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初9号

原告: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连山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肇朴,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英,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肇朴,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靖,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2楼206号。

负责人:杨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靖,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四冶(德阳)天星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沱江东路3号蓝兴园1栋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靖,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晓,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阳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路以西、松花江北路南侧旌南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图,男,该公司纪检法审部副经理。

原告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成都分公司)、中四冶(德阳)天星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德阳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发展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肇朴、原告路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英,被告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靖,被告中四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天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晓,被告德阳发展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李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路桥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立即支付二原告投资回报款(含投资额+投资回报+利息)51005659.76元。2.判决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返还原告的代收代付款余额397702.75元。3.判决被告德阳发展控股公司代为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支付原告投资回报尾款11237081.98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投资回报款54334528.97元。2.判决被告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投资回报款总额65509066.58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投资回报款54334528.97元的利息从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投资回报款11174537.61元的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返还原告***的代收代付款余额1084541.64元。4.判决被告德阳发展控股公司支付***投资回报尾款11174537.61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经原德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更名为德阳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9日更名为德阳发展控股公司)公开招商(招标),被告中四冶公司作为投资人中标了“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2012年6月27日,中四冶公司与德阳发展控股公司签订《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由中四冶对“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采取“投资+施工总承包+回报”方式实施,工程建好后移交德阳发展控股公司指定的管护单位,并由德阳发展控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回购价款(包括投资额十投资收益十利息,下同)。合同还约定,中四冶公司在德阳市成立项目公司(暂定名:天星公司),代表中四冶公司履行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并由中四冶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2年9月28日,被告中四冶成都分公司与二原告及案外人四川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小芬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书》《回购款支付协议书》,约定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受中四冶公司的委托,将中四冶公司中标的“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交由二原告(作为该项目一分部)与案外人四川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晓芬(作为该项目二分部)进行投资、施工并获取回报,中四冶成都分公司按照工程结算金额的1.5%计收固定利润,中四冶成都分公司收到德阳发展控股公司支付的回购款扣除固定利润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与案外人四川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晓芬的施工工程量比例支付给原告,逾期按每天3%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2012年9月30日,被告中四冶成都分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小芬、江秉国签订《合作协议书》《回购款支付协议书》,由案外人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庆通公司、孙小芬、江秉国共同实施原由案外人四川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小芬实施的部分工程,并获取相应回报。

2012年8月7日,按照《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的约定,中四冶公司在德阳市成立项目公司即天星公司,德阳发展控股公司支付的中四冶公司投资回报款均支付至天星公司的账户。

