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绵阳铁道工程公司、中四冶(德阳)天星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17号
原告:绵阳铁道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一环路西段41号。
法定代表人:唐雪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四冶(德阳)天星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沱江东路3号蓝兴园1栋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林,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连山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张兴财,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肇朴,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财,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肇朴,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一段256号德阳汇通大厦A栋写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职务不详。
被告:孙小芬,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德阳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路以西、松花江北路南侧旌南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星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绵阳铁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绵阳铁道公司)与被告中四冶(德阳)天星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公司)、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张兴财、四川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通公司)、孙小芬、德阳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铁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中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英、唐肇朴,被告张兴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肇朴,被告德阳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星公司、庆通公司、孙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绵阳铁道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成都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铁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星公司、中四冶公司、路通公司、张兴财、庆通公司、孙小芬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007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德阳发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绵阳铁道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下穿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协议书约定,天星公司作为发包人,绵阳铁道公司作为承包人,发包人因承建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的施工需要,将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下穿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建设交由承包人实施。合同第4条签约合同价: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下穿广岳铁路中心两侧各41.347米范围内(共计82.694米,公路桩号:K7+810-k7+892.694)的下穿箱体和船槽部分,签订合同价以改线方案为依据,扣除其中降水费用:合计人民币包干价21500000元(包干工作范围: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量清单纳入合同附件)。合同第4.(3)条约定:承包人及发包人与政府三方签订的复耕保证金每亩14000元由发包人垫付,此垫付款项将在甲方付给乙方的第一期工程款内全额扣除。征地费用协定价1600元/亩及其他相关费用如财评不能满足,其差额部分按六四比例共同承担(发包方60%,承包方40%)。合同第9条约定: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本规程的实施、完成及工程运营、质保期内的缺陷修复;质保期: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2.1.(10)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在施工现场适当位置增设一台200KV·A变压器,所产生费用由发包人另行支付。专用合同条款第13.1条约定:按工程月进度75%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由铁路主管部门及监理交工验收合格后次日起30天内支付至80%工程款,工程交验收合格一年期满次日起30天内支付至97%工程款。专用合同条款第13.2条约定:本工程质保金3%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次日起30天内支付1.5%,在质保期满次日起30天内支付1.5%。专用合同条款17.(1)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以合同价款为准,双方同意不以审计影响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项的时间和进度,也不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绵阳铁道公司按约组织机械、材料施工,并在施工现场增设一台价值43512元的200K·A变压器,由于天气原因在2014年7月31日遭受重大洪水灾害,致使主体框架及船槽工作坑淹没。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广岳K10+906立交桥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天星公司在工程后期施工期间一次性支付绵阳铁道公司所发生的水害费用45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交工验收。因修建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下穿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需要,分别临时占用广汉市高坪镇双石村和广汉市西高镇金光村土地,绵阳铁道公司与广汉市高坪镇双石村村委会,广汉市高坪镇政府、广汉市西高镇政府、天星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签订《德阳市天星快速广岳线k10+906下穿立交桥工程铁路施工临时占地土地复耕协议》,协议约定,绵阳铁道公司作为甲方,广汉市高坪镇双石村村委会作为乙方,广汉市高坪镇政府、广汉市西高镇政府、天星公司作为丙方,明确约定复耕施工范围,土地复耕费用包干价41万元,土地复耕结束,经甲乙丙三方联合组织验收合格,且被占土地村民无异议后,甲方同意丙方将土地复耕保证金(高坪镇在保证金347522元中抵扣已付的2014年、2015年两年租地费用79434元和地劣补偿费37235元后,余额230853元;西高镇在保证金35000元中抵扣已付的2014年、2015年两年租地费8000元和地劣补偿费3750元后,余额23250元。抵扣后,丙方复耕保证金余额合计为254103元)按协议约定作为部分复耕款支付给乙方,差额部分155897元由甲方另行增补支付乙方。经甲乙丙三方签字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丙方应分别将相应的复耕保证金余额作为复耕款支付乙方,甲方应将复耕款差额部分支付乙方。所以,绵阳铁道公司为此支付土地复耕费用410000元、高坪镇两年租地费79434元和地劣补偿费37235元,西高镇两年租地费8000元和地劣补偿费3750元,共计538419元。现绵阳铁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16年7月22日该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两年质保期已届满,但天星公司向绵阳铁道公司只支付工程款共计16919990元,因土地租赁费已在临时占地土地复耕协议中计算,扣减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土地租用费款项51870元,截止今日,天星公司尚欠绵阳铁道公司工程款5560071元,虽经绵阳铁道公司多次催讨,天星公司总以一分部和二分部的相关负责人未签字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2年6月27日,中四冶公司与德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中四冶公司作为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的投资人,负责该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桥梁工程、交叉工程及交通工程等全部内容)的建设工程。