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5民初3628号
原告: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海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59012061C。
法定代表人:尹袖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平(重庆市大渡口区XX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陈超,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袖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平、被告***、被告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超连带赔偿原告财物损失20026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三被告为原告运送315件防水涂料及11件工作服至长沙市芙蓉区,货物总价值6万元,全程运费3680元,到货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如未按期送达则按每天200元进行赔偿等。同日,三被告各驾驶一辆货车到原告处装货后出发前往目的地。其中,***的车辆装载了80桶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车辆装载了80桶911聚氨酯防水涂料。当日13时许,***与***驾驶的车辆在长寿区408省道未名小学路段发生追尾,导致两车侧翻及部分货物受损。只有陈超运送的货物按时抵达目的地。直到2018年7月2日,***才打电话告知原告发生事故,原告随即组织车辆和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处置。经统计,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破桶料损60kg(价值8元/kg),911聚氨酯防水涂料差桶及破桶料损1100kg(价值6元/kg),且全部需要更换包装桶,换桶又产生2kg/桶的料损及10元/桶的人工费,合计损失18026元;原告为转运货物还支出了运费1200元及上、下车搬运费800元,均应由三被告赔偿。事发后,原告不得不重新组织货源送往长沙,还为此补偿买家6000元,而三被告拒不出面解决,按照合同约定的迟延到货每天赔偿200元的标准,原告酌情计算30天,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事先未告知三被告所运输的桶装货物具体是什么产品,货物外包装上也无任何标识,***是从原告事后提供的货损记录中才得知其中一种货物为911聚氨酯防水涂料,据了解,该种涂料属于易燃物品、危化品,需特殊运输工具和资质才能运输,而三被告并不具备运输条件,如果事先知情就不会承接该笔业务,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故意隐瞒重要情节,托运三无产品,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效,原告不应得到赔偿。事发后,***雇请附近村民卸货和看管货物,支出了搬运费1400元、保管费200元。原告到现场提货时,三被告均不在场,也未认可原告单方制作的货损记录,且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货损情况与其当时统计的数据也不相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在事故中受伤、昏倒,不清楚现场货损情况。其余意见同***一致。
被告陈超辩称,运输合同虽系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但三被告仅对各自车上的货物负责,不应连带他人。陈超所承运的货物已按时送至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原告至今尚欠部分运费。对于另外两车发生事故的情况,陈超不清楚,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通过网络得知原告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有一批货物需运往长沙,便邀约被告***、陈超一同承接该笔货运业务,运费由三人分配。当月30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运输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委托乙方将315件防水涂料及11件工作服从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运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交与收货人李庆林;起运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送达卸货地点的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若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运达卸货地点,乙方将按照每天200元对甲方进行赔偿;乙方承运甲方货物的同时,必须认真核定货物的名称、数量、重量、手续及货物包装的好坏等,从甲方将货物交付乙方开始至收货人完好签收货物止,货物发生的毁灭、损坏、短缺、丢失、侵蚀、污染及其它意外风险的责任由乙方全额承担,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应将货物的有关手续完整地交给乙方,如因手续不清或夹带违禁物品等,造成车辆被扣、货物没收、罚款等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赔偿,如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因超载等违反法律法规引起的一切后果以及政策性卸货、罚款等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或扣押所运输的货物,否则乙方需按照全批货物价值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需赔偿损失;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造成货物损坏、丢失或可能晚到等情况,乙方要及时通知甲方,并尽快采取补救措施,以完成货物运送任务,同时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该批货物价值60000元,乙方须办理足额货险;全程运费总金额为3680元,货到付款3680元。原告的工作人员项林在“甲方”处签名,三被告分别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中同时注明了原告的联系电话及三被告的居住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合同签订当天,三被告各驾驶一辆货车至原告处装货,其中,***车上装载了80桶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装载了80桶911聚氨酯防水涂料,陈超装载了155桶涂料和11件工作服。装载完毕后,三被告即出发前往目的地长沙。