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承担工程部分进行投资、施工,所建工程经德阳发展控股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管护单位,并由审计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审计。按照中四冶公司与德阳发展控股公司对投资回报款的结算情况,应当支付中四冶公司投资回报结算款589409301.83元,其中***完成工程部分的投资回报款为326097931.36元,但被告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仅共同支付原告260588864.78元(含被告2、被告3受托向第三方付款、原告同意的扣款等),尚差65509066.58元,其中:尚差款54334528.97元已经由德阳发展控股公司支付给被告天星公司;尚差款11174537.61元尚在德阳发展控股公司处没有支付,但该款作为投资回报尾款,早已到期。另,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先后收到***的代收代付款7683349.44元,被告仅实际代付金额6598807.80元,尚有代付款余额1084541.64元,被告中四冶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收到德阳发展控股公司支付的回购款后长期占用,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投资回报尾款11174537.61元早已到期,但被告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怠于行使对德阳发展控股公司的到期债权,导致二原告的投资回报不能及时收回,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现被告欠***投资回报款,实际金额应当是29240436.63元。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依据上述应支付投资回报款的金额变化来计算相应的利息。对原告第三项诉求,我们应当支付原告代收代付款余额应为397702.75元,对其余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德阳发展控股公司辩称,***和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明确,实际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人请法庭依法查明。德阳发展控股公司仅与被告中四冶公司签订了投资建设合同,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的关系,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德阳发展控股公司是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德阳发展控股公司进行核算,截至目前德阳发展控股公司最终欠付中四冶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是16887686.88元。因2019年4月16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德终法执协字第986号、第989号协助通知书已经冻结了上述应付款,因此德阳发展控股公司没有资金再向本案的原告支付,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德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四冶公司(乙方)签订《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本项目合同总价暂定为51752.1万元,其中暂列金额2464万元。乙方按回购价款收回投资。第1.2条工程范围: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桥梁工程、交叉工程及交通工程等全部内容)的投资、建设与移交。第1.3条投资建设模式:投资+施工总承包+回报方式,是指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投资、以工程总承包方式直接实施施工组织与管理、并承担其建设的风险,乙方按约定将本工程建成,交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管护单位后,乙方按投资回购价款收回投资。第1.12条回购期:指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完成并交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按约定完成回购款支付之日结束。回购在三年内分三期完成。第2.3条本项目建设总工期为24个日历月。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9月(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工程师下达正式开工令为准);计划完工日期:2014年8月。第3.1.1条投资额=经审定的工程结算额×(1-0.1%)。第3.1.2条投资收益=投资额×投资回报率,按照经德阳市审计局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额×(1-0.1%)×本项目的投资回报率=投资收益。投资回报率为:14.9%。第3.1.3条利息:即回购期资金占用利息,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3.2条回购款的支付:回购三年内分三期完成。支付方式为: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完成第一期回购,回购价款为投资额和投资收益总和的40%;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届满一年后的30日内完成第二期回购,回购价款为投资额和投资收益总和的30%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回购期资金占用利息;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届满两年后的30日内完成第三期回购,回购价款为投资额和投资收益总和的30%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回购期资金占用利息,甲方回购价款应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如乙方账户有变更,则提前通知甲方。第7.4.1条乙方投资额的结算方法为:以德阳市审计局审计结论为准,根据财政评审的综合单价下浮0.1%后作为结算价,无论乙方采用何种方式组织施工,施工措施费均包含在综合单价内,不另计费用。

2016年7月26日,德阳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四冶公司(乙方)签订《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成德大道)工程投资建设补充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成德大道)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对全线约20KM的中央分隔带,鸭子河大桥、石亭江大桥桥头高填方段边坡植被防护、广青路平交和鸭子河大桥成都岸互通立交等绿化工程进行树木、草坪、地被等植物的种植及养护。工程费用及单价:均以德阳市财评中心评审报告德财评预【2016】158号为准,合同总价暂定为624.26万元人民币,最终以经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准。第4.1条回购价款=投资额+投资收益+利息,甲方除了支付按本方案确定的回购价款外,不再支付工程管理费等其他任何费用。第4.2条投资额=经审定的工程结算额×(1-0.1%)。第4.3.1条本工程结算以德阳市审计局审计的结论为准。第4.4条投资收益=投资额×投资回报率,按照经德阳市审计局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额×(1-0.1%)×本项目的投资回报率=投资收益率,投资回报率:14.9%。第4.5条利息:即回购期资金占用利息,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4.6条回购款的支付参照《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方式执行。其中:回购款支付按照主合同条款执行,第一期回购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之日起30天内(保证成活率达95%以上)完成第一期回购;回购价款为投资额和投资收益总和的4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的30日内完成第二期回购;回购价款为投资额和投资收益总和的30%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回购期资金占用利息;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届满一年后的30日内完成第三期回购;回购价款为投资额和投资收益总和的30%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回购期资金占用利息,甲方回购价款应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如乙方账户有变更,则提前通知甲方。

