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众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杭州众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8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众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野区古运大厦5层5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均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众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与沈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9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4民初951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终结算确认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确定金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扣除任何款项。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允许。”依据该法规可以看出,结算文件是双方当事人为解决施工合同中价款结算、清算等事宜达成的合意,是对原施工合同项下完成项目的确认,能够排除造价鉴定,具有终局性。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也明确“除本结算书另有说明的价款外,双方同意上述合同结算总价,已付款依据双方过往支付凭证确认,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留存、按照质量保修书约定附条件返还。双方确认,对上述工程合同事宜无其他争议,相互不存在其他形式的索赔及扣款。”该结算文件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公司公章,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结算文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结算文件合法有效,是双方对合同款项的最终确认。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不应当扣除任何款项。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二、判决中《中环广场1A期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合同》中f项1#楼西立面扶梯点式玻璃幕墙工程款491,490元、c项3-4#楼5层西侧外楼梯铝板包梁项目工程款22,050元不应当扣减,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首先,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确认书》已经是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确认,不应当存在其他扣款。其次,被上诉人主张扣除的中环广场1A期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合同》f项1#楼西立面扶梯点式玻璃幕墙工程款491,490元,c项3-4#楼5层西侧外楼梯铝板包梁项目22,050元,均未提供计算依据。而该合同中单项金额,应当综合所有合同项目并结合结算文件计算,如仅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扣款,等同于推翻了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确认书》。此外,判决中c项3-4#楼5层西侧外楼梯铝板包梁项目,涉及内容为楼梯铝板包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的内容为两侧楼体横梁,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被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施工范围。故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综上,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确认文件》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且不应当存在任何形式扣款。原审将1#楼西立面扶梯点式玻璃幕墙项目、3-4#楼5层西侧外楼梯铝板包梁项目工程款扣除存在错误。现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南华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一致。 南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104民初95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支持上诉人的原审抗辩意见和反诉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认定案涉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与最终结算的认定关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认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的效力与实际不符,进而错误认定合同施工范围及结算价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31日,由上诉人南华公司与案涉承包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嘉寓”公司),就中环广场1#、2#、3#工程(包括石材、玻璃和金属组合幕墙)签署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同时整个工程最迟于2020年5月交付使用。但原审法院并未**上诉人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众邦公司关于案涉劳务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移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等,因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28日,上诉人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众邦公司签署“中环广场1A期铝窗吊篮延期协议、幕墙施工合同(抢工奖励)、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吊装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签署的四份合同及额外的整体楼冠验收劳务整改费用金额130万元,于同日,又签署了“中环广场1A期B、C**材料费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额外的BC**材料费200万元。但是于2019年10月28日,该案涉项目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因此也无法完成项目的结算确认,所以本案所签署的“最终结算确认书”只是对工程合同部分增项和减项进行了核算,但并非对工程全部增减项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尚存在部分施工未完工,并且该部分事实通过原审法院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存在本案关键事实即工程结算认定不清的错误认定,本案的合同施工范围以及实际结算价款应当根据施工事实予以认定。