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6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咀前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贵州省九泰建设有限公司松桃县苗人古城建设工程九龙湖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黔06***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春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6月15日,***与涪陵九建公司签订《分公司目标责任书》约定,***在贵州成立贵州省铜仁分公司,经营贵州省内的公司业务,每年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012年10月15日,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松桃御龙豪庭二期高层5号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委托齐也负责该工程建设。在该工程建设中,欠了大量债务。春野公司为此产生了诉讼费、住宿费、交通费。2015年5月20日,春野公司与***达成《解除协议》,约定***在解除日前、后在建工程、以完工程质量、税费、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经济债务等均由***全权负责,与春野公司无关。而该工程的所有账务往来均是***的分公司委托或者收取的工程款。故这部分款项应由***负担。2.原审对***借支60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春野公司的主张,应予以改判。3.****二期高层5号楼工程是***所有的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承建,资料应该由***负责提供。据了解,竣工资料在齐也家中,没有完整的竣工资料,该工程无法组织竣工验收。4.2012年5月3日,***以铜仁分公司与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火车站对面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项目欠国辉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款,2016年6月,春野公司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冻结公司账户,造成公司无法对外经营、不能对外招投标,不能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造成公司无任何收入来源。但职工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公司一直不敢停止。截至起诉之日,造成春野公司工资损失427695元,养老保险损失246695元。
陈长国辩称,***是公司员工,负责人也是春野公司任命。******项目是春野公司承建,春野公司一方的代表是齐也,春野公司自己支付农民工工资也能证实这一事实。合同签订时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还没有成立。春野公司也明确工程资料在齐也那里,与***无关。
春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春野公司为其垫支的工程款514944元及利息;2.判令***承担追偿工程款的费用50000元及利息;3.判令***偿还工程借支款60000元及利息;4.判令陈长国赔偿春野公司为******二期高层5号楼工程来回处理事务垫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8500元及利息;5.判令***交付贵州省御龙豪庭5号楼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6.判令***赔偿因春野公司被冻结后暂停经营期间职工的工资(2016年6月-2017年9月为427695元,自2017年10月起,每月赔偿工资24338元至解除冻结时止);7.判令***赔偿因春野公司暂停经营期间职工的养老保险等五险(2016年6月-2017年9月为246695.42元,自2017年10月起,每月赔偿工资16949.74元至解除冻结时止);8.前述利息按年利息6%的标准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5日,涪陵九建公司授权***为贵州省分公司全面负责人,并任命***为贵州省分公司经理。2012年6月15日,涪陵九建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签订分公司目标责任书。
2012年10月15日,涪陵九建公司与贵州松桃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公司)签订《松桃御龙豪庭二期高层五号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涪陵九建公司承建******二期五号楼工程。涪陵九建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表人齐也,涪陵九建公司在该项目中向齐也支付了多笔款项。2014年8月14日,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函告御龙公司,要求对方将工程款支付到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账户。2015年5月20日,涪陵九建公司与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签字人为***。解除分公司的登记注册、收回公章、资质证书等。涪陵九建公司承建******项目时,租赁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的钢管、扣件、顶托等设备。松桃南阳建设备租赁部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租金、赔偿款、违约金。该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壁法民初字第04788号民事判决,最后执行款项149944元。涪陵九建公司承建******项目时,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5年10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涪陵九建公司支付钢材款。2015年12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01371号民事判决,判令涪陵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后涪陵九建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5月17日,贵州荣景建材有限公司以涪陵九建公司为被告诉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混凝土货款151925元并支付利息,双方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涪陵九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31925元。2016年2月17日,涪陵九建公司名称变更为春野公司。2016年9月1日,春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御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御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黔06民终206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17日,春野公司与御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涪陵九建公司以账号62×××03向***汇款50000元。2016年5月6日,涪陵九建公司以账号62×××75向齐也转支10000元。庭审中,涪陵九建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由齐也保管。
2012年11月19日,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与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长城公司)签订《火车站对面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水电、消防安装配合费由发包方按栋号工程每平方米柒元五角(9.50元)支付给承包人”。2013年6月19日,重庆万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长城公司签订《火车站对面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门、窗安装配合费由发包方按栋号工程每平方米柒元五角(7.50元)支付给承包人”。2016年8月22日,贵阳乌当国辉建筑物资租赁站以春野公司、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385164.12元。2016年9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15民初2482号民事裁定,冻结春野公司、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银行存款1385164.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分公司目标责任书》、《解除协议》均系春野公司与春野公司铜仁分公司签订,两份证据均没有由***个人独立承担责任的相关约定。其他证据看不出陈长国有为春野公司铜仁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务向春野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意思表示。两份《执行和解协议》所涉及的执行案件并不包含在春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春野公司提交《电子汇款凭证》虽然载明了收款人为陈长国及金额50000元,但该证据看不出汇款用途。陈长国系春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的负责人,双方也有可能会产生其他经济往来,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春野公司仅凭汇款凭证要求***偿还借支款的证据不足。春野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虽然载明了收款人为齐也,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主张该款项系***的工程借支款证据不足。春野公司要求陈长国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借支款、因追偿工程款所产生的追偿费用、差旅费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春野公司要求***向其交付******二期高层5号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的诉讼请求,春野公司在陈述中已经明确说明******二期高层5号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是由项目负责人齐也保管。春野公司要求陈长国交付竣工验收材料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春野公司要求***赔偿其因账户被冻结导致的职工工资及为职工购买五险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春野公司账户被冻结的诉讼尚未终结,春野公司是否会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春野公司即便因此遭到损失,也是其未按法律规定积极履行义务所致,不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71元,由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春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拟证实******项目工程是分公司承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项目是春野分公司承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该账号属于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没有异议,故认定该账户为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的账户。该流水清单显示松桃御龙房开公司支付5号楼民工工资,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产生的后果由法人承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春野公司能否向***行使追偿权。首先,春野公司追偿的费用不是***个人产生。******二期5号楼工程是春野公司与业主签订,即便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建设,也不是***以个人的名义承建。《火车站对面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与南长城公司签订,***只是春野公司任命的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负责人。无论是《分公司责任目标书》,还是《解除协议》,均是总公司与其分公司所签,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春野公司与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在2016年9月1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二期5号楼的工程款,人民法院判令贵州省松桃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协议没有约定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违反协议后,分公司负责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相对于总公司而言,它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及章程;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遵守总公司的章程。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决定并委任,并根据总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属于总公司,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无论是春野公司主张的垫支工程款、追偿工程款所产生的费用、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借支工程款,还是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应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在对外从事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均应由春野公司自行承担,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责任。其次,追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春野公司向***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春野公司主张贵阳乌当国辉建筑物资租赁站申请冻结了春野公司、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的账户,导致其工资损失、给职工缴纳社保产生的费用,应由***负担。公司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的缴纳,是公司运转所产生的费用,贵阳乌当国辉建筑物资租赁站申请冻结春野公司、涪陵九建铜仁分公司账户资金1385164.12元,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暂停经营,故对其主张的工资损失427695元、缴纳社保246695.42元的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春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4元,由***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