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舜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2003号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某某,现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嘉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9月3日,原告某物流公司申请追加谢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同意。本案于2024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3432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323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3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以上合计3582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水泥销售业务的企业。2021年,被告因承建彭水县某村通畅公路工程需要水泥要求原告供应,双方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合同对原告供应水泥的单价、品牌、货款支付时间及到期未支付货款水泥单价调差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原告有权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需要的水泥。2022年1月16日双方对原告供应水泥款进行对账结算,经结算至2022年1月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28500元的水泥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2月2日前将全部水泥款支付给原告。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应付水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望判其所请。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具的买卖合同,不是被告真实签订,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施工人,无因该项目而采购水泥需求,其次在《水泥销售合同》、《对账明细》落款处仅有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经办人签字,盖公章行为不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再次《水泥销售合同》第一条注载明:供方应向需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交易习惯,对公交易需先提供发票,后按照发票付款。我方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催收货款,间接表明原告深知被告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又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左上角标注“谢某某”,对账明细中抬头记载“谢某某”,均表明原告明知合同真实的交易对象是谢某某,而非被告;最后,根据原告陈述,水泥交付给了某某工地,并非交付给了被告;2.谢某某的行为系谢某某本人实际施工人身份产生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关于水泥价款调差与违约金问题。首先,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甲方给乙方垫支100000元水泥款,如有超额垫支,则按垫支10000元水泥款,每吨水泥在原价基础上加1元单价,以此类推累计计算。垫支额满乙方给甲方先款后货。表明,在100000元垫支货款额度内不存在原价基础上加1元或加10元单价的问题,及时要计算调差也应在欠款总额内减去100000元的基数;其次,“调差”增加单价的内容不符合水泥价格实际减少的事实,同时第八条又约定了违约金,违约方最多承担15000元的违约金,其他费用系重复主张。综上,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原、被告双方并未成立合同关系,即使认定盖章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作出,也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某某述称,1.被告所说的挂靠不属实,案涉畅通公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是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第三人是项目负责人。原、被告之间的水泥销售合同是第三人送到被告处打印出来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江某某询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江某后,江某让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加盖公章后,第三人将合同交给原告加盖公章,原告加盖公章后,第三人又将其中一份送给被告;2.第三人在施工现场作为项目负责人签收了原告送来的水泥,并核对水泥的数量,但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第三人与原告并无交易往来,且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承包案涉项目。原告某物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水泥销售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对账明细、交货单证明等证据。被告某实业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书、承诺书(附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说明(附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承诺书(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说明(附营业执照)系某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2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某村通畅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发包给泰银复公司承建。2021年11月11日,某物流公司(甲方)与某实业公司(乙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因某村通畅公路项目建设,需要水泥由甲方供应。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单价等:复合硅酸盐水泥(散装P042.5)580元/吨,同时在第一条中注明:该出厂价款为含税价,供方应向需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供货日期,合同第五条约定2021年11月11日起至项目工程完工为止。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给乙方垫资100000元水泥款。如有超额垫资,则按垫资10000元水泥款,每吨水泥在原价基础上加1元的单价,以此类推累计计算。垫资额满乙方给甲方先款后货。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不得采取其他渠道进货。按最后一车发货时间算起,30日内付清足额货款。如有拖欠,则按每月每吨在原单价基础上加10元的单价累计计算。如超出三个月未付或未付清,甲方有权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全额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5000元的违约金。某实业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庭审中,某实业公司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2021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某物流公司组织水泥运送至案涉项目现场,由谢某某等人签收。2022年1月16日,形成《2021年对账明细》,载明2021年11月13日单价为580元/吨,2021年11月22日单价下调30元/吨为550元/吨,2021年11月29日欠款数额为100050元,2021年12月8日单价下调60元/吨为490元/吨,总量为425吨,总货款为228500元,某物流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在该对账明细上加盖公司公章。2022年11月18日,谢某某向某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谢某某在某建筑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已完工,待验收,从该工程开工至完工验收一切事宜均由***负责协商、处理。因该项目对外签订的合同,或其他原因形成的债务,都是谢某某个人债务。还承诺有关该工程的劳务、材料、其他经济纠纷或者安全问题均与某建筑公司无关,由谢某某自行承担。谢某某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谢某某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是作为项目负责人代某建筑公司履职。另查明,在庭审中,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通过电话向法庭陈述因某建筑公司的项目在彭水,某建筑公司临时办公地址与某实业公司办公地址一致,其与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仅系同姓同乡,不是亲兄弟,江某某既在某实业公司工作也在某建筑公司兼职。谢某某当庭陈述,其与某实业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由江某说了算,某实业公司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某物流公司运送的水泥是案涉项目在使用。某物流公司当庭陈述,其合同相对方为某实业公司。还查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某某系某实业公司监事,持股比例为1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对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货款的数额及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评析如下:针对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首先,原告某物流公司提交的《水泥销售合同》、对账明细、交货单均能证明原告某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水泥运送至合同指定案涉项目,由第三人谢某某等人签收。其次,结合第三人谢某某、被告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的当庭陈述,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的经办人江某某同时被告某实业公司任职,在某建筑公司兼职,被告某实业公司的办公场所与某建筑公司的临时办公场所一致。第三,被告某实业公司认可《水泥销售合同》、对账明细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而第三人谢某某并非被告某实业公司员工,也未保管、使用该公司印章的权利。故,被告某实业公司虽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也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但不能仅凭施工合同书来否认被告某实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经济往来。水泥销售合同虽无经办人员签字,但加盖公章的人员系被告某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加盖的系被告某实业公司的真实印章,原告某物流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某实业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即为对合同的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某物流公司转移水泥所有权后,被告某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对价。第三人谢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不能约束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实业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二:货款的数额及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结算,被告某实业公司尚欠货款228500元。《水泥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某物流公司给被告某实业公司垫资100000元。如有超额垫资,则按垫资10000元水泥款,每吨水泥在原价基础上加1元的单价,以此类推累计计算。垫资额满被告某实业公司给原告某物流公司先款后货。按最后一车发货时间算起,30日内付清足额货款。如有拖欠,则按每月每吨在原单价基础上加10元的单价累计计算。如超出三个月未付或未付清,原告丰亿公司有权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账明细显示,截至2021年11月29日欠付货款为100050元,之后的单价仍按550元/吨计算,其后再次降低单价,均系双方对合同变更形成的合意。原告某物流公司在未收到被告某实业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三个月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有义务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故调差价应以三个月为限,则被告某实业公司应当支付的水泥款金额为241251.25元[425吨×(228500元÷425吨+30元/吨,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水泥销售合同》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增加单价又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5000元的违约金,均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某实业公司作出的辩称意见视为其对违约金的调减主张,前述调价差已对原告某物流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弥补,符合法律规定,即系对原告某物流公司主张调价后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某物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水泥款241251.25元;驳回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6.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7.33元,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5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