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3民初3861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嘉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外河坝(方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1202276E。
法定代表人:江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嘉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嘉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才伟、被告嘉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575元(36000元+1000元+500元+1500元+25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的公司从事多年的木工工作。2017年3月,被告将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下街商贸园一洗脚城的维修、司法局大厅、民泰银行食堂、伽蓝酒吧的房屋装修劳务内部转包给原告,同时指派胡鹏负责现场管理。2017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装修伽蓝酒吧的民工陈铭因工受伤,被告又指示原告安排民工将装修机械设备运往外河坝江峰的房屋搞假装修,掩盖陈铭在此工地受伤,达到骗保的目的。上述装修和假装修工程民工的工资由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1日,原、被告对以上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并要求原告补签一份《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后,声称要将结算依据拿回公司,转劳务费给原告。直到2019年7月初,被告以赔偿陈铭因工伤补偿的各项费用,在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也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原告举示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2.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任正洪、徐本太、张康财、何本财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领条四份;4.板材使用数量记录一份。
被告嘉舜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原告说合同定价36000元,到现在都没有看到合同;2.原告诉称的款项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诉状上所说的下街洗脚城的工程我到现在都不知道。一般在工程完工的时候我们都会打欠条,如果没有打欠条就是已经打清的;3.原告举示的承包合同是我们公司打出来的,有公司盖章,签订时间为打印的落款时间,该木工工地是2017年3月份开始做的,但该合同上的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且是手写的,我们认为价格应当是在一万左右。对于原告举示的调查笔录,调查人提问具有诱导性,司法局法律援助大厅、民泰银行、酒吧的装修是真实的,其他不属实。对于原告举示的领条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在本案中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木工工人,平常从事吊顶、墙裙、柜子等装饰施工。被告公司由总经理江峰(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负责公司事务。2017年年初,被告公司将本县伽蓝酒吧装修的木工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自2017年3月开始自己参与并组织工人赵健康、何本财、徐本太、徐从海、张康财、陈铭、任正洪等人进场施工直至5月中旬完工。2017年3月、4月,被告公司经理江峰给原告打电话,请原告安排工人进行司法局法律援助大厅、民泰银行食堂、下街度美诊所装修或维修的短期施工,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人每天250元。2017年4月26日、2018年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分别打款10000元、5000元。
原告举示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将下街伽蓝酒吧装修工程中的木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采用单张板子全部统一单价75元每张的方式进行劳务承包。该合同价格部分的合计数额系手写36000元;原告还举示板材使用数量记录一份,该记录上载明板材使用总额为481张。被告在庭审中对合同价格总额36000元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填写;被告对原告举示的板材数量不认可,认为应为150张左右。
针对短期施工的劳动量,双方均认可:司法局法律援助大厅系二位工人共同施工3天;度美诊所维修系二位工人共同施工1天。关于民泰银行食堂劳动量,原告称系二位工人共同施工11天,并举示了任正洪的《领条》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二位工人共同施工5-6天即可。
原告举示的徐从海《领条》一份,内容为:“去江夏家做假现场(骗保)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焦点在原告起诉是否应当支持?
本案中涉及的劳务主要有四处:伽蓝酒吧、司法局法律援助大厅、民泰银行食堂、下街度美诊所,其中伽蓝酒吧系被告发包给原告,其余三处均系被告经理联系原告安排人员施工,应当视为被告经理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四处施工的劳务款。关于伽蓝酒吧的劳务款,原告举示合同上载明系36000元,且根据原告举示的板材数量记录结合该合同标注的价格,劳务款应为36075元,故原告举示的合同与板材数量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并认定伽蓝酒吧的劳务款应为36000元。被告虽辩称合同上总金额为手写故而不属实,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自己的辩称,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司法局法律援助大厅及度美诊所劳务款,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务量、价格达成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司法局法律援助大厅劳务款为500元(2人×1天×250元/天)、度美诊所劳务款为1500元(2人×3天×250元/天),共2000元。对于民泰银行食堂劳务款,现双方对劳动量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任正洪的《领条》有一定证明力,而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故对该领条上载明的二位工人共同施工11天予以认可,故该部分劳务款应为5500元(2人×11天×250元/天),但因原告起诉的该部分系257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认定民泰银行食堂劳务款为2575元。关于原告起诉的1000元“到江夏家做现场骗保”劳务费,首先被告在辩称中予以否认,且若该事实成立则原告参与违法行为,其所得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劳务款总额为40575元(36000元+500元+1500元+2575元)。被告称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未举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减去已支付部分1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557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嘉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25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455元),减半收取为455元,由被告重庆嘉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