驳回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大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1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619元,由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大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619元,被告徐明权、毛开文、池文祥、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铜仁分公司、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承诺担保》的性质是债务加入或是担保,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从《承诺担保》的内容来看,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万美铜仁分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表述的意思是对徐明权、毛开文、池文祥应支付的租金及材料归还由项目部代为支付,该内容实质是项目部就承租方对出租方应负担的债务加入负担承诺,该《承诺担保》的内容并无由项目部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或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未免除承租方徐明权、毛开文、池文祥对案涉债务所应负担的清偿责任,符合债的加入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一审认定案涉《承诺担保》的性质为债务加入并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万美铜仁分公司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分别系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万美铜仁分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设立该项目部的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万美铜仁分公司。而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万美铜仁分公司系春野公司、万美公司的分公司,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租金及租赁物资丢失赔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债务加入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审被告毛开文认可被上诉人每年向其主张案涉债权的事实,即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三年时效。又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一审适用《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8元,由上诉人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正洪
审判员龙俊
审判员芦化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翁寿炳
书记员李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