中四冶公司在德阳市成立项目公司(暂定名:天星公司),代表中四冶公司履行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并由中四冶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9月28日,中四冶成都分公司与四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路通公司)、张兴财、庆通公司、孙小芬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受中四冶公司委托,将中四冶公司中标的“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交由路通公司、张兴财(作为该项目一分部)与庆通公司、孙小芬(作为该项目二分部)进行投资、施工并获取回报,中四冶成都分公司按照工程结算金额的1.5%计收固定利润,中四冶成都分公司收到德阳发展公司支付的回购款扣除利润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施工工程量比例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23日,四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更名为德阳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9日更名为德阳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中四冶公司、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张兴财(作为该项目一分部)、与庆通公司、孙小芬(作为该项目二分部)实际操控天星公司,利用天星公司名义将下穿广岳铁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在原告履行完相应施工义务后,拒绝向原告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所以,中四冶公司与天星公司、路通公司、张兴财、庆通公司、孙小芬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德阳发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原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四冶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起诉我司主体不适格;2.与原告办理结算的单位是天星公司,目前该公司正常经营,应由天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该工程业主为德阳发展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德阳发展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因天星公司以及多名被告今天均未到庭,程序上是否有效送达,请法庭核实;5.原告诉状显示验收日期是2015年6月15日,从该日期计算,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6.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诉称既有投资责任又有保证责任,应分案处理。
被告路通公司及张兴财共同辩称:1.原告所称的中四冶公司与路通公司及张兴财将案涉铁路下穿立交桥工程发包给原告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路通公司及张兴财并未发包工程给原告;2.张兴财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纠纷正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一审判决中四冶公司应当支付张兴财工程款54334528.97元;3.路通公司及张兴财不是本案所涉立交桥工程建设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该合同的相关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路通公司及张兴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德阳发展公司辩称:1.关于我公司向中四冶公司应付尾款问题,因中四冶公司至今未与我司办理最终结算,我公司根据双方签署的《投资建设合同》以及相应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并认可的应付尾款为16887686.88元,该款已于2020年10月16日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执行完毕,现已无任何欠付工程尾款,故我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中四冶公司在本案及其他诉讼案件中均提出我公司此前应付尾款为18693800.86元,而非我司认可的16887686.88元,差额180余万元,但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若中四冶公司能证明该主张,根据我司与中四冶公司签署的投资建设合同的约定,因中四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全额进行非法转包,我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将180余万或者更多款项从应付的尾款中直接扣除不予支付;3.如果最终法院认定我司欠付工程款,也已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冻结,一旦认定具体金额后将全部被另案执行,无任何剩余款项可支付本案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星公司、孙小芬、庆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天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四冶成都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2019年度报告》、中四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路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张兴财户籍证明、庆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下穿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拟证明:(1)发包人天星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2)双方对专业分包范围进行了签字确认;(3)签约合同价为包干价21500000元(扣除其中降水费用),计价方式为包干价内的工程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为准;(4)本案合同价款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1500000元;(5)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各项价款组成,且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以合同价款为准,不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6)发包人委托原告在施工现场适当位置增设一台变压器,所产生费用由发包人另行支付,变压器价格为43512元;4.《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下穿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原、被告确认该工程的清单总价为21500000元;5.《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天星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就水害费450000元达成协议;6.《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下穿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铁路施工临时占地土地复耕协议》《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下穿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铁路施工临时占地土地复耕协议验收报告》,拟证明天星公司应付原告土地复耕费、租地费、地劣补偿费共计538419元;7.《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下穿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公路里程:K7+810-K7+892.69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8.《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下穿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与德阳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天星公司、德阳发展公司就工程结算和委托支付召开协调会;9.《关于恳请协调天星快速干线下穿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结算书签认的函》,拟证明原告编制《天星快速干线下穿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工程结算书》递交天星公司未签认,无法进行委托支付工程款;10.