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立高、原审被告四川巨木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春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晚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继铭,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立高,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四川巨木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丹桂街区政府大楼196号。
法定代表人:曾仁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政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立高、原审被告四川巨木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木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春政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易立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麒、原审被告巨木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政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易立高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易立高承担。事实及理由:1.宜春政交公司不是案涉《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的主体,一审判决宜春政交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胡荣持有的委托书等系复印件,易立高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胡荣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胡荣无权代表宜春政交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作结算,易立高从宜春政交公司获得的劳务款不应超过审计报告最终确认的金额296211元,易立高已经超额领取300000元劳务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利息问题;4.一审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应付款项的定案依据,即便结算单据有效,也只对胡荣个人,与宜春政交公司无关。
易立高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是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宜春政交公司违法分包是事实;2.一审证据显示,胡荣在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的日常管理,宜春政交公司也自认,仅辩称是曹易康聘请的;3.一审证人证言证明事实客观真实,证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他工程款的原始依据,足以证明证人作为涉案工程财务人员的客观事实;4.宜春政交公司要求涉案工程款按最终审计结果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宜春政交公司的上诉请求。
巨木投资公司述称,巨木投资公司与宜春政交公司根据合同约定,2021年2月再次拨付工程款120余万元,共付款10567352.5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56176.45元未付,不欠付宜春政交公司工程款,只有质保金未付,应在检测合格无质量问题后,由宜春政交公司申请,再付质保金,现在还没有达到质保金支付条件。
易立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春政交公司支付易立高工程款138027元及利息;2.巨木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宜春政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万载正大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载工程公司)与巨木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巨木投资公司将自流井区农村公路农漆路农团乡至漆树乡改善工程发包给该公司,采用综合单价、按实收方结算计价,中标价为12652465元;工程全部竣工前,按合格工程量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包含预付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决算结束三个月内付清扣留质量保证金5%后的其余全部工程款;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24个月。
2016年6月30日,胡荣自称系自流井区农村公路农漆路农团乡至漆树乡改善工程的负责人,并持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加盖该公司自流井区农漆路改善工程项目部印章)与易立高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甲方为农漆路改善工程项目部,乙方为建筑施工队,工程项目名称为农漆路道班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包价格为362000元,工程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主体一层及室外场坝围墙等完成后支付第一次工程款200000元,在道班房所有工程项目完成后再进行支付150000元,剩余1200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以后全额支付。胡荣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确认,易立高在乙方处签名确认。
2016年11月2日,胡荣以项目经理名义以及施工林国祥、财务刘友华、施工技术负责人曹春波作为甲方与易立高作为乙方签订《四川省自贡市自井区农漆路工程结算单》,载明:“道班房(易立高)班组(乙方)与项目部(甲方)所签合同的道班房工程和其他(路边水沟、围墙、挡墙等)工程已完工。完成道班房工程款362000元,其他工程款76027元,合计甲方应付乙方以上工程款肆拾叁万捌仟零贰拾柒元(438027元),已付壹拾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叁拾叁万捌仟零贰拾柒元整(338027元)。”
2015年11月1日案涉工程开工,2016年8月30日工程完工,2018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1日,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宜春政交公司承建的巨木投资公司(业主)的自流井区农村公路农漆路农团乡至漆树乡改善工程作出川兴诚信造价审字【2019】第0788号《审计报告》,载明:本工程送审结算金额12332116元,审定结算金额11123529元,其中,道班房工程(含新增)审定面积为11.375㎡,金额为296211.56元。
2016年8月12日,张庆红向易立高转账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并注明代农漆路项目部付人工材料费。2016年12月12日,张庆红又向易立高转账支付200000元。上述款项,宜春政交公司认可为该公司所付。
另查明,万载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宜春政交公司。
胡荣与宜春政交公司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经劳动仲裁后,宜春政交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川03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11月1日,万载工程公司与巫寿永、曹易康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万载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农漆路改善工程转包给巫寿永、曹易康。其后,曹易康聘请胡荣代表其参与工程管理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宜春政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胡荣举示的载明为“四川巨木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农漆路工程项目自2015年11月开工以来,现水稳基层已施工完毕,但2016年春节放假至今,工程进度很不理想,为保证工程进展顺利、加快进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托胡荣为自流井区农村公路农漆路农团乡至漆树乡改善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的《委托书》中万载工程公司公章与《自流井区农村公路农漆路农团乡至漆树乡改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万载工程公司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在该院委托下作出泸科正[2017]文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书》与施工合同书上的万载工程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并判决胡荣与宜春政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确认,截至目前巨木投资公司已支付宜春政交公司工程款9348454元,尚有工程款1775075元未支付(含质保金63262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宜春政交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曹易康、巫寿永,该二人聘请的胡荣又以宜春政交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部分又转包给易立高,均违反了我国关于建筑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虽然无效,但易立高完成了相关建设任务,其主张参照《四川省自贡市自井区农漆路工程结算单》计算工程价款,该院认为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从易立高与胡荣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以及施工的过程看,胡荣虽然持有的系万载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变更通知书的复印件,但胡荣在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负责,易立高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易立高顺利完成了施工任务,还收到了宜春政交公司委托张庆红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其对胡荣的行为系代表宜春政交公司,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胡荣的代理行为对宜春政交公司应当有效;2.