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9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59012061C。
法定代表人:尹袖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百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百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盛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盛百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偏听偏信盛百利公司一面之词,未采纳其举示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
**辩称,运输合同虽系其与***、***共同与盛百利公司签订,但三人仅对各自车上的货物负责,不应连带他人,而其所承运的货物已按时送至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可盛百利公司至今尚欠其部分运费未付。
盛百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盛百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连带赔偿其财物损失20026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通过网络得知盛百利公司有一批货物需运往长沙,便邀约***、**一同承接该笔货运业务,运费由三人分配。当月30日,盛百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运输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委托乙方将315件防水涂料及11件工作服从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运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交与收货人李庆林;起运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送达卸货地点的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若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运达卸货地点,乙方将按照每天200元对甲方进行赔偿;乙方承运甲方货物的同时,必须认真核定货物的名称、数量、重量、手续及货物包装的好坏等,从甲方将货物交付乙方开始至收货人完好签收货物止,货物发生的毁灭、损坏、短缺、丢失、侵蚀、污染及其它意外风险的责任由乙方全额承担,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应将货物的有关手续完整地交给乙方,如因手续不清或夹带违禁物品等,造成车辆被扣、货物没收、罚款等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赔偿,如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因超载等违反法律法规引起的一切后果以及政策性卸货、罚款等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或扣押所运输的货物,否则乙方需按照全批货物价值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需赔偿损失;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造成货物损坏、丢失或可能晚到等情况,乙方要及时通知甲方,并尽快采取补救措施,以完成货物运送任务,同时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该批货物价值60000元,乙方须办理足额货险;全程运费总金额为3680元,货到付款3680元。盛百利公司的工作人员项林在“甲方”处签名,***、***、**分别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中同时注明了盛百利公司的联系电话及***、***、**的居住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合同签订当天,***、***、**各驾驶一辆货车至盛百利处装货,其中,***车上装载了80桶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装载了80桶911聚氨酯防水涂料,**装载了155桶涂料和11件工作服。装载完毕后,***、***、**即出发前往目的地长沙。
2018年6月30日13时25分,***驾驶的货车(临牌为渝C×××××)从长寿方向沿省道408行驶至省道408未名小学路段弯道时,与前方***驾驶的货车(临牌为渝C×××××)发生追尾,将***驾驶的货车推行至对向车道,与陈劲松驾驶的渝A×××××号货车相撞,导致***、陈劲松、廖晏容受伤,三车部分受损,道路左侧四米左右的护栏、两根道桩受损及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劲松、廖晏容无责任。事故中,***和***驾驶的车辆均发生侧翻、变形,***车内有白色液态涂料泻出,***车内有青灰色液态涂料泻出,两车所载的桶装涂料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破损、变形或污染。事发后,***被送医救治,***组织附近村民将两车涂料卸下,并将其中151桶涂料集中放置于路边一农家院坝,委托村民看管,之后离开现场。**于2018年7月1日将其所载货物送达目的地。
2018年7月2日上午,***电话告知盛百利公司上述事故情况,并通过微信将事故位置和翻车照片发给盛百利公司的工作人员项林,项林提出由盛百利公司派车赴现场转运货物,***同意。盛百利公司随即安排车辆和人员前往事发地点,负责看管货物的村民经与***电话确认后,同意盛百利公司运货,工作人员遂将151桶涂料搬运上车并拉回了盛百利公司处。回厂后,盛百利公司派人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清理,其中部分涂料已经变质不能使用,部分需重新灌装。处理过程中,项林拍摄了涂料受损的照片及视频发给***,双方对数量、价值等进行了沟通,项林另制作了货损记录发给***和***,该货损记录内容如下:“JS料(白色):料损60kg×5=300破桶2个×40=80911聚料(黑色):差货9桶×50kg×260/桶=2340拉回来空桶2桶×50kg×260=520拉回来半桶11桶×50kg×260=2860减半=1430一共80个桶减上面的坏桶应换桶的有80-22=58个58个×28/个=162458桶换桶的料损2kg/桶=116kg×5.2/kg=603.218.7.2安排车子转货运费800上下货、重新灌装的人工费1000合计¥8697.2”。之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另查明,盛百利公司销售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和911聚氨酯防水涂料以吨为单位,售价分别为8000元/吨、6000元/吨,供货时以塑料桶分装为50kg/桶,包装桶不另外收费。盛百利公司购入包装桶的价格为53元/个。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盛百利公司与***、***、**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办理货物交接时,应对货物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对。