(2020)川06号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天星公司就“德阳天星快速干线工程项目”代表中四冶公司收款,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天星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中四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11.《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拟证明天星公司还应付5560071元建设工程款;12.中四冶成都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天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天星公司100%持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中四冶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杨振林,天星公司就该工程代表中四冶公司收款,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13.《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拟证明德阳天星快速干线工程项目投资人是中四冶公司,与德阳发展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中四冶公司,不是天星公司,因此,天星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中四冶公司承担;14.《关于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二)》,拟证明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下穿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建设项目的结算双方是中四冶公司与德阳发展公司,不是天星公司与德阳发展公司结算,天星公司与德阳发展公司没有合同关系;15.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庆通公司、路通公司、孙小芬、张兴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1)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就“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由庆通公司、路通公司出资金,三方进行合作,孙小芬、张兴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天星公司就“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代表中四冶公司收款,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16.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孙小芬、张兴财、庆通公司、路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回购款支付协议书》,拟证明:(1)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就“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出项目和技术,由庆通公司、路通公司出资金,三方进行合作,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孙小芬、张兴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在收到业主回款以后,厘清相关债务后再行分配支付;(2)中四冶公司、庆通公司、路通公司、孙小芬、张兴财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0071元及利息;17.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庆通公司、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孙小芬、江秉国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就“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由庆通公司、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金,三方进行合作,孙小芬、张兴财、江秉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天星公司就“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代表中四冶公司收款,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18.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庆通公司、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孙小芬、江秉国签订《回购款支付协议书》,拟证明:(1)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就“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出项目和技术,由庆通公司、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金,三方进行合作,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孙小芬、江秉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在收到业主回款以后,厘清相关债务后再行分配支付;(2)中四冶公司、庆通公司、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孙小芬、江秉国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0071元及利息;19.(2020)川06民初9号《庭审笔录》(2020年5月12日)、(2019)川06民初132号《庭审笔录》(2019年11月6日)、(2019)川0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四冶成都分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四冶公司承担;20.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拟证明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方式;21.绵阳市天星快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该案未过诉讼时效;22.《抵账协议》《发票》《建行专用回单》,拟证明天星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共计16919990元。
被告中四冶公司出示天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天星公司在德阳市工商局合法成立注册,对外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目前尚在存续经营状态。
被告德阳发展公司出具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付款函》《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1.其已将应付中四冶公司工程尾款按照法院及执行申请人的要求完成支付;2.现无欠付中四冶公司的工程款;3.如尚有未付款,也已全被法院冻结,无任何款项支付原告。
被告张兴财、路通公司无证据出示。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是否能到达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德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即本案的被告德阳发展公司)与中四冶公司(乙方)签订《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前则中约定:1.德阳市人民政府授权(授权文件见附件)德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的回购人;2.甲方于2012年6月4日就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了投资+施工总承包+回报的方式公开招商(招标)后,确定中四冶公司为投资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德阳市成立项目公司(暂定名为:中四冶德阳天星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乙方履行在本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但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合同内容:3.1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桥梁工程、交叉工程及交通工程等全部内容);3.2工程建设组织和管理;3.3组织工程施工和竣(交)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3.4质量缺陷责任期内(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2年)施工、设备材料保修工作;4.本项目合同总价暂定为51751.10万元,其中暂列金额2464万元;5.乙方按回购价收回投资。该合同前则后的主文部分中第二条第2.1合同履行方式约定:本工程采用本合同约定的投资建设方式实施,乙方按本项目设计内容的要求负责筹集本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所需全部资金和建设过程中的施工组织与管理,承担项目建设中工程款支付、劳资纠纷责任;第三条中约定广岳铁路下穿涉及铁路部门的协调费及通信、电力改迁费用等应向铁路等部门支付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十条约定乙方为本工程投资建设方,基于本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乙方承受,但甲方承担相应工作的债权债务关系除外。