2012年9月28日,中四冶成都分公司(甲方)与四川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1)、四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孙小芬(丙方1)、***(丙方2)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总公司已中标德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回购人的“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施工总承包+回报工程,并与该公司签订《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甲、乙、丙三方本着“相互信赖、各司其职”的原则,经自愿、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1.1条工程名称: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第3条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上述施工段的建筑安装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桥梁工程、交叉工程及交通工程等全部内容),与甲方和德阳建投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中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相同。第4条施工段工程总造价:51752.10万元,其中:暂列金额2464万元,最终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第5.1条工期:本工程自2012年月日开工,于2014年月日竣工,总工期:24个日历月,与甲方和工程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约定相同。第6.2条本协议项下的施工建设过程中所需一切投资来源由乙方负责解决,乙方可利用自有资金,亦可依托自身公司平台获得银行贷款资金、信贷资金或其他借款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第6.4条乙方筹措资金达到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按资金规定的流通程序及时划拨到天星公司账户,项目公司收到款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的工程款款项足额转入天星项目部专用账户用于工程实施;超出此规定时间乙方按每天3%的标准扣除甲方当次资金应得回报,直至扣完,不足部分甲方应另行补足。

同日,中四冶成都分公司(甲方)与四川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1)、四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孙小芬(乙方3)、***(乙方4)就施工段签订《回购款支付协议书》,有关项目约定与《合作协议书》一致,另约定:第6.3条业主方支付回购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扣除相应款项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或乙方指定单位和个人,超出此规定时间乙方按每天3%的标准扣除甲方当次金额应得回报,直至扣完,不足部分甲方应另行补足。

同日,中四冶成都分公司(甲方)与孙小芬(乙方1)、***(乙方2)、四川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1)、四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丙方2)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总公司已中标德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回购人的“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施工总承包+回报工程,并与该公司签订《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甲、乙、丙三方本着“相互信赖、各司其职”的原则,经自愿、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1.1条工程名称: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第3条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上述施工段的建筑安装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桥梁工程、交叉工程及交通工程等全部内容),与甲方和德阳建投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中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相同。乙方孙小芬与***各自承担50%工程量但不局限于50%工程量。工程总造价:51752.10万元,其中:暂列金额2464万元,最终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工期:本工程自2012年月日开工,于2014年月日竣工,总工期:24个日历月,与甲方和工程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约定相同。为确保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顺利实施,甲方以总公司名义成立中四冶(德阳)天星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安排乙方组建项目经理部,乙方独立完成该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任务。乙方须遵守甲方总公司与业主之间合同的全部条款,完全履行甲方总公司与工程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中承包方的义务和责任。若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还应赔偿相应责任。丙方就乙方的以下债务承担经济上的连带保证责任,自愿替乙方承担经济损失及赔偿。必要时丙方可代替乙方行使和承担本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组织资金、人员等完成了案涉工程一分部的施工。并于2015年12月1日取得道路工程《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16年7月22日下穿立交桥工程、交通信号灯工程验收合格。

2017年6月27日,德阳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四冶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二)》,载明,截止2017年5月项目道路工程已完成第一、二期工程款回购价款的支付,广岳铁路下穿工程和绿化工程已完成第一期工程款回购价款的支付。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决定提前进行剩余工程款回购,现就相关条款补充约定如下:道路工程和广岳铁路下穿工程分别以报送审计部门的工程送审金额(50430.5813万元)为依据,绿化工程以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初审结算金额(623.839万元)为依据,上述金额合计扣除5%后作为本次回购价款计算的项目投资额基数。二、现经双方协商本次回购投资额为16292.610083万元,投资回报率不再按原合同14.9%执行,下浮为11.9%;其余回购金额投资回报率按原合同执行。三、第三期回购资金占用利息,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到本期回购款支付之日止,按原合同相关条款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按该项目道路工程和广岳铁路下穿工程分包以报送审计部门的工程送审金额(50430.5813万元)为依据、绿化工程以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初审结算金额(623.839万元)为依据,上述金额合计的5%预留工程质保金,并在本次回购款中扣除,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进行清算。

经德阳市审计局委托,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禹泰公司)对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成德大道)绿化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验证,并于2018年4月5日出具《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成德大道)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复审工程造价为6079776元。

经德阳市审计局委托,四川金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典公司)对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关于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经审计局复核,审定竣工结算金额为491608675元。

