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迁,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台区祥盛机械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高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尊兰,系经营者。
上诉人辽宁***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隆台区祥盛机械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3502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理应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3502号民事裁定书,并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原告的诉请、理由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此龙港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娇
审判员 董百慧
审判员 周 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宏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