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19民初4586号
原告:熊泽书,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进,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昌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火车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99298495E。
法定代表人:陈忠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金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维浪,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8530343T。
法定代表人:甘树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赖晓琼,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泽书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昌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泽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害损失5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熊泽书的房屋损害损失111100元、危房鉴定费20000元,加固方案设计费275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61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熊泽书修建了位于南川区石墙镇XX村X组房屋一幢,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7.08㎡,建筑面积为290.48㎡,楼层有2层,结构为混合、砖柱砖墙,房屋产权证号为丁304房地证2012字第11535号。2015年8月,被告宜春市政公司承建了被告昌达公司发包的南水公路(改造项目),当修建到南川区石墙镇XX村X组X湾北侧斜坡(小地名:XX湾)路段时,在此段公路边坡未及时挡墙支护,受雨水影响,引起土体顺坡向下坍塌,造成斜坡上田土坍塌、裂缝以及原告房屋的基础坍塌和房屋开裂、变形。现原告的房屋已经开裂、变形严重,基础不稳,形成危房,危及全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据此,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昌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由施工方被告宜春市政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昌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不存在选用过失或者其他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春市政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施工时应当对的施工环境作出充分的预见及准备,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宜春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宜春市政公司承建了被告昌达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属实,但被告宜春市政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原告的房屋危险调查以及支护措施均系南川区石墙镇人民政府和发包人的责任,与被告宜春市政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宜春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熊泽书曾于2018年1月3日以昌达公司、宜春市政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害损失5万元(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次诉讼一致。该案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是否属于危房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属于危房,鉴定该幢房屋的重置造价价款;如果不属于危房,鉴定该幢房屋的加固、维修价款。原被告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选择了鉴定机构,但因原告一直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重庆市南川区房地产管理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鉴定,但经重庆市南川区房地产管理所实地勘察后告知原告不予鉴定,并最终未就原告家的房屋给出鉴定意见。该案中,本院认为,原告修路前无房屋受损,修路期间房屋受损,完善支护措施后受损状况无明显变化,这些已经充分能够说明原告家房屋受损确实与南川区水江至石墙公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期间未及时采取支护措施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告家房屋受损的损失数额,原告请求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申请被退回,后经双方同意重新选择的鉴定部门又向原告表示不能做出鉴定结论,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确认其损失数额的证据,故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可待其具体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本院遂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渝0119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熊泽书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丁304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2018)渝0119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已经作出(2018)渝0119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1、本案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原告均系熊泽书,被告均系昌达公司、宜春市政公司;2、本案诉讼与前诉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均为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3、本案诉讼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赔偿房屋受损损失,诉讼请求相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熊泽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6元(原告熊泽书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小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