3、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未施工部分,即《中环广场1A期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合同》中的1#楼西立面扶梯点式幕墙未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为491,490元;3-4#楼5层西侧室外楼体铝板包梁工程未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为22050元应予以扣除。结合上一节未施工的实际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将“最终结算确认书”中予以扣减,但是如果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结算,双方签署最终结算确认书,则不应存在后续未施工的工程履行问题,而是直接应在最终结算确认书将未施工部分进行扣减,基于此,双方签署的“最终结算确认书”只是部分的工程的增项和减项的确认,并非全部的工程增减项确认。因此,原审法院既认定最终结算确认书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但同时认定工程存在未施工部分构成减项,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合同施工范围及结算金额,案涉工程上诉人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众邦公司仅签署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整体楼冠验收劳务整改费用130万元的协议,那么应当将劳务整改认定为施工增项,对于施工增项应当存在对应发生的事实证据,但在签署“最终结算金额确认书”之前,并无劳务整改的施工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仅凭借“最终结算金额确认书”认定,在并无其他事实证据的综合事实认定下,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整改费用130万元,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南华公司与案涉工程承包人北京嘉寓公司签署了项目幕墙的整体施工合同,2019年6月4日,关于后续的项目劳务增补合同,系北京嘉寓公司主动提出,通过函件的形式确认,由被上诉人签署和施工履行,并且承诺若发生任何争议或违约责任,均由北京嘉寓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在此背景下,即由南华公司与众邦公司签署了案涉四份施工合同。同时由于北京嘉寓公司承诺承担案涉合同的所有责任,因此在后续施工履行中,均由上诉人南华公司与北京嘉寓公司函件沟通,关于被上诉人众邦公司的施工进度及所涉函件沟通,因此南华公司与嘉寓公司的函件沟通,涉及众邦公司的函件内容,对于众邦公司也存在相应的法律效力。2、自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上诉人南华公司与北京嘉寓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过关于整体楼冠劳务验收整改的相关函件及对应劳务发生的费用的结算等证据,即上诉人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众邦公司签署“最终金额结算确认书”时,并无劳务整改事项的发生及价款结算的确认。3、上诉人南华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与被上诉人众邦公司签署“最终金额结算确认书”,系基于案涉项目正处于施工竣工阶段,双方预计后续为完成项目竣工可能发生的劳务整改进行的预计和暂定款约定,若后续实际发生,则上诉人南华公司将向其支付实际的劳务整改费用。4、自2019年10月28日至项目最终交付2022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众邦公司也未进行关于劳务整改实施的相关事实及证据证明,上诉人南华公司通过举证监理日报及沟通函件等,北京嘉寓公司及众邦公司自2022年初起,便再无施工进场的任何痕迹,那么关于整体楼冠验收劳务整改费用也无法实际发生。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在签署最终结算书的情形下,即证明该劳务整改事项的发生,并未实际针对案涉项目进行证据及事实的调查,以无法证明众邦公司未进行劳务整改的事实,以错误认定该事实发生。同时若案涉项目确实存在劳务整改事实的发生,那么作为超出签署合同范围外的增项部分,作为实际施工的被上诉人众邦公司应提供对应证据予以举证,庭审过程中众邦公司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和证明。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移交材料主体及材料结算金额,关于案涉B、C**材料的实际主体为案外人东北金城建设公司与北京嘉寓公司,因此在嘉寓公司与东北金城之间并未结算移交材料的价款时,南华公司无法确认该移交材料的实际价款,应在移交材料的数量和价款确认后进行给付,并且应当与移交材料的购买主体北京嘉寓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非移交主体众邦公司以“最终结算确认书”的移交价款200万元,认定移交材料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1、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在监理公司与南华公司见证下,承包人北京嘉寓公司将其购买的幕墙材料移交给后期施工的东北金城建设公司,移交过程中仅统计了移交的数量、型号等,在移交过程中无法核算具体的移交材料价款,同时各方在移交清单中明确以最终移交材料进行结算。2、东北金城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提交的《中环广场1A期B、C**钢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其中关于移交的材料款中,明确结算价款为1,120,384.6元,计算的标准为根据移交材料清单所明确的数量及型号,计算依据为北京嘉寓公司所采买的《供货合同》。因此关于该材料款,应当以东北金城公司提交的移交材料款及计算方式为准,东北金城提供的结算文件,不仅对于南华公司有效,同时对于移交材料主体北京嘉寓公司具有效力。那么即便被上诉人众邦公司作为北京嘉寓的授权主体,不仅享有北京嘉寓公司的权利,同时亦应承担北京嘉寓的义务,即关于移交材料款的实际发生金额承担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东北金城与南华公司的关于移交材料的结算对众邦无法律约束力,而错误认定该款项不以实际发生,而是根据“结算金额确认书”进行给付,显然构成事实不清。四、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违约责任,认定上诉人南华公司因存在欠付工程款而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利息,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之一即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工程竣工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那么根据上诉人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众邦公司签署的四份工程合同,合同中均明确被上诉人众邦公司在完成合同施工义务的同时所附随义务,即提交项目竣工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在众邦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南华公司移送的资料及结算资料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项目竣工结算,因签署了最终结算,进而认定其完成附随义务。