在案外人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2019)川06民初132号案中,该案原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7月6日的《天星快速干线工程一、二分部回购款分配明细表(2017年7月)》(以下简称《第三期回购款分配明细表》),该表对第三次回购价款的计价基数、应收投资款、投资回报、投资利息等金额以表格形式进行了展示,并载明“一分部本次合计应收:95525481.59元;二分部本次合计应收:73278900.98元”。该表格尾部“一分部确认签字”处有“周太荣”签字,“二分部确认签字”处有“陈蓉”签字。对于工程尾款,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月23日的《天星快速干线工程一、二分部回购款分配明细表(结算后金额)》(以下简称《尾款分配明细表》),该表载明了投资收益、投资利息等,并载明结算金额合计497688451元,一分部应收款合计11174537.61元,二分部应收款合计7519263.25元。应收款合计18693800.86元。该表格尾部“一分部确定签字”处有“周太荣”签字,“二分部确定签字”处有“陈蓉”签字。为证明周太荣的身份,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周太荣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该单据显示周太荣2010年至2019年所在单位均是路通路桥公司。本案在庭审中,路通路桥公司认可周太荣是其员工。

在施工过程中,中四冶公司委托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及他人陆续向原告***及路通路桥公司支付部分投资回报款。庭审中,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及二原告对如下事实均予以认可:1.案涉工程一分部应当获得的回报款总额为326097931.36元(包括未支付的回报尾款)。2.在德阳发展控股公司已向中四冶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原告应当获得的回报款为314923393.75元。3.中四冶公司委托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及案外人向二原告直接支付回报款140564988.46元。4.中四冶公司受***委托通过天星公司向第三方支付30137444.16元。

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资金缺乏,***向中四冶公司借款。庭审中,***同意将其应偿还的借款本息78544919.91元在其应当获得的回报款金额中予以抵扣。***同意将管理费税金11341512.25元在其应当获得的回报款金额中予以抵扣。

庭审中,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确认投资回报尾款11174537.61元尚未支付。中四冶公司认可应当向原告返还代收代付款397702.75元。

庭审中,路通路桥公司向本院出具补充陈述意见载明:“1.2012年9月28日,被告中四冶成都分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孙晓芬等签订的《合作协议》6.1款规定:为确保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顺利实施,甲方(即被告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安排丙方(即***、孙晓芬)组建项目经理部,独立完成该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任务。2012年9月28日,被告中四冶成都分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孙晓芬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前言部分约定:甲方(即被告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同意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上述中标工程(即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发包给乙方(即***、孙晓芬)。根据前述约定,原告***是案涉工程一分部的实际施工人,由***实际完成该项目的施工。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仅为原告***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的义务提供担保。2.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一分部的施工完全由原告***独立完成,并垫支工程费用,原告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因该项目的施工发生担保责任,原告***、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一分部的回购款全部归属于原告***,原告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回购款不享有所有权”。

庭审中,原告路通路桥公司认可以原告路通路桥公司名义与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的资金往来,均属于路通路桥公司受***的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认可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与二原告的资金往来是受中四冶公司的委托实施的行为。

案涉工程投资回报尾款16887686.88元,德阳发展控股公司尚未向中四冶公司实际支付。庭审中,德阳发展控股公司对尚欠中四冶公司的工程尾款16887686.88元表示愿意向中四冶公司支付,但因为尾款被法院查封,因此无法向中四冶公司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振军向本院出具其所作的公证情况说明载明“….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四冶支付***明细表》中反映,我在2018年1月23日私人向***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证据《中四冶抵扣路通路桥、张兴才在中四冶借款本息明细表》反映,我向***出借资金3000000元。现我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予以确认,上述款项都是受中四冶公司委托,向***支付(出借),我同意中四冶公司在案件中直接抵扣对应的工程回扣款,我放弃向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四冶公司及其他主体,就上述款项再行主张任何权益的权利”。

