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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43民初1735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外河坝(方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1202276E。
法定代表人:江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
本案在立案后查明,***与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3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21〕第61号仲裁裁决书后,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书已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21年3月19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21)渝0243民初1729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现***不服渝彭劳人仲案字〔2021〕第61号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当并入(2021)渝0243民初1729号案件审理,双方当事人在该案中互为原告和被告,该案将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因此,本案应当终结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本案案件受理费尚未预交。
审  判  员     石朝晶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丁江琴
书  记  员      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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