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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铂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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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14624号
原告:沈阳市铂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4号14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335681178Q。
法定代表人:周凤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甲号(2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61389757A。
法定代表人:王迁,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市铂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铂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铂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欠款204,06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暂记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旭辉铂宸花园居住商业一期、二期局维供电工程,工程地点在友好街及惠工街附近,合同总价款294,0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己经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90,000元,《工程合同》约定在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04,06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辽宁***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6月29日签订《工程合同》,原告是乙方,被告是甲方,工程名称为旭辉铂宸花园居住商业一期、二期局维供电工程,工程内容:乙方负责敷设6根或8根160的PE管实现过路穿越及所需管材和管材焊接。工程地点在友好街及团结路,工程量:友好街8孔*110米、团结路6孔110米(以实际施工地点工程量验收单为准),工程造价:此工程包含的顶管施工均按照税后价单根每延长米195元做计算(含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处顶管计价方式按照:实际施工发生(验收单为准)的出入钻点坑的管材测量长度,单根每延长米价格和顶管孔数三项乘积合计做计算。合同四、工程款支付方式: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9万元,乙方设备人员进场,乙方开始施工,此处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实际工程量的70%,剩余30%工程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付款9万元。2020年7月12日原、被告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
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294,060元,已经原告项目经理孙赫阳与被告项目经理刘宇航微信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4,060元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铂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060元及利息(以204,0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沈阳市铂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被告辽宁***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力
二〇二三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希楠
书 记 员  赵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