2012年8月7日,天星公司在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杨振林。杨振林同时也是中四冶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中四冶成都分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注册登记成立,于2020年8月31注销。
2013年12月16日,天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绵阳铁道公司签订《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下穿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天星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承包人绵阳铁道公司实施。该合同内含《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约定: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合同协议书;(2)专用合同条款;(3)已确认工程量清单;(4)通用合同条款;(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图纸;(7)其他合同文件。2.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3.专业分包范围: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下穿广岳铁路段广岳铁路中心线两侧各41.347米范围内(公路桩号:K7+810-K7+892.694,共82.694米)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4.签约合同价:广岳铁路中心线两侧各41.347米范围内(共82.694米,公路桩号为:K7+810-K7+892.694)的下穿箱体和船槽部分,签约合同价以改线方案为依据,扣除其中降水费用;合计人民币包干价21500000元(包干工作范围: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量清单纳入合同附件);合同计价方式:包干价内的工程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人及发包人与政府三方签订的复耕保证金每亩14000元由发包人垫付,此垫付款项将在甲方付给乙方的第一期工程款内全额扣除。征地费用协定价1600/亩及其他相关费用如财评不能满足,其差额部分按六四比例共同承担(发包方60%,承包方40%);工程结束后,乙方所使用的所有临时用地必须进行复耕……如因乙方不复耕而被扣除的保证金由乙方全额承担;如复耕到达上述质量标准经验收后仍然被扣除的保证金,则由双方按六四比例共同承担(发包方60%,承包方40%)。5.承包人专业工程师尤贵全。6.承包人进场时间:签订本合同及正式获取成都铁路局审批开工报告后10个工作日。7.施工工期约定: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工期起算时间以监理工程师对本工程下达的开工令中载明的日期为准。8.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公路、铁路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合格标准。9.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本工程的实施、完成及工程试运营、质保期内的缺陷修复(试运营期:指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质保期: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10.承包人应当自交工验收日起,一月内完成工程档案移交工作及工程决算资料的移交工作。11.发包人承诺资金来源充足、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2.承包人应按照本工程监理的指令开工,工期为300个日历天。13.本协议书一式十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五份,其中正本两份,副本八份,备案两份。14.合同未尽事宜,见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双方亦可在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下穿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在《合同协议书》后还附有通用条款及专用合同条款,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专用条款第1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以合同价款为准,双方同意不以审计影响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项的时间和进度,也不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条款6.3约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起算基准日为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之次日。工程进度付款约定,13.1工程完工后,由铁路主管部门及监理交工验收合格后次日起30天内支付至80%工程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次日起30天内支付至97%工程款。13.2工程质保金3%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次日起30天内支付1.5%,在质保期满次日起30天内支付1.5%。
《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下穿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工程量清单》中记载工程总金额21500000元,加盖有绵阳铁道公司及天星公司公章。之后,天星公司(甲方)与绵阳铁道公司(乙方)签订《广岳K10+906立交桥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所发生的水害费用以450000元包干使用,甲方在工程后期施工期间一次性支付乙方;具体涉及水害费用的审计工作均由甲方处理解决,乙方负责配合;本协议是对原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施工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该协议绵阳铁道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天星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9日。2016年3月份,绵阳铁道公司(甲方)与广汉市高坪镇双石村村委会(乙方),广汉市高坪镇人民政府、广汉市西高镇人民政府、天星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下穿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铁路施工临时占地土地复耕协议》,约定:土地复耕费包干价为410000元,在协议执行过程中不作任何调整。付款方式及时间:土地复耕结束,经甲乙丙三方联合组织验收合格,且被占土地村民无异议后,甲方同意丙方将土地复耕保证金(高坪镇在保证金347522元中抵扣已付的2014年、2015年两年租地费用79434元和地劣补偿费37235元后,余额230853元;西高镇在保证金35000元中抵扣已付的2014年、2015年两年租地费8000元和地劣补偿费3750元后,余额23250元。抵扣后,丙方复耕保证金余额合计为254103元)按协议约定作为部分复耕款支付给乙方,差额部分155897元,由甲方另行增补支付乙方。经甲乙丙三方签字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丙方应分别将相应的复耕保证金余额作为复耕款支付乙方,甲方应将复耕款差额部分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2015年6月15日,该工程竣工。2016年7月22日,该工程经验收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因天星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2019年6月12日,德阳天星快速干线工程指挥部、德阳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德阳发展公司)、天星公司及原告就付款事宜进行协调,并形成了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第二十一期《会议纪要》,载明绵阳铁道公司草拟的《委托支付申请》转天星公司报其总公司后书面回复。