杨振林的法定继承人及继承人的监护人向本院出具其所作的公证情况说明载明:“《中四冶支付***明细表》中反映杨振林于2016年1月8日私人向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支付人民币4100000元;《中四冶抵扣路通路桥(***)在中四冶借款本息明细表》反映的杨振林私人向***出借资金1700000元,上面的两笔款项我知道是杨振林受中四冶公司委托,分别向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支付(出借),我同意中四冶在诉讼案件中直接抵扣对应的工程回扣款。我作为杨振林继承人放弃向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四冶公司及其他主体就上述款项再行主张任何权益的权利”。

另查明,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就回购款及尾款于2019年3月15日分别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分别立案后,经初审,认为该两案应当合并审理。两案合并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16日,根据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向德阳发展控股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在德阳发展控股公司的“天星快速干线”工程的应收款2240万元。

2015年6月25日,四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更名为德阳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9日更名为德阳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合作协议书、内部施工合同、回购款支付协议、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付款明细表及收款凭证、公证书、当事人的陈述、工商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德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四冶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及被告中四冶成都分公司与***、路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回购款支付协议书》显示,被告中四冶公司将其从德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案涉项目肢解后转包给***、路通路桥公司及案外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属于非法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中四冶成都分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回购款支付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交工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就案涉工程参照《合作协议书》《回购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收取投资回报等权益。原告路通路桥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可回购款全部归属于***,故原告路通路桥公司对投资回报款不享有权利。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与中四冶公司共同向其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回购款支付协议书》均系被告中四冶成都分公司与***及案外人签订,被告天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对***要求被告天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与被告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因《合作协议书》《回购款支付协议书》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四冶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中四冶公司欠付投资回报款金额问题。中四冶公司对德阳发展控股公司已向中四冶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原告***应当获得的回报款金额314923393.75元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后中四冶公司直接向***支付回报款140564988.46元,中四冶公司受***委托向第三方支付30137444.16元,以上金额应当在***所获得的回报款314923393.75元中予以扣减。中四冶公司抗辩***向其借款本息、管理费合计102206130.03元应当进行抵扣,本院认为,***与中四冶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鉴于***在庭审中同意将其应偿还的借款本息78544919.91元在其应当获得的回报款金额中予以抵扣,故本院对***所借的款项本息78544919.91元在其应当获得的回报款金额中予以扣减,至于双方争议部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中四冶公司抗辩***应当缴纳的项目管理费税金12774394.47元应当进行抵扣。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的《合作协议书》《回购款支付协议书》无效,故《合作协议书》《回购款支付协议书》中关于管理费税金的约定也无效,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行同意将11341512.25元款项在其应当获得的回报款金额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11341512.25元款项在***获得的回报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中四冶公司应当向***支付投资回报款为314923393.75元-140564988.46元-30137444.16元-78544919.91元-11341512.25元=54334528.97元。

关于被告中四冶公司欠付***投资回报尾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在庭审中对欠付***的投资回报尾款11174537.61元明确予以认可,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四冶公司应当向***支付投资回报尾款11174537.61元。另,虽然人民法院对发包人德阳发展控股公司应向中四冶支付的工程款予以冻结,但该冻结行为并不等同于实际支付,故应当认定德阳发展控股公司尚有16887686.88元投资回报尾款未向违法分包人中四冶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德阳发展控股公司在其欠付中四冶公司投资回报尾款16887686.88元范围内向***支付投资回报尾款11174537.61元。

关于被告中四冶公司应返还代收代付余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应返还代收代付余款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中四冶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应当返还原告的代收代付款余额为397702.75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四冶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代收代付款余额397702.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中四冶公司欠付原告***的投资回报款54334528.97元及投资回报尾款11174537.61元,该款项至今未付,为此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应分别以54334528.97元、11174537.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54334528.97元;

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代收代付款余额397702.75元;

三、被告德阳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回报尾款16887686.88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尾款11174537.61元;

四、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投资回报款总金额的资金利息(分别以54334528.97元、11174537.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0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289元,***负担3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费元汉

审判员  李 庆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