托运人若未对货物进行妥当包装或者托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但运输合同并不因此无效。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货物的损失系因***与***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侧翻导致,与货物外包装有无标识、内容物是否可燃等因素并无关联,盛百利公司不承担责任,相应的损失应由共同承运该批货物的***、***、**赔偿。**虽将部分货物送达,仍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承运人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事发后对货物进行了卸载、清点及归置等初步处理,其对于货损的数量及程度应有相当了解,同时也有义务核定货损情况。关于货损的量,***、***、**未举示任何证据,而根据盛百利公司的经办人项林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归置的涂料桶数与盛百利公司运回的涂料均为151桶,其中还包含受损部分;***及***收到项林制作的货损记录后,既未即时提出异议,也未到盛百利公司处进行核算,项林统计的货损量应具有真实性,该院予以采信。据此,该院确认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损失60kg、911聚氨酯防水涂料损失825kg、包装桶损失82个。盛百利公司对于其请求的超出数量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该院不予主张。***辩称前述货损情况与其现场所见不符,未举示反驳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受损货物的价值,盛百利公司请求按其提供的发票价格进行计算,该院予以支持。经核,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售价为8000元/吨(含包装桶)、911聚氨酯防水涂料售价为6000元/吨(含包装桶)、包装桶价值53元/个,按50kg/桶计算,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价值6.94元/kg(不含桶),911聚氨酯防水涂料价值4.94元/kg(不含桶),则涂料损失计4491.9元(6.94元/kg×60kg+4.94元/kg×825kg),包装桶损失计4346元(53元/个×82个)。盛百利公司诉称其购入包装桶还需支付运费2元/个,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主张。盛百利公司对受损涂料进行回收处置,是为防止损失扩大的积极行为,由此产生的上、下车搬运费、运输费及换桶产生的人工费和涂料损失等合理费用应由***、***、**承担。盛百利公司请求上、下车搬运费800元,相较于***自述其组织人员卸货即支出搬运费1400元,盛百利公司的请求应为合理,该院予以主张。盛百利公司请求运费1200元,该院根据运输路线、距离等酌情主张500元。盛百利公司请求按10元/桶计换桶人工费1380元、按2kg/桶计换桶造成的涂料损失1976元,缺乏充分的依据,但此系客观存在的损失,该院酌情主张换桶人工费500元及涂料损失500元。综上,该院主张各项财物损失合计11137.9元。盛百利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的“若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运达卸货地点,乙方将按照每天200元对甲方进行赔偿”计算违约金6000元(200元/天×30天),结合盛百利公司从得知货损事故后重新备货、送货确需必要时限以及有部分货物已按时送达的事实,该院酌情主张违约金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盛百利公司财物损失11137.9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盛百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就案涉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受损货物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盛百利公司签订的案涉《运输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按照该《运输合同》约定,从盛百利公司将货物交付***、***、**开始至收货人完好签收货物止,货物发生的毁灭、损坏、短缺、丢失、侵蚀、污染及其它意外风险的责任由承运人***、***、**全额承担,并赔偿因此而给盛百利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在运输案涉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货物部分毁损、灭失,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以及案涉《运输合同》的约定,应由***、***、**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盛百利公司举示的案涉《运输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受损货物照片及视频、《拉长沙翻车货损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货物毁损、灭失情况与案涉货损记录记载的一致。现***、***否认盛百利公司的货损主张,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由***、***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审理中,***、***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以盛百利公司举示的案涉货损记录为依据计算案涉货物的损失,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案涉《运输合同》并未就货物毁损、灭失进行约定,双方事后也未就受损货物的赔偿额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应按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一审中,盛百利公司举示的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911聚氨酯防水涂料和聚乙烯桶的销售发票能够证明相应受损货物相应的市场价格,在***、***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前述发票载明的价格与交付货物时的市场价格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案涉发票载明的价格计算受损货物的赔偿金额,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综上,***、***关于一审判决确定受损货物赔偿金额错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各负担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波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余彦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威利
书 记 员 李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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