但是根据案涉工程的证据可得,双方仅签署了两页《最终结算金额确认书》并无其他附随的相关结算文件及竣工工程资料文件,所以对于案涉工程及后续的沟通函件中,被上诉人众邦公司始终并未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因此,本案的违约责任并非系南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逾期违约责任,而是众邦公司并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因此案涉工程系众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在先。同时,上诉人南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其工程款,因此反诉主张要求返还1,623,563.36元,基于反诉请求,上诉人南华公司按照签署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相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工程竣工及结算的先后顺序及关系,导致错误认定法律事实,仅以最终结算确认书作为最终金额的确认,但同时又以工程未施工在最终确认书中予以扣减,二者存在矛盾,构成事实不清。所以应当就案件的具体施工情形进行真实性审查与实际移交材料的材料量价进行确认。原审法院并未就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并且案涉承包人北京嘉寓公司,在嘉寓公司的证明证据中,均由其承担所有责任,因此南华公司与嘉寓公司的证据可以适用于众邦公司,原审法院错误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由而未认定该证据效力,导致错误认定法律事实,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并支持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 众邦公司答辩意见:一、原审对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最终结算确认书》事实认定正确;涉案项目已经于2019年10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签订结算文件,南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众邦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竣工验收证据,即中环广场1A期1、2、3#幕墙项目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能够证明项目已经完工,竣工报告载明:“按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施工完毕,检验及验收合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同意验收,安全及主要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同意验收”,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载明:“工程内容及工程范围为石材、玻璃和金属组合幕墙,按照设计图纸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工程质量合格。”该文件有建设单位南华公司、监理单位沈阳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及设计单位北京嘉寓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故涉案项目已经在2019年10月31日完成验收,程序合法有效,双方依据验收文件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书载明:“除本结算另有说明的价款外,双方同意上述合同结算总价,已付款依据双方过往支付凭证确认,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留存、按照质量保修书约定附条件返还。双方确认,对上述工程合同事宜无其他争议,相互不存在其他形式的索赔及扣款。”庭审过程中南华公司并未对两份文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部分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双方已经针对涉案项目金额进行明确结算,并不是部分工程项目的确认,南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 二、南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未存在整改的事实,在双方已经签订竣工结算文件的情况下,南华公司应当依据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 该整改费用为结算文件中的金额,南华公司已经加盖公章确认,能够说明该金额在双方充分协商认可的情况之下确定的。南华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众邦公司没有整改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存在未整改的事实,现涉案项目已经竣工并结算,南华公司应当依据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 三、涉案项目材料已经完成交接并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已经在《最终结算确认书》中明确,南华公司提交的与东北金城公司材料结算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审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应当驳回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涉及的材料,由北京嘉寓公司采购,在项目施工完毕后,已经完成交接,材料价格也经过南华公司认可,以上能通过从众邦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确认书》、交接材料、情况说明进行印证。关于南华公司庭审中提交南华公司于东北金城公司结算文件,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属于在众邦公司与南华公司的《最终结算确认书》之后,合同涉及项目与本案无关,而本案《最终结算确认书》确定的金额完全无须以其他公司的结算标准为依据再次计算。故南华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四、涉案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南华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其中《中环广场1A期工程裙房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确定为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至100%;《中环广场1A期工程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全部支付;《中环广场1A期吊篮租赁及安装工程合同》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15日全额支付;《中环广场1A期工程屋面钢结构及玻璃幕墙材料吊装工程》付款方式为办理完结算手续及签订结算文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现上述合同付款条件均已经成就,南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众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9976.