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典范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区许家沟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典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6143号 原告:重庆市**区许家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典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37号(瑞尔国际2号楼15层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77289500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区许家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家沟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典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典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家沟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8300元,并以218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资金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承建位于**区***组团玉带路农民安置点拆迁安置房修建工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砖,截至2018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8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付清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典范公司辩称: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诉状称***出具了欠条,但***非本案当事人也非证人,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欠条未明确欠款为砖款,不能证明系被告所欠砖款。原告举示的产品调拨单无收货单位无单价,也非记账联或结账联,产品调拨单大部分送货时间为2016年,而***签字的合同2017年2月才开工,产品调拨单显示在2016年春节期间有大量送货,这与2016年建委春节通知停工放假不符,也不符合工地春节期间未开工却买太多砖无处堆放的常理,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典范公司承建了******等42户拆迁安置房修建工程,工程位于**区***组团玉带路农民安置点,工程结算单价包含人工、材料、机械、税费、管理费用等固定包干费用。工程于2015年8月3日实际开工,2018年9月2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月28日,被告典范公司委托重庆市创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由原告许家沟建材公司生产的烧结普通砖,工程为重庆市**区***3#安置点***等42户拆迁安置房,取样基数为150000匹,并出具了检测报告。 2016年2月24日,被告典范公司承建了***等5户拆迁安置房修建工程,工程位于**区***组团玉带路农民安置点,工程结算单价包含人工、材料、机械、税费、管理费用等固定包干费用。合同乙方处有***签名和被告典范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工程于2017年2月2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施工。 被告典范公司在承建安置房修建工程中向原告许家沟建材公司购买了砖,原、被告对买卖砖的数量、金额以及***出具的欠条是否应该由被告典范公司来支付发生了争议。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货款,举示了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的《**县许家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调拨单》、***2018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县许家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调拨单》载明了购货单位、实发数、收货人等信息,购货单位为***、***安置房、***—雷等,产品名称为标砖,收货人为***、***等。《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市**区许家沟建材有限公司、***砖款大写贰拾壹万捌仟叁(佰)元整,小写218300元整,欠款人***,并手写了***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调拨单上由***父亲***按照***的意思书写单价,一个时间段的单价不变,不写单价的就按照原来的单价计算,单价变动的时候注明在调拨单上,前期调拨单只有收货人签字,2017年后被告典范公司派了工作人员才会有管理人员签字,***系被告典范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被告典范公司联系的买砖,是被告典范公司让直接找管理人员结账,所以由***出具的欠条。被告认可工地上的砖一分部由***联系购买,买砖一般没签合同,但是事先说好单价,并在调拨单上注明,***和***是工作人员,两人可以签收,但需要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才予以结算,被告不认可原告举示的产品调拨单和***出具的欠条。被告仅认可原告举示的2017年3月2日的产品调拨单(9000匹,单价0.31元/匹),并已经支付了包括该笔货款在内的19500匹砖款共计6045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本人是***3号安置点安置房业主之一,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合同是***拿到被告典范公司去签订的,***修了一部分跑了之后是被告典范公司来修建的;2014年至2016年春节,证人***在***3号安置点守工地,是***叫他来的,前一年多工资由***支付,后面由被告典范公司支付;***的父亲***也在守工地,工地存的砖是原告许家沟建材公司送的,砖主要由***签收,***不在的时候由***签收,签收的砖用于了42户修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拆迁安置房修建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烧结普通砖强度检测报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欠条》、《**县许家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调拨单》、《结账单》、证人证言、(2021)渝0153民初1224号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本案所涉的砖为原告许家沟建材公司所有,且由原告许家沟建材公司出卖,原告***仅为原告许家沟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典范公司承建了******等42户拆迁安置房修建工程和***等5户拆迁安置房修建工程,两个工程位于**区***组团玉带路农民安置点,本案焦点在于被告工程购买原告许家沟建材公司砖的数量以及是否欠付原告许家沟建材公司砖款。 关于被告所涉工程购买砖的数量,原告举示了产品调拨单,产品调拨单上载明了收货地址、送货时间以及送货数量,收货处有被告的现场收货人员***或看守人员***签字,***出庭作证,证明其签字的产品调拨单的砖用于******等42户拆迁安置房修建工程,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中检测报告显示******等42户拆迁安置房用于检测的砖为原告许家沟建材公司生产,故本院认为被告典范公司向原告购买的砖的数量为产品调拨单上的数量。对于被告的抗辩,《**县许家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调拨单》为一式多联票据,司机送货后带回一联给送货方,送货方所持票据非记账联结账联并不影响存在应收款的事实,上面载明了送货地点为***,与被告典范公司承建的工地位置***相符,且过年期间工地停业放假不影响工地买卖原材料,故对被告以产品调拨单无收货单位无单价,不是记账联或结账联,过年期间停工不会购入大量砖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砖款,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单价在产品调拨单上载明,原告举示的产品调拨单上部分注明了单价,原告参照部分产品调拨单上注明的单价计算砖款金额218987元。***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借欠条,载明欠原告砖款218300元,被告认可由***联系购买砖,***等五户《拆迁安置房修建合同》乙方处有***的签字,结合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系代表被告重庆典范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就砖款进行结算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被告抗辩其购买的砖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砖款218300元包含了2017年3月2日的产品调拨单的砖款,但该笔款项被告已经支付,故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为2945元(9500匹×0.31元/匹),故被告尚欠货款为215355元。 被告典范公司欠付货款,确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的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为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1月18日起以2153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典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区许家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355元;并以2153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区许家沟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果被告重庆典范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典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重庆市**区许家沟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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