2018年6月30日13时25分,***驾驶的货车(临牌为渝C8XXXX)从长寿方向沿省道408行驶至省道408未名小学路段弯道时,与前方***驾驶的货车(临牌为渝C8XXXX)发生追尾,将***驾驶的货车推行至对向车道,与陈劲松驾驶的渝AEXXXX号货车相撞,导致***、陈劲松、廖晏容受伤,三车部分受损,道路左侧四米左右的护栏、两根道桩受损及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劲松、廖晏容无责任。事故中,***和***驾驶的车辆均发生侧翻、变形,***车内有白色液态涂料泻出,***车内有青灰色液态涂料泻出,两车所载的桶装涂料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破损、变形或污染。事发后,***被送医救治,***组织附近村民将两车涂料卸下,并将其中151桶涂料集中放置于路边一农家院坝,委托村民看管,之后离开现场。陈超于2018年7月1日将其所载货物送达目的地。
2018年7月2日上午,***电话告知原告上述事故情况,并通过微信将事故位置和翻车照片发给原告的工作人员项林,项林提出由原告派车赴现场转运货物,***同意。原告随即安排车辆和人员前往事发地点,负责看管货物的村民经与***电话确认后,同意原告运货,工作人员遂将151桶涂料搬运上车并拉回了原告处。回厂后,原告派人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清理,其中部分涂料已经变质不能使用,部分需重新灌装。处理过程中,项林拍摄了涂料受损的照片及视频发给***,双方对数量、价值等进行了沟通,项林另制作了货损记录发给***和***,该记录内容如下:“JS料(白色):料损60kg×5=300破桶2个×40=80911聚料(黑色):差货9桶×50kg×260/桶=2340拉回来空桶2桶×50kg×260=520拉回来半桶11桶×50kg×260=2860减半=1430一共80个桶减上面的坏桶应换桶的有80-22=58个58个×28/个=162458桶换桶的料损2kg/桶=116kg×5.2/kg=603.218.7.2安排车子转货运费800上下货、重新灌装的人工费1000合计¥8697.2”。之后,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另查明,原告销售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和911聚氨酯防水涂料以吨为单位,售价分别为8000元/吨、6000元/吨,供货时以塑料桶分装为50kg/桶,包装桶不另外收费。原告购入包装桶的价格为53元/个。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运输合同、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条、产品说明书及被告提交的视频均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超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办理货物交接时,应对货物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对。托运人若未对货物进行妥当包装或者托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但运输合同并不因此无效。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货物的损失系因***与***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侧翻导致,与货物外包装有无标识、内容物是否可燃等因素并无关联,原告不承担责任,相应的损失应由共同承运该批货物的三被告赔偿。陈超虽将部分货物送达,仍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承运人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事发后对货物进行了卸载、清点及归置等初步处理,其对于货损的数量及程度应有相当了解,同时也有义务核定货损情况。关于货损的量,三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而根据原告方的经办人项林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归置的涂料桶数与原告运回的涂料均为151桶,其中还包含受损部分;***及***收到项林制作的货损记录后,既未即时提出异议,也未到原告处进行核算,项林统计的货损量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损失60kg、911聚氨酯防水涂料损失825kg、包装桶损失82个。原告对于其请求的超出数量未举示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主张。***辩称前述货损情况与其现场所见不符,未举示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受损货物的价值,原告请求按其提供的发票价格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售价为8000元/吨(含包装桶)、911聚氨酯防水涂料售价为6000元/吨(含包装桶)、包装桶价值53元/个,按50kg/桶计算,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价值6.94元/kg(不含桶),911聚氨酯防水涂料价值4.94元/kg(不含桶),则涂料损失计4491.9元(6.94元/kg×60kg+4.94元/kg×825kg),包装桶损失计4346元(53元/个×82个)。原告诉称其购入包装桶还需支付运费2元/个,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主张。原告对受损涂料进行回收处置,是为防止损失扩大的积极行为,由此产生的上、下车搬运费、运输费及换桶产生的人工费和涂料损失等合理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请求上、下车搬运费800元,相较于***自述其组织人员卸货即支出搬运费1400元,原告的请求应为合理,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请求运费1200元,本院根据运输路线、距离等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请求按10元/桶计换桶人工费1380元、按2kg/桶计换桶造成的涂料损失1976元,缺乏充分的依据,但此系客观存在的损失,本院酌情主张换桶人工费500元及涂料损失500元。则本院主张各项财物损失合计11137.9元。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若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运达卸货地点,乙方将按照每天200元对甲方进行赔偿”,计算违约金6000元(200元/天×30天),结合原告从得知货损事故后重新备货、送货确需必要时限以及有部分货物已按时送达的事实,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1000元(200元/天×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财物损失11137.9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
驳回原告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陈超负担52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俊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