庭审过程中,绵阳铁道公司自认收到天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91999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中四冶成都分公司(甲方)与庆通公司(乙方)、路通公司(乙方)、孙小芬(丙方)、张兴财(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总公司已中标德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回购人的“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施工总承包+回报工程,并与该公司签订《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甲乙丙三方本着“相互信赖,各司其职”的原则,经自愿、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6.2条:本协议项下的施工建设过程中所需一切投资来源由乙方负责解决……。第6.4条:乙方筹措资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按资金规定的流通程序及时划拨到天星公司账户,项目公司收到款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的工程款足额转入天星项目部专用账户用于工程实施……。同日,中四冶成都分公司(甲方)与孙小芬(乙方)、张兴财(乙方)、庆通公司(丙方)、路通公司(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为确保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顺利实施,甲方以总公司名义成立中四冶(德阳)天星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天星公司),安排乙方组建项目经理部,乙方独立完成该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任务。
2012年9月30日,中四冶成都分公司(甲方)与庆通公司(乙方)、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孙小芬(丙方)、江秉国(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总公司已中标德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回购人的“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施工总承包+回报工程,并与该公司签订《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甲乙丙三方本着“相互信赖,各司其职”的原则,经自愿、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6.4条:乙方筹措资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按资金规定的流通程序及时划拨到天星公司账户,项目公司收到款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的工程款足额转入天星项目部专用账户用于工程实施。
在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另案(2019)川06民初132号案中,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德阳发展公司送达(2020)川06执85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在其公司冻结的中四冶公司在“天星快速干线”工程应收款16887686.88元划转至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对尚未结算的中四冶公司剩余应收工程款予以冻结。2020年10月16日,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德阳发展公司发《委托付款函》,要求将上述款项中的900万元支付至德阳市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7887686.88元支付至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德阳发展公司按《委托付款函》要求,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7887686.88元,2020年11月12日支付900万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1)川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德阳发展控股公司尚欠中四冶公司案涉工程回报尾款金额为18693800.86元;发票日期为2017年7月4日的款项,中四冶成都公司已于2017年7月7日收到。本案一审判决后,德阳发展控股公司收到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执85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函,德阳发展控股公司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委托付款函的要求,于2020年10月27日向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887686.88元,于2020年11月12日向德阳市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9000000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兴财回报款11174537.61元,德阳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回报尾款18693800.8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5年6月25日,四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路通路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更名为德阳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9日更名为德阳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绵阳铁道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3.天星公司及中四冶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4.路通公司、张兴财、庆通公司、孙小芬、德阳发展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原告绵阳发展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四冶公司主张绵阳铁道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应当根据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时生效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还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及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绵阳铁道公司与德阳天星快速干线工程指挥部、德阳发展公司、天星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就付款事宜进行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9年6月12日起重新计算。原告绵阳铁道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四冶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
第一,天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绵阳铁道公司签订《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下穿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天星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承包人绵阳铁道公司实施。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所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包干计价,合同价款为工程包干价2150万元。工程包干价即单位工程按照定额以及各种费用一次性包定,在工程设计无重大变更的情况下,中间不再增减费用的承包方式。结合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合同价款为准,不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以及绵阳铁道公司与天星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工程总金额同样为2150万元,亦可以说明工程价格为2150万元。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变压器费用。绵阳铁道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的是包干价合同,除非双方共同约定或另有签认,否则均不应改变合同总价。虽然绵阳铁道公司与天星公司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在施工现场适当位置增设一台220KV·A变压器,所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另行支付”,但该费用并未得到天星公司签认,绵阳铁道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增设变压器产生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原告绵阳铁道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变压器费用43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水害费的金额。2015年4月9日天星公司、绵阳铁道公司签订《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补充协议》,就水害费45万元达成协议,本院对绵阳铁道公司主张45万元水害费金额予以认可。
