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5民初4067号   
 
原告: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59012061C。
法定代表人:尹袖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袖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73 68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分两次向被告销售防水材料共计73 688元,被告于当日收货后并向原告了具《欠条》,该欠条明确约定了货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等。现约定的时间已界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因从事防水施工需要,二次向原告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防水材料若干。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
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双方约定被告***欠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共计73 688元。被告***对欠款对应的材料数量、质量、金额、发票及税金均无任何异议。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上述两笔欠款,若逾期未全额还清,应于到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或捺印并书写了其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界满,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3 688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 688元的事实。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其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之后,应当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依约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3 68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宇
 
 
 
                    二○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朝阳
书    记    员      赵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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