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舒电子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天舒电子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舒电子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长弓,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宽、魏嘉,辽宁无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林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化青,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于传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天舒电子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桓仁自来水公司)、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522民初2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天舒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522民初2488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沈阳天舒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桓仁满族自治县,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上诉人沈阳天舒公司通过阅卷发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因此,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桓仁县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招投标信息”、“施工安全协议书”、“工程预算及决算协议书”等证据作为依据,以上诉人沈阳天舒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原审被告桓仁自来水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上诉人沈阳天舒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北方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审被告桓仁自来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施工安全协议书”载明,施工项目为桓仁县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施工地点为桓仁污水处理厂。故综合本案诉求及起诉依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沈阳天舒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沈阳天舒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沈阳天舒电子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莉
审判员 于 昕
审判员 张靖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