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1日为8361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环广场1A期工程裙房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中环广场1A期裙房区幕墙项目施工,内容为幕墙搬运、幕墙倒运、幕墙改造、幕墙清运、幕墙手脚架搭设;所有施工措施费、材料运输、垃圾清运费。合同金额607000元。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环广场1A期吊篮租赁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增设吊篮,合同金额8000000元。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环广场1A期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裙房增补项目工程,合同金额738563元。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环广场1A期**屋面钢结构及玻璃幕墙材料吊装工程》,合同金额为2130000元。现上述项目均以完工,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对全部项目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确定以上项目金额共计7803163元,现被告已经支付5613186.36元,尚欠2189976.64元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南***一审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履行给付案涉施工工程的竣工工程资料;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超额给付的工程价款1,623,563.3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双方分别在2018年3月1日签订《中环广场1A期工程裙房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607,000元;2019年5月13日,签署《中环广场1A期吊篮租赁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800,000元;2019年5月27日,签署《中环广场1A期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合同》合同金额738,563元;2019年6月27日签署《中环广场1A**屋面钢结构及玻璃幕墙材料吊装工程》合同金额为2,130,000元。项目经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反诉人众邦公司并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未将项目工程进行结算。案涉项目南华公司共计给付众邦公司5,613,186.36元,项目工程实际合同款项为3,989,623元,现南华公司要求众邦公司就超付工程价款1,623,563.36元予以返还,同时要求众邦公司履行在建工程附随义务,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等。1、案涉施工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但被反诉人众邦公司仅将中标图纸及资料,***工章,提交至城建档案馆,并未按照施工工程的实际情形进行竣工编纂,提交至反诉人南华公司,致使南华公司至今没有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众邦公司履行施工工程合同附随义务,提交竣工工程资料。2、案涉项目工程存在工程减项,在双方签署的2019年5月27日签署《中环广场1A期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738,563元,其中合同约定的2.2增补内容C项-3-4#5层西侧室外楼体铝板包梁22,050元和F项-1#楼西侧扶梯周围的玻璃盒子491,490元。按照该合同约定,南华公司已在2019年8月28日将合同工程款全额738,563元给付完毕,但截止2020年初众邦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经南华公司多次函告众邦公司,在其未如约施工履行的情形下,南华公司指令辽宁卓越公司进行替代性履行,因此构成工程减项,减项工程价款为513,540元,应当予以在合同价款中扣减。综上,反诉人南华公司有权要求众邦公司就超付部分工程价款1,623,563.36元予以返还。并要求众邦公司履行建设工程附随义务,提交工程竣工工程资料。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利,支持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10月1日,众邦公司与南华公司签订《中环广场1A期工程裙房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南华公司将中环广场1A期裙房区幕墙施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众邦公司,工程内容为:幕墙搬运、幕墙倒运、幕墙改造、幕墙清运、幕墙手脚架搭设人工劳务。承包范围为包工。工期暂定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3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金额607,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南华公司)要求劳动力人数满足要求,支付至协议总价60%;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协议总价100%。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9年5月27日,众邦公司与南华公司签订《中环广场1A期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合同》,双方就1A期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内容进行约定,合同金额为738,563元,内容包括:(a)3#楼内街处二层幕墙铝板吊顶收口;(b)2#楼3层东侧幕墙石材外露内侧封修;(c)3-4#5层西侧室外楼梯铝板包梁;(d)售楼处三层南立面玻璃顶部镀锌钢板外露,增加铝单板;(e)售楼处二层南立面梁顶部外露,增加铝板包梁;(f)1#楼西侧扶梯周围的玻璃盒子。本合同总价为包干价,此合同条款不因任何情形作任何调整。付款方式约定为签署合同后15天内支付全部协议金额。 二、2019年5月13日,众邦公司与南华公司签订《中环广场1A期吊篮租赁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众邦公司为南华公司增设吊篮,合同金额80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将按吊篮实际使用天数及调减后吊篮数量做相应调整。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全部合同金额。 三、2019年6月27日,众邦公司与南华公司签订《中环广场1A期**屋面钢结构及玻璃幕墙材料吊装工程》,南华公司将A、B、C塔楼屋面钢结构及玻璃幕墙材料吊装工程发包给众邦公司施工,合同金额2,130,000元,为总价包干合同。付款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完成后15天内支付1,465,000元;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及双方签订结算文件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100%。 