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8397号
原告:重庆市***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5901206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市***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公司货款357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73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一直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730元。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被告拖欠货款3573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逾期未支付,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庭后通过调查笔录进行答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我愿意支付货款,于2022年2月1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重庆市***防水建材有限公司(91500115559012061C)防水货款¥35730元,大写:叁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整,本欠款人对欠款对应的材料数量、质量、金额、发票及税金等均无任何异议。本欠款人约定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该欠款,若逾期未全额还清,应于到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经过双方一致协商同意该纠纷只可通过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欠款人(手印):***,身份证号码:5102301968********,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前进村十二组,联系电话:13983****XX,欠款日期:2020年1月6日。”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发货明细及货运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材料,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其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之后,应当及时、足额地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的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7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即2020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7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73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3.25元,减半收取346.63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冉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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