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典范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区许家沟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典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2971号 原告:重庆市**区许家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双河街道许家沟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0949329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典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37号(瑞尔国际2号楼15层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7728950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区。 原告重庆市**区许家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家沟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典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渝0153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书,典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渝05民终2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渝0153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为由,申请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予。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许家沟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典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家沟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典范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许家沟建材公司货款218300元,并以218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资金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153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承建位于**区***组团玉带路农民安置点拆迁安置房修建工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砖,截至2018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8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付清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典范公司辩称:1.原告许家沟建材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取得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其最早于2021年2月18日才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于2021年6月3日才追加被告典范公司,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与第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第三人购标砖和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3.原告举示的欠条、调拨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标砖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典范公司承建了***、***等42户拆迁安置房修建工程,工程位于**区***组团玉带路农民安置点,工程结算单价包含人工、材料、机械、税费、管理费用等固定包干费用。工程于2015年8月3日实际开工,2018年9月2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1月27日,重庆市创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被告典范公司委托,对原告许家沟建材公司生产的烧结普通砖抗压强度进行检测,工程为重庆市**区***3#安置点***等42户拆迁安置房,取样基数为150000匹,并出具了检测报告。 2016年2月24日,被告典范公司(乙方)承建了***等5户(甲方)拆迁安置房修建工程,双方签订了《拆迁房安置修建合同》,工程位于**区***组团玉带路农民安置点,工程结算单价包含人工、材料、机械、税费、管理费用等固定包干费用。被告典范公司以乙方名义在合同上签章,第三人***代表被告典范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签名。该工程于2017年2月2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施工。 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原告经与本案第三人***联系,向**区***组团玉带路农民安置房工程提供建筑标砖。2018年2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重庆市**区许家沟建材有限公司***砖款大写贰拾壹万捌仟叁元整,小写(218300元)整,欠款人***,身份证5102××5510”。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典范公司举示了第三人***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我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的说明》一份,载明:“我***(身份证51********)于2018年2月15日向重庆市**区许家沟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砖款218300元与重庆市典范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许家沟建材***向******等42户工程所供砖款已于2016年11月就结算清(结账的依据是产品调拨单记账签字原件,已全部收回)。特此说明说明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在原审案件庭审中,原告许家沟建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本人是***3号安置点安置房业主之一,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合同是***拿到被告典范公司去签订的,***修了一部分跑了,之后是被告典范公司来修建的;2014年至2016年春节,证人***在***3号安置点守工地,是***叫他去的,前一年多工资由***支付,后面由被告典范公司支付;***的父亲***也在守工地,工地上存的砖是原告许家沟建材公司送的,砖主要由***签收,***不在的时候由***签收,***签收的砖用于了***42户安置房的修建,***那几户是2017年修建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称,被告典范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因**区***组团玉带路农民安置房工程向原告购买标砖;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典范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即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2月15日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18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典范公司与***、***等42户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修建合同》、被告典范公司与***等5户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修建合同》。(2)第三人***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3)65份产品调拨单。其中64份产品调拨单(司机存联)载明购货单位为“***”、“***(雷)”、“***安置房”、“*****”、“***雷老板”,其中1份时间标明为2017年3月2日的产品调拨单(出货联)载明购货单位为典范工程有限公司、***等五户安置房工程。被告对两份《拆迁安置房修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虽然***在被告与***等5户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修建合同》的乙方处签名,但该合同并未授权***代表被告签署买卖合同、办理结算等事项;对***2018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载明的欠款人是***,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砖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载明购货单位为“***”、“***(雷)”、“***安置房”、“*****”、“***雷老板”的64份产品调拨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认可标明时间为2017年3月2日的产品调拨单载明的标砖系被告购买,但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标砖货款2945元,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该产品调拨单(记账联)及原告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19日出具的货款收条。 原告认可标明时间为2017年3月2日的产品调拨单载明的货款2945元已收到,故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典范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5355元,并以2153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资金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标砖是第三人***及***的父亲***联系购买的,但第三人***是被告的管理人员,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是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要求***在本案承担责任。被告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行为不构成对被告公司表见代理,且原告提交的64产品调拨单均为复写的司机存联,非签字原件即记账联,不能作为结账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拆迁安置房修建合同》、《欠条》、产品调拨单、第三人***出具的说明、证人证言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典范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原告举示的64份产品调拨单(司机存联)载明购货单位为“***”、“***(雷)”、“***安置房”、“*****”、“***雷老板”,明显不是被告名称,不能证明被告是购买货物方。(二)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7年3月2日的1份产品调拨单(出货联)虽然载明购货单位为典范工程有限公司***等五户安置房工程,但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该产品调拨单(记账联)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货款收条,证实被告已支付该调拨单货款2945元。(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人***向其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人是***,而非被告,表明原告认可***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四)虽然第三人***代表被告典范公司与发包方(***等五户拆迁安置房业主)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修建合同》、出庭作证的证人***称***是安置房修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工地的砖是原告送去的,但不能据此认定典范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五)原告称案涉标砖是第三人***及***的父亲***代表被告联系购买的,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权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案涉标砖或购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六)第三人***在2022年3月28日向被告典范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中,明确表明其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砖款218300元与被告典范公司无关,原告虽然否认该书面说明系***书写,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案无需再作评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典范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相关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典范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区许家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原告重庆市**区许家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肖焰兮 书 记 员  黄 悦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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