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201民初2318号
原告:焦有龙,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清,内蒙古永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远南,男,195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
被告: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宜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甘树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有龙与被告韩远南、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市政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后,认为该案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应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管辖,并移送至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之后,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报请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8年10月25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22民辖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焦有龙与被告韩远南、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作出(2019)内2201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远南给付原告焦有龙剩余工程款200000.00元、被告宜春市政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韩远南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30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22民终14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发回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焦有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清,被告韩远南、被告宜春市政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共2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为万载正大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科右前旗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路段为大石寨至巴达仍贵公路及乌兰大坝林场连接线路基、路面等工程。2014年8月1日被告韩远南与被告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此路段的承包合同。被告韩远南自愿将巴达仍贵至大石寨第拾标段干砌石边沟劳务人工费承包给原告施工,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韩远南将科右前旗巴达仍贵至大石寨第十标段干砌石边沟劳务人工费承包给原告,被告韩远南将现有清理完边沟的每延长米税后单价劳务人工费肆拾元承包给乙方施工,全长以实际砌筑为准;乙方干砌石边沟每完成两千米,甲方给付乙方一半劳务人工费,剩余款项开结算单。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原告按照合同如期完工,期间,被告韩远南支付劳务费150000.00元,余欠200000.00元被告韩远南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欠农民工劳务费共200000.00元,于下次拨款后全部结清(2014年劳务费)。现被告韩远南以被告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韩远南答辩称,一、对本案管辖有异议,因为本案施工地点在科右前旗。二、原告焦有龙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尺寸不合格,导致验收不合格,前旗交通局不给付工程款,要求返工。三、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0元,其中我给付了150000.00元,第二被告给付100000.00元。四、项目部章我不清楚原告是在哪里盖的。
被告宜春市政建设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本案的纠纷并不知情,项目部的章为假章,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即便本案的费用真实存在,也应担由欠款的出具方承担相关责任。二、本案原告其个人无权代表其他民工起诉劳务费,而且其在本案根本没有证据证明那些人在工程上务工,务工多久,如何计算报酬等,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的第一被告为工程的总实际施工人,而且已起诉整个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生效判决也已确定我公司对该工程应付的款项,即便本案劳务费事实存在,也包含在其中,本案中,我公司是没有责任的。四、王延铎是实际总承包人,对涉案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包括本案。
经本院审理查明,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单位名称为江西万载正大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12日,科右前旗交通局将2012年QQTY-2012-10标段第二通村水泥路工程以招投标形式承包给被告宜春市政建设公司。2012年9月27日,被告宜春市政建设公司委托韩远南承担该项目工程现场施工及管理。2014年8月1日,被告韩远南与被告宜春市政建设公司签订合作补充协议,被告宜春市政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韩远南。2014年10月6日,原告焦有龙与被告韩远南签订《劳务合同》,甲方为韩远南,乙方为焦有龙,被告韩远南将上述工程中干砌石边沟劳务部分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劳务轻包,施工期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工程价款按每延长米40.00元(税后),每完成2000米,甲方给付乙方一半劳务人工费(不得拖欠),剩余款项开结算单。其他完成时交通局拨款一次性全部结清。在该劳务合同首尾处加盖了江西万载正大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水泥路QQTJ-2012-10标段项目部公章。现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2015年1月30日,万载正大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农村公路QQTJ-2012-10标段项目部为原告焦有龙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有“我公司保证韩远南所雇佣焦有龙等的巴达仍贵至大石寨水泥路修筑边沟民工劳务费欠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下次拨款后全部结清(2014年劳务费)”的内容。庭审中,被告韩远南认可曾为原告焦有龙出具过350000.00元借条,并辩称原告焦有龙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实际工程量折算工程款后不足200000.00元,且该笔工程款已于2015年经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判决完毕,并实际支付。另查明,针对该笔工程款,曾以刘谟处、姜振东等24人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在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21民初2172号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焦有龙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焦有龙以外其他23名原告与本案中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如焦有龙为诉讼代表人索要农民工工资,存在着农民工索要劳务费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且为普通共同诉讼,每个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并没有将每个人的诉请进行区分,应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内2201民初249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24名原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焦有龙提交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复印件,被告宜春市政建设公司提交的(2017)内2201民初24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内2201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内220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内22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外人王延铎身份证复印件及施工协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被告韩远南提交的(2017)内2201民初2497号民事裁定书、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2201执964号结案通知书、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经过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应本案的事实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焦有龙无相关施工资质,因此,原告焦有龙与被告韩远南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韩远南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22民辖2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焦有龙与被告韩远南、宜春市政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裁定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故对被告韩远南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作审理;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原告焦有龙关于给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远南在庭审中自认就该工程曾为原告焦有龙出具过350000.00元借据一枚,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50000.00元。原告焦有龙提供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虽然保证书中所加盖的公章与《劳务合同》中所加盖公章不一致,但被告韩远南及宜春市政建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书中公章系伪造的相关证据,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公章的真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保证书所载的内容尚欠原告焦有龙劳务费2000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韩远南作为《劳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保证书中加盖的公章足以使原告焦有龙相信被告宜春市政建设公司同意对该笔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原告焦有龙要求其连带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远南庭审中称该笔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完毕,并实际支付,与其答辩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春市政公司辩论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远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有龙剩余工程款200000.00元;
二、被告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520.00,由被告韩远南、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许井华
人民陪审员 李艳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秀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