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杨申明、欧阳晖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346号
原告:杨申明,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斌,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林,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晖林,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玉平,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赢在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三都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MA37Q9EE91。
法定代表人:王伟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春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8530343T。
法定代表人:杨晚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佳聪,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申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欧阳晖林、江西赢在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赢在和公司)、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市政交通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斌、被告欧阳晖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玉平、被告赢在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被告市政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毕佳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总计人民币490066.65元;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份受雇于被告欧阳晖林在被告市政交通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的实际由被告赢在和公司组织施工的宜春320国道改造工程工地工作。同年11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该工程的中桥涵一标1018+701米处进行拆卸模板时,被钢筋砸伤头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袁州区卫生院抢救,当日转入宜春市中医院,后陆续转至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为373天,产生治疗费174803.99元(已由被告欧阳晖林全部垫付)。2020年11月25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江西YC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开颅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不忘全运动性失语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瘫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肆万元”。
2020年12月11日,原告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找到各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未果。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阳晖林辩称,1.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对于每一个进入工地施工的工人都派发了安全帽和工服,并且强调在工作时必须戴好安全帽和穿好工服。被答辩人作为长期在工地工作的人,安全帽对于工地施工安全保障的重要性应该是非常清楚的。但在事发当日,整个工地就被答辩人未佩戴安全帽,以致发生如此严重的工伤事故。如被答辩人佩戴了安全帽,完全可以避免受伤。因此,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主要责任。2.被答辩人属于农村户口,且在农村生活居住。事故发生在2020年4月1日之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30%。3.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其持续住院治疗超出了必要限度。因赔偿问题未谈妥,被答辩人一直不出院,被答辩人主张的373天的住院时间不应得到全部支持,超出必要限度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应提供用药记录、医嘱记录、体温记录等病理材料证明其住院的必要性。4.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5.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6.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7.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8.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9.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174803.99元,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31800元,被答辩人应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相应部分。
被告赢在和公司辩称,与被告欧阳晖林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市政交通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8年12月25日,答辩人与被告赢在和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施工合同》,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具备资质资格的赢在和公司,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向其雇主或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答辩人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宜春市国省干线公路改造工程袁州区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对G320袁州区公路改建工程、S223袁州区洪塘至级公路改建工程通过公开招标,该项目由被告市政交通建设公司中标。同年12月30日,宜春市国省干线公路改造工程袁州区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包人)与被告市政交通建设公司(承包人)、江西省公路科研设计院(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项目建设规模及技术标准、主要工程内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8年6月12日,市政交通建设公司袁州国省干线公路改造项目经理部通过宜春公路信息网就项目路基、桥涵劳务协作施工进行公开资格预审,邀请符合条件有兴趣的潜在申请人提出资格预审申请。同年7月18日,宜春市国省干线公路改造工程袁州区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在沙田项目办开展劳务招标工作,共有86家劳务队伍参与本次招标工作,其中路基52家、桥涵34家。经过一系列严格程序,最终确定了14个标段中标人。同年12月25日,被告赢在和公司作为劳务中标人(乙方)与市政交通建设公司袁州国省干线公路改造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劳务协作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G320袁州区公路改建工程、S223袁州区洪塘至级公路改建工程;工程范围:G320袁州区公路改建工程(K1018+350、K1018+710、K1020+700、K1020+826)桥涵劳务,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附件;乙方必须对其现场施工人员、设备及财产的安全负一切责任。在施工及运输等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伤、残、亡、财产损失、损害及意外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2019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赢在和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即本案被告欧阳晖林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同年11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与工友龙小安、欧阳小华三人在G320袁州区公路改建工程桥涵一标K1018+710处底部捡钢管时,不慎被头顶上方掉落的钢管砸中头部,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相继被被告欧阳晖林送往宜春市中医院治疗,后又于当日被送往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部头皮血肿;3、双耳听力障碍。同年12月1日,原告被修正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2、右侧颞顶骨多发性骨折;3、右侧颞部头皮血肿;4、肺部感染;5、输尿管结石,左肾积水;6、颈椎骨质增生;7、双耳听力障碍。原告住院323天,被告欧阳晖林代被告赢在和公司垫付了救护车费用313.60元、医疗费154803.99元。2020年10月16日,原告转院至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手术后颅骨缺损;2.脑外伤后遗症。原告住院26天,被告欧阳晖林代被告赢在和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220.88元。同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至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损。原告住院24天,被告欧阳晖林代被告赢在和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868.50元,另医院退回的由被告欧阳晖林预缴的医疗费12910.62元亦由原告领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欧阳晖林雇请护理人员护理144天。同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伤残、伤病关系、手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评定。同年11月25日,该中心出具了江西YC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申明2019年11月28日所受外伤与损害后果(伤后存在一定程度言语障碍、发音不清及肢体运动不协调,右下肢肌力4级)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杨申明“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不完全运动性失语”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瘫”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申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被鉴定人杨申明的颅骨缺损修补后续治疗费在肆万(40000)元酌定(如与实际发生费用有出入,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5、涉及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方面的伤残等级,需另行委托到精神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同年12月11日,原告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4日,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申请时间距受伤时间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1年)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找到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欧阳晖林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陆续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7000元,另通过护理人员支付原告护理期间的生活费3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宜春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欧阳晖林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收条;被告市政交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劳务协作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赢在和公司承包的G320袁州区公路改建工程桥涵一标K1018+710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即本案被告欧阳晖林的雇请在案涉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赢在和公司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赢在和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阳晖林作为被告赢在和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其雇请原告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交通建设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赢在和公司施工,不存在过错,现原告请求被告市政交通建设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并且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赢在和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治疗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赢在和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被告赢在和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一、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二、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2206.97元。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明仅有单位盖章,但并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且其证明目的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达一年以上,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2019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19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96元/年标准计算。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86.45元标准计算过高,应按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行业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9223元÷365天=134.86元/天计算。
五、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73天,其主张按157元/天计算,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江西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15元/天计算。
六、后续治疗天数约60天的误工费及护理费20607元,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住院及就医期间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其住院及就医期间发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2206.97元;
2、残疾赔偿金107412.80元(15796元/年×20年×34%);
3、误工费50302.78元(134.86元/天×373天);
4、护理费42895元(115元/天×373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50元(50元/天×373天);
6、营养费11190元(30元/天×373天);
7、后续治疗费40000元;
8、鉴定费3000元;
9、交通费1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以上共计451657.55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赢在和公司赔偿103682.70元[451657.55元×70%-162206.97元-12910.62元-17000元-16560元(115元/天×144天)-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赢在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申明各项损失共计103682.70元;
二、驳回原告杨申明对被告欧阳晖林、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1元,减半收取4325.50元,由原告杨申明负担3410.50元,被告江西赢在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志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 钊
附法院执行款账号:
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
账号:1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