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庆县红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望、**与凤庆县红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7财保87号
申请人:张望,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申请人:**,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浩谦,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凤庆县红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象塘村委会白坟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居民。
申请人张望、**与被申请人凤庆县红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张望、**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凤庆县红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72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凤庆县红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7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4120元,由申请人张望、**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窦 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乔志新
书 记 员  郑智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