上述合同签订后,众邦公司实际进场施工,2019年10月31日,南华公司与总承包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寓公司”)就中环广场1#、2#、3#工程(包括石材、玻璃和金属组合幕墙)签署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交工验收证明,验收结论均为已按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施工完毕,检测及验收合格,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并有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确认。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南华公司使用。庭审中双方确认,整个工程最迟于2020年5月份交付使用。 2019年10月28日,众邦公司与南华公司签署“中环广场1A期铝窗吊篮延期协议、幕墙施工合同(抢工奖励)、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吊装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5,803,163元(包括:铝窗吊篮延期协议金额980,000元、幕墙施工合同(抢工奖励)金额607,000元、裙房幕墙增补工程金额738,563元、**吊装工程金额2,177,600元、整体楼冠验收劳务整改费用金额1,300,000元)。同时载明:双方同意上述合同结算总价,已付款依据双方过往支付凭证确认,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留存、按照质量保修书约定附条件返还,双方确认,对上述工程合同事宜无其他争议,相互不存在其他形式的索赔及扣款。 2019年10月28日,众邦公司与南华公司又签署“中环广场1A期B、C**材料费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B、C**材料费为2,000,000元。庭审中,众邦公司自认南华公司将全部工程发包给北京嘉寓公司,仅将其中劳务部分发包给众邦公司,北京嘉寓公司与南华公司之间有200万元材料费的返款结算给了众邦公司。庭后北京嘉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该款项由南华公司直接与众邦公司结算。 庭审中,双方确认南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613,186.36元。众邦公司已出具足额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中环广场1A期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合同》中的1#楼西侧扶梯周围的玻璃盒子(即1#楼西立面扶梯点式幕墙工程),在北京嘉寓公司出具的“补充内容工程预汇总表算”中显示金额为546,125元,该部分工程劳务部分众邦公司未实际施工,南华公司已委托案外人辽宁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要求将该费用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众邦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已在南华公司与北京嘉寓公司案件中重复主张,并已包含在北京嘉寓公司扣减的400多万工程款中。 《中环广场1A期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合同》中的3-4#楼5层西侧室外楼梯铝板包梁工程,在“补充内容工程预汇总表算”中显示金额为24,500元,南华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的人工部分众邦公司亦未实际施工,经现场核实,五层西侧室外楼梯两旁确未进行铝板包梁。南华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经协商后工程款为22,050元,要求将该费用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众邦公司不予认可。 南华公司主张“中环广场1A期铝窗吊篮延期协议、幕墙施工合同(抢工奖励)、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吊装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中的整体楼冠验收劳务整改费用130万元未实际发生,要求将该费用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众邦公司不予认可。 南华公司于2020年3月6日至4月27日期间多次给北京嘉寓公司发送函件,催促该公司完成幕墙剩余工程及维修工程。 以上事实,有中环广场1A期吊篮租赁及安装工程合同、1A期裙房幕墙施工合同、1A期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合同、1A期**屋面钢结构及玻璃幕墙材料吊装工程合同、关于ABC座吊篮使用情况函件、材料移交单、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交工验收证明、最终结算确认书、补充内容工程预算汇总表、证明函件、指令款说明、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四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南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众邦公司,众邦公司已进场实际施工完毕,虽众邦公司所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系南华公司与总承包方北京嘉寓公司所签署,但从验收文件中可以体现出包括石材、玻璃和金属组合幕墙工程的竣工验收,该组验收文件系整体验收证明,理应包括众邦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南华公司使用,故南华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签署“中环广场1A期铝窗吊篮延期协议、幕墙施工合同(抢工奖励)、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吊装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803,163元,并由双方单位**,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南华公司应据此支付工程款。 关于南华公司主张的“整体楼冠验收劳务整改费用130万元”是预计发生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予扣减问题。南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论是监理日报还是函件均系涉及总承包方北京嘉寓公司所建工程,并未指向众邦公司,在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最终结算且南华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众邦公司未进行劳务整改的事实,故本院对南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南华公司主张的《中环广场1A期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合同》中的3-4#楼5层西侧室外楼梯铝板包梁工程未施工,费用应予扣减问题。经现场勘查,该部分工程确未施工,众邦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系对1至5层外墙体进行了铝板包梁,但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内容来看,仅指5层西侧外楼梯的铝板包梁,众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者系同一工程,故该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2,050元应予扣除,本院对南华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南华公司主张的《中环广场1A期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合同》中的1#楼西立面扶梯点式幕墙工程未施工问题。