第四,关于土地复耕费的金额。2016年3月9日,双方就土地复耕费达成协议,约定土地复耕费包干价为41万元,在协议执行过程中不作任何调整。绵阳铁道公司同意复耕保证金按协议约定作为部分复耕款支付,经过抵扣,余额254103元、差额部分155897元,由绵阳铁道公司支付给高坪镇双石村村委会。本院确认土地复耕费金额共计41万元,绵阳铁道公司主张土地复耕费金额为538419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绵阳铁道公司提交证据并认可天星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691999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5440010元(总价工程包干价2150万元+水害补偿费45万元+复耕费41万元-已付工程款16919990元)。
(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绵阳铁道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天星公司与绵阳铁道公司在《德阳市天星快速干线下穿广岳铁路K10+906立交桥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专用合同条款6.3约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起算基准日为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之次日。工程进度付款约定,13.1工程完工后,由铁路主管部门及监理交工验收合格后次日起30天内支付至80%工程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次日起30天内支付至97%工程款。13.2工程质保金3%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次日起30天内支付1.5%,在质保期满次日起30天内支付1.5%。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故天星公司应当2016年8月22日支付至80%工程款,2017年8月21日支付至工程款98.5%,2018年8月21日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故,第一笔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6年8月23日,绵阳铁道公司主张从2017年8月22日起算利息,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8月2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4257510元(2150万元×98.5%-169199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8年8月21日。从2018年8月2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54400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54400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天星公司及中四冶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第一,案涉的天星快速干线工程系中四冶公司以投资-回购方式从德阳发展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项目,中四冶公司在与德阳发展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成立天星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故,天星公司与绵阳铁道公司签订合同、分包工程的来源仍为中四冶公司从德阳发展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合同来源前后相继、具有连续性。
第二,2012年9月28日,中四冶成都分公司(甲方)、庆通公司与路通公司作为乙方、孙小芬与张兴财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四冶成都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将从德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案涉项目转包给张兴财等施工,并约定工程建设过程中所需一切投资来源由乙方负责解决,乙方筹措资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及时划拨到天星公司账户,项目公司收到款后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的工程款款项足额转入天星项目部专用账户用于工程实施。由此可知,中四冶成都分公司与天星公司均在履行中四冶公司与德阳发展公司的承包合同,并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现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中四冶成都分公司的责任应由总公司中四冶公司承担。
第三,2019年6月12日就工程付款事宜协调并形成《会议记录》,其中载明绵阳铁道公司草拟的《委托支付申请》转天星公司报其总公司后书面回复。关联案件2020川06民初9号案庭审中,中四冶成都分公司、天星公司当庭自认与路通公司、张兴财的资金往来是受中四冶公司的委托实施的行为。
以上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中四冶公司与天星公司均在实际履行合同,共同参与工程管理事务。天星公司作为与绵阳铁道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四冶公司虽辩称其未与绵阳铁道公司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责任,但合同与工程来源系中四冶公司承包,中四冶公司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责任,这也与中四冶公司与德阳发展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书中约定由中四冶公司承担项目建设中工程款支付、劳资纠纷责任的约定一致。同时,中四冶公司与德阳发展公司在投资建设合同书中还明确约定中四冶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审理后认为,中四冶公司、天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关于路通公司、张兴财、庆通公司、孙小芬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已查明事实,中四冶成都分公司、路通公司、张兴财、庆通公司、孙小芬签订《合作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书》《回购款支付协议书》,中四冶公司以投资、承包、回报的方式,将其从德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转包。绵阳铁道公司与路通公司、张兴财、庆通公司、孙小芬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绵阳铁道公司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绵阳铁道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建设发展公司、江秉国的申请,其二者与绵阳铁道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二者与本案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不具关联性,本院对绵阳铁道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五)关于德阳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在欠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绵阳铁道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德阳发展公司在欠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绵阳铁道公司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绵阳铁道公司主张德阳发展公司在欠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德阳发展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其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对本案认定不产生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绵阳铁道公司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四冶(德阳)天星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铁道工程公司共同连带支付54400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25751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544001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绵阳铁道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88元,由被告中四冶(德阳)天星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纪雯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金 旭
书 记 员 方子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