易立高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胡荣的施工指令完成了案涉工程,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易立高主张依据合同以及双方约定收取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3.虽然宜春政交公司认为证人身份存疑,但该院综合全案证据,证人身份在胡荣与宜春政交公司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劳动仲裁程序中,经胡荣确认为该项目的财务人员以及证人收取项目部款项等事实,该院对证人身份予以确认,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故本案所涉《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四川省自贡市自井区农漆路工程结算单》等虽然系复印件,但经证人证实,合同约定价款金额、结算过程及结算金额属实,故该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4.宜春政交公司主张易立高所做工程应当按照审计报告所涉工程量、价进行计算,该院认为,易立高与胡荣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价,并未约定工程款需要据实收方也未约定方量单价,且本案所涉道班房工程项目确实发生了增量工程,易立高完成施工任务后,胡荣还代表宜春政交公司与易立高就所涉工程任务进行了结算,其结算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截至庭审结束之日,质保期限已届满,故易立高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经核算无误,该院予以确认。宜春政交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未予认可;5.宜春政交公司认为其已经将工程转包给曹易康、巫寿永,且约定责任由二人自行负责,该院认为,其与曹易康、巫寿永对工程相关责任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易立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宜春政交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易立高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经该院核算,相较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宜春政交公司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以及各阶段利息计算标准对应计算宜春政交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易立高主张的截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金额略低,其未主张的部分金额视为其自愿放弃,该院对其主张的截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25785.90元以及此后利息以138027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支持。
关于巨木投资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巨木投资公司就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未支付款项,故易立高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巨木投资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易立高工程欠款138027元及截至2020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785.90元,此后利息以138027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巨木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60.6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330.60元,由被告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宜春政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9)川0304民初1305号庭审笔录及录像、四川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拟证明易立高明知宜春政交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曹易康和巫寿勇,是该二人聘请的胡荣与易立高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书》,宜春政交公司并未与易立高建立合同关系,胡荣也未构成表见代理,宜春政交公司不应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
易立高的质证意见为,1305号庭审笔录,案由是民间借贷,以此作为证据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合理;2.宜宾中院庭审笔录,是民间借贷的案子,一审是支持了易立高的诉讼请求,二审发回重审,现在还没有任何结论,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宜春政交公司的证明目的。
巨木投资公司没有意见。
易立高提交了两张照片,系其完成道班房的现状。拟证明宜春政交公司要求按照审计报告的工程量,与易立高包工包料完成的工程相差很远。
宜春政交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易立高实际施工与其无关,是与胡荣之间的个人行为。
巨木投资公司没有意见。
对各方举示的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宜春政交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以及工程款的金额。
宜春政交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承包合同的主体,胡荣持有的委托书等系复印件,易立高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胡荣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胡荣所持万载工程公司出具的,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甘树兵印章的《委托书》上载明:胡荣为自流井区农村公路农漆路农团乡至漆树乡改善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胡荣确在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胡荣以农漆路改善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易立高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合同所涉内容“农漆路道班房”也系工程项目范围。因此,胡荣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易立高对其能代表宜春政交公司产生了合理的信赖。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因此,表见代理的成立还需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虽胡荣所持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甘树兵身份证等均系复印件,但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副本上均加盖了万载工程公司印章,委托书还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甘树兵的私章,结合一审中证人陈述:巫寿永带胡荣和委托书过来,说胡荣系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易立高在审查胡荣身份及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胡荣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宜春政交公司在一审中也自认委托了张庆红向易立高进行付款,证人也陈述张庆红为宜春政交公司分公司的人,虽然二审中宜春政交公司否认张庆红系其公司员工,主张是受曹易康、巫寿永委托向张庆红转款,但并未提交接受委托付款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宜春政交公司对于易立高从事案涉工程的道班房项目是知情的,并直接向易立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可以认定宜春政交公司对胡荣与易立高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予以了认可。
综上,胡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宜春政交公司有效,宜春政交公司应对欠付易立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宜春政交公司主张胡荣无权代表其签订合同并作结算,易立高的劳务款不应超过审计报告最终确认的金额。如前所述,胡荣的代理行为效力及于宜春政交公司,其代表宜春政交公司与易立高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亦合法有效。对于增量工程部分因实际产生,一审证人也举示了收方记录证明增量项目的组成,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审计报告中涉及道班房工程(含新增)的审定面积为11.375㎡,金额为296211.56元,其面积明显与易立高提交照片上道班房的面积不符,本院对宜春政交公司主张以审计报告确认的金额付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易立高依据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主张欠付工程款13802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宜春政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26元,由江西宜春市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绚丽
审 判 员 曾伟贤
审 判 员 周玉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嫒
书 记 员 何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