对此项工程未施工的事实众邦公司亦认可。经审查,该项工程系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另行签订增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独立于南华公司与北京嘉寓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且从“补充内容工程预算汇总表”中显示涉及到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546,125元,南华公司主张按照双方最后商定的金额491,490元予以扣减,本院准予。另外众邦公司主张该费用包含在北京嘉寓公司已扣减的400多万工程款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项费用应在本案中双方确认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对南华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中环广场1A期B、C**材料费200万元应否支付给众邦公司问题。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在监理单位及南华公司的见证下,总承包方北京嘉寓公司将部分幕墙材料移交给后期施工单位东北金城建设公司,并由众邦公司与南华公司就所移交的材料价款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予以明确。虽众邦公司仅提供劳务并不涉及材料问题,但北京嘉寓公司已明确授权该材料费用结算给众邦公司,故众邦公司有权就此款项向南华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南华公司与东北金城建设公司就上述所移交的材料价款进行的结算仅对二者有效,对众邦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故本院认为南华公司应将该笔材料费支付给众邦公司。 综上,南华公司应支付众邦公司工程款为1,676,436.64元。(5803163元+2000000元-5613186.36元-491,490元-22050元) 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南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双方确认,整个工程最迟于2020年5月份交付使用,故众邦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10日开始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准予。 关于南华公司反诉主张众邦公司给付案涉工程竣工资料问题。众邦公司已将竣工资料移交至城建档案馆,南华公司与总承包方北京嘉寓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且完成了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而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的目的即为确保双方能够进行工程结算,本案双方对于工程款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南华公司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故南华公司主张众邦公司未给付竣工资料并不符合常理。再则众邦公司仅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南华公司催要竣工资料的邮件均是发送给总承包方北京嘉寓公司,不能证明众邦公司未给付竣工资料。故本院对南华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众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76,436.6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众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1,676,436.6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89元,由被告沈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88元,由原告杭州众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7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众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4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负担5239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众邦公司陈述一审认定事实第八页第一段第二段有异议,双方已经签订了最终结算确认书,双方应该按照结算确认书支付工程款。玻璃盒子未施工是事实,铝板包梁部分我方已经实际施工了。 南华公司陈述一审认定事实第七页倒数第二段有异议。本案不是总包和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工程是由北京嘉寓公司完成整体施工的,本案四份合同是以众邦公司名义签订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北京嘉寓公司,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都是北京嘉寓公司的。我方提供:第一份工程联系函,经办单位是北京嘉寓公司,加盖的北京嘉寓公司的项目章。另外是众邦公司的承诺书,承诺众邦公司向南华公司开具发票,加盖的是众邦公司的公章。项目经理签字人是***。第二份证据是北京嘉寓公司与南华公司的合同,明确了项目经理叫***,在众邦公司与南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项目经理也是***。同时南华公司合同签署页的授权代表是***,与北京嘉寓公司与南华公司签署的合同的授权代表是一致的。通过上述证据能综合证明现场实际施工人都是北京嘉寓公司的人,本案签署的四份合同众邦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施工人,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总包分包关系,而是名义施工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 众邦公司质证意见:工作联系函没有原件,项目经理签字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将众邦公司的法律地位直接变更为实际施工人,这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的合同是南华公司与众邦公司直接签订的劳务合同、租赁合同,本案的结算文件也不是在北京嘉寓公司的组织下签订的。 本院认为,南华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北京嘉寓公司,众邦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施工人。对此,本院认为,南华公司提供了北京嘉寓公司的函件,由此可以看出南华公司同意与众邦公司签订案涉四份合同以及之后的结算,并履行付款,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结算单是双方就工程结算作出的最终结算,还是过程性文件。二、未施工部分的价款应否扣减。三、众邦公司应否向南华公司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四、南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案涉结算单是双方就工程结算作出的最终结算,还是过程性文件。