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209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琼,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648861。
法定代表人:韩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青,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93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287540C。
法定代表人:朱海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涵,女,汉族,1992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59012061C。
法定代表人:尹袖风。
原告***与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第三人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百利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琼、丁华强,被告山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盛百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0 312.49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30 312.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葛洲坝公司是重庆葛洲坝融创悦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葛洲坝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山海公司,山海公司、***再将防水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2016年4月到2017年7月在葛洲坝悦来项目工地做防水工程。2017年3月8日办理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80 312.49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来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海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签订合同的不是原告,山海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山海公司事前未授权他人签订事后也未追认该合同,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请求驳回对我公司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案涉合同,原告也不是适格主体,如认定之前***代理人的陈述,案涉工程也未进行结算,我方未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防水结算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方诉请。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仅能向合同签订主体叶晓华主张欠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我方与山海公司已完成结算的办理且我方已向山海公司支付完毕应付的结算款,不存在欠付山海公司工程款情形;案涉工程剩余质保金尚未根据总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剩余质保金退还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我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仅为***在项目上聘请的员工,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我于2015年4月到该项目任职,从事预算员工作,2016年5月至9月休产假,2017年6月从项目部离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购买社保,每月工资由***项目上财务王永琴向我支付,证明我仅仅是***在项目上聘请的员工,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不是合同相对方,仅是***项目上的员工,要求我承担支付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请。
第三人盛百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第三人盛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举示的庭审笔录、判决书、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工商信息,山海公司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施工承包合同及收方记录系复印件,对该份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举示的情况说明加盖了第三人盛百利公司的印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结算书无任何人签字,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举示的档案馆资料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印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录音资料通话对象的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山海公司举示的判决书、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葛洲坝公司举示的总承包合同、结算单、结算付款凭证山海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整改资料等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举示的劳务结算审核表及附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务结算审核表及附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微信截图、整改函、记工单及图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以山海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第七项目部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在项目中的代表处理第七项目部承接工程中的所有事宜。
2015年4月29日,以葛洲坝公司为甲方、山海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葛洲坝融创悦来项目一期三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负责组织葛洲坝融创悦来项目一期三标段建安总包建筑工程的施工和供货。
***举示了一份以山海公司为甲方、盛百利建材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一份《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主要内容是甲方将葛洲坝融创悦来一期四标段项目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防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量按以实际完成的平方数为准,工程总价以实际完成的平方米数或米数乘以单价;因乙方只做人工,在防水工程施工中按进度付款,按进度的80%支付,其余20%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且乙方与甲方办理结算后六个月内全部付清给乙方;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末尾处甲方处只有叶晓华签字,乙方处加盖了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签字。
2019年11月的《情况说明》加盖了盛百利公司印章,载明: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山海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盖的章并非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真正公章,公司对此合同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过此合同项目的施工,此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是***的个人行为。
***举示了一组收方记录的复印件,收方记录的时间是2017年3月份,其中9张收方记录表的复印件下方施工单位处签字人为莫昌霖、***。其余收方单据上无任何人签字。原告陈述莫昌霖、***系***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陈述没有委托***进行收方,莫昌霖、***也不是***聘请的工作人员。
原告陈述已付工程款共计45万,举示的银行明细有王永琴的转账、有重庆宽海建材经营部的转账、有渝北区永顺建材经营部的转账、有重庆琴苗建材有限公司的转账,***陈述上述均是山海公司委托付款,王永琴系山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山海公司陈述***、王永琴是挂在山海公司参保而已,并非是山海公司的员工。***陈述:所有的付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受***委托付款。
2019年***起诉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渝0112民初14876号,在该案庭审中***陈述:认可***举示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甲方是我委托叶晓华去签订的,乙方是盛百利公司,而不是原告***;所有的付款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付款也无异议,但工程还存在扣款,是盛百利公司委托原告收款。
第一次庭审后,***申请对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重庆九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后,***向我院邮寄了一份劳务结算审核会签表及附件。劳务结算审核会签表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重庆葛洲坝悦来一期2地块项目,分包班组***,工作内容防水,项目报送金额为880 312.49元,审减109 368.18元,审定金额为770 944.31元。下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对该份劳务结算审核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施工主体是***,认可结算金额为770 944.31元。在***举示结算审核表后,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鉴定最终收费1000元。
庭审中,***陈述在2017年3月基本完工后就将方量报送了,2017年7月退场后交付了,案涉工程是在2017年6月30日全部交付给业主;从未收到整改通知。葛洲坝公司陈述工程是在2018年之前竣工验收的。***陈述结算审核会签表是在工程验收后***制作的,第二次庭审***才认可结算金额,双方才达成结算的一致意见;质保期为5年,根据甲方合同应扣除3%的质保金,***是当庭确认了结算会签表,根据合同第六条尚未到达支付期限;工程需要有整改的地方,通知了原告整改但原告未整改,整改费用为58 203元,该费用应在审定金额中扣除,若原告不认可整改费用,我方申请鉴定整改费用。
山海公司陈述与葛洲坝公司对质保金金额还未达成一致,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是合同相对方问题。《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在(2019)渝0112民初14876庭审笔录中***认可了***举示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陈述是其委托叶晓华去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甲方应为***。《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乙方加盖的是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合同与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无关,合同是***的个人行为,该合同的乙方应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签订的达成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前竣工验收,***有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及支付时间。根据***举示的结算审核会签表,审定金额为770 944.31元,***对该审定金额予以认可,故应付工程款为770 944.31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办理结算后六个月内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给***。关于结算时间,***一直持有该结算审核会签表,但截至本案委托鉴定后才举示,在***举示该份证据前***并不知晓***持有该份证据。***并不持有该份结算表,同时***在本案中一直否认与***存在建设合同关系,即便***愿意确认该审定金额,客观条件也不允许。对于***抗辩庭审中***确认了审定金额才是达成了结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的陈述,结算审核会签表的形成时间是在工程验收后达成的,葛洲坝公司陈述工程是在2018年之前竣工验收的,现各方均未举示竣工验收的时间,本院依法认定该份结算审核表是在2017年12月31日达成,***与***双方结算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达到,扣除已付款45万元后,***尚欠320 944.31元。
关于***抗辩存在扣款。首先是质保金,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抗辩应按甲方合同扣除3%质保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整改款项,***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工单均系复印件,也未举示整改费用支出的凭据,即便存在整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通知了***整改,也无法证明存在整改系***造成。对于***申请鉴定整改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抗辩要扣除整改费用58 203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320 944.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是以320 944.31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山海公司、***、葛洲坝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葛洲坝公司也不欠付山海公司工程款,对于***请求判令山海公司、***、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第三人盛百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0 944.31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是以320 944.31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4.7元,减半收取4102.35元,由被告***负担3057元,原告***负担1045.3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秀荣
 
 
 
二○二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马晓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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