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4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外河坝(方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1202276E。
法定代表人:江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嘉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嘉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3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才伟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嘉舜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7月5日、2018年2月22日先后通过网银给***转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2.嘉舜公司使用的实际板材数量可以通过现场勘查得出正确的数据,不应仅凭***举示的合同与板材数量记录就认定劳务款为36000元。
***辩称,2017年7月5日支付的10000元,不是支付的本案合同所欠款项;即便嘉舜公司认为支付了10000元,应当另案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舜公司支付***劳务费41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木工工人,从事吊顶、墙裙、柜子等装饰施工。嘉舜公司由总经理江峰实际负责公司事务。2017年年初,嘉舜公司将彭水伽蓝酒吧装修的木工劳务发包给***,***自2017年3月开始,自己组织工人赵健康、何本财、徐本太、徐从海、张康财、陈铭、任正洪等人进场施工直至5月中旬完工。2017年3月、4月,嘉舜公司经理江峰给***打电话,请***安排工人进行司法局法律援助大厅、民泰银行食堂、下街度美诊所装修或维修的短期施工,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人每天250元。2017年4月26日、2018年2月22日嘉舜公司给***分别打款10000元、5000元。
***举示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嘉舜公司将下街伽蓝酒吧装修工程中的木工项目承包给***,工程采用单张板子全部统一单价75元/张的方式进行劳务承包。该合同价格部分的合计数额系手写的36000元;***还举示板材使用数量记录一份,该记录上载明板材使用总额为481张。嘉舜公司在庭审中对合同价格总额36000元不予认可,认为系***自行填写;嘉舜公司对***举示的板材数量不认可,认为应为150张左右。
针对短期施工的劳动量,双方均认可:司法局法律援助大厅系二位工人共同施工3天;度美诊所维修系二位工人共同施工1天。关于民泰银行食堂劳动量,***称系二位工人共同施工11天,并举示了任正洪的《领条》予以证明,嘉舜公司认为二位工人共同施工5-6天即可。***举示的徐从海《领条》一份,内容为:“去江夏家做假现场(骗保)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焦点是***的起诉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涉及的劳务主要有四处:伽蓝酒吧、司法局法律援助大厅、民泰银行食堂、下街度美诊所,其中伽蓝酒吧系嘉舜公司发包给***,其余三处均系嘉舜公司经理联系***安排人员施工,应当视为嘉舜公司经理的职务行为,故嘉舜公司应当向***支付该四处施工的劳务款。关于伽蓝酒吧的劳务款,***举示合同载明系36000元,且根据***举示的板材数量记录结合该合同标注的价格,劳务款为36075元,故***举示的合同与板材数量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可,并认定伽蓝酒吧的劳务款应为36000元。嘉舜公司辩称合同上总金额为手写不属实,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司法局法律援助大厅及度美诊所劳务款,***、嘉舜公司双方对劳务量、价格达成了一致,予以确认,故司法局法律援助大厅劳务款为500元(2人×1天×250元/天)、度美诊所劳务款为1500元(2人×3天×250元/天),共2000元。对于民泰银行食堂劳务款,双方对劳务量有异议,***举示任正洪的《领条》有一定证明力,而嘉舜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故对该领条上载明的二位工人共同施工11天予以认可,该部分劳务款应为5500元(2人×11天×250元/天),因***起诉的该部分劳务费为257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故认定民泰银行食堂劳务款为2575元。关于***起诉的1000元“到江夏家做现场骗保”劳务费,首先嘉舜公司在辩称中予以否认,且若该事实成立则***参与违法行为,其所得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劳务款总额为40575元(36000元+500元+1500元+2575元)。嘉舜公司称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不予采纳,减去已支付15000元后,嘉舜公司还应支付给***2557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嘉舜公司支付***劳务款255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已预交455元),减半收取为455元,由嘉舜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7月5日嘉舜公司江夏通过网银向***转款支付10000元。二审中嘉舜公司提交了一份《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载明该合同劳务包干价为36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嘉舜公司已经支付***涉案劳务合同的款项是1.5万元还是2.5万元;2.嘉舜公司尚欠***彭水伽蓝酒吧装饰工程劳务费如何认定。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中嘉舜公司已支付***劳务费问题。根据嘉舜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嘉舜公司在2017年7月5日支付了***10000元,***主张是支付除本案劳务之外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且该笔款项是在本案劳务承包之后支付的,应当认定是支付的本案所涉劳务费用,因嘉舜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嘉舜公司已付费用有误,应予改判。
关于嘉舜公司尚欠***彭水伽蓝酒吧装饰工程劳务费问题。根据***提交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原件以及嘉舜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均表明***承包伽蓝酒吧劳务包干价为36000元,嘉舜公司对该笔劳务费金额提出的异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的其他劳务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所涉劳务费总额为40575元,嘉舜公司已支付25000元,还应支付***15575元。
综上所述,嘉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因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3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嘉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557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为455元,由***负担300元,重庆嘉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负担600元,重庆嘉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王军峰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正心
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