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南华公司与总承包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寓公司”)就中环广场1#、2#、3#工程(包括石材、玻璃和金属组合幕墙)签署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交工验收证明,验收结论均为已按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施工完毕,检测及验收合格,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并有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确认。该事实可以认定至2019年10月31日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中环广场1#、2#、3#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8日,众邦公司与南华公司签署“中环广场1A期铝窗吊篮延期协议、幕墙施工合同(抢工奖励)、裙房幕墙增补工程、**吊装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从签订时间上看,系在劳务施工完成的情况下签订。从结算书表述来看,其名称为“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从结算书内容来看,对各合同结算额进行确认,并确认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同时载明:双方同意上述合同结算总价,已付款依据双方过往支付凭证确认,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留存、按照质量保修书约定附条件返还,双方确认,对上述工程合同事宜无其他争议,相互不存在其他形式的索赔及扣款。从付款事实来看,至2020年6月南华公司实际付款5,613,186.36元(四份合同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载明的结算金额为5,803,163元)。 从二审审理陈述来看,南华公司对裙房幕墙增补工程金额738,563元,主张扣除未施工部分,其余三份合同价格与结算书载明价格基本一致。南华公司认为劳务整改费130万元是预计发生的费用,因未发生整改费,故该费用不应计入总造价。前已论述,结算书从签订时间、文字表述及内容来看,符合工程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南华公司认为其是过程性文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提出应由众邦公司举证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整改,该结算签订于2019年10月28日,在法定期限内南华公司并未行使撤销权,故该结算书应为有效,在众邦公司已提供该证据证明南华公司同意给付其130万元整改费用的前提下,南华公司提出不应给付的主张,其有义务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其有举证义务,并因此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中环广场1A期B、C**材料费最终结算确认书”,**材料费问题。审理中,众邦公司自认南华公司将全部工程发包给北京嘉寓公司,仅将其中劳务部分发包给众邦公司,北京嘉寓公司与南华公司之间有200万元材料费的返款结算给了众邦公司。北京嘉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该款项由南华公司直接与众邦公司结算。现查明,在签订该结算书之前双方对材料数量、规格进行了清点、交接,且该结算书意思表达清晰明确,双方确认材料结算价格为200万元。南华公司主张当时是预估价格,现其与东北金城结算为112万余元,因此,应以该价格为本案双方材料结算价格,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未施工部分的价款应否扣减。众邦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确认结算总价,因此不应扣除任何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结算书是双方最终结算,但针对裙房幕墙增补工程的结算,南华公司提出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众邦公司对其中玻璃盒子部分表示认可。3-4#楼5层西侧室外楼梯铝板包梁工程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该部分工程确未施工。对于扣减款项的数额,众邦公司虽不认可,但亦未提出计算依据,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 三、众邦公司应否向南华公司交付竣工资料。一审已经查明众邦公司已将竣工资料移交至城建档案馆,南华公司与总承包方北京嘉寓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且完成了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众邦公司仅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方,且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结果可以维持。 四、南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南华公司主张众邦公司违约在先,未履行附随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经查,双方除增补协议外,其他三份合同都约定南华公司付款前众邦公司应出具工程款发票,否则南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现查明案涉已付款众邦公司已经开具发票,尚欠工程款并未开具发票,且欠款总额中有200万元为材料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南华公司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南华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9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9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双方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89元,由沈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384元,由杭州众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60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707元,由杭州众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468元,由沈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负担5239元。 沈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696元,由沈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91元,由杭州众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605元。 杭州众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9元,由杭州众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