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慧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慧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德宝,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慧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汇城市花园1-3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德宝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慧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慧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8年元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德宝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安徽慧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上诉人依据与案外人谢某的协议进入施工现场,上诉人对安徽慧鸿公司和谢某之间的协议不知情,一直认为谢某与安徽慧鸿公司是一起的,故依据与谢某的协议向安徽慧鸿公司缴纳保证金并没有错误,谢某不能再向上诉人索要保证金,在诉讼后才知谢某与安徽慧鸿公司之间还有协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显然错误。二是上诉人与安徽慧鸿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谢某之间的协议、安徽慧鸿公司与谢某等人的协议均属无效,安徽慧鸿公司无合法依据取得涉案款项,并且造成上诉人损失,应当予以返还。
安徽慧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万德宝在此之前也提起过诉讼,后由撤回起诉,万德宝清楚自己和谢某之间有合同关系,而与安徽慧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按照谢某的指示进行汇款,显然是在履行和谢某之间的合同,安徽慧鸿公司不能称之为不当得利;谢某在一审陈述的很清楚是代付,万德宝不仅自己支付了,还委托别人代付,足以说明是收到谢某的指令才进行汇款的。
万德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返还不当得利470000元;2.安徽慧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本案中万德宝于2016年9月26日向安徽慧鸿公司账户汇入270000元,并备注汇款用途为保证金,并委托案外人程明霞代其于2016年9月26日向安徽慧鸿公司账户汇入200000元,并备注汇款用途为保证金,关于此两笔汇款是否系万德宝诉状所述因万德宝疏忽且误解安徽慧鸿公司与案外人谢某的关系导致错汇款项。结合法庭调查、证人谢某到庭陈述以及万德宝与谢某间的协议书、安徽慧鸿公司与谢某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万德宝汇款后按协议约定进入现场施工,且谢某并未再另行向万德宝索要保证金及万德宝汇款后在施工期间也并未向安徽慧鸿公司主张返还此款项情况看来,万德宝关于此两笔汇款系因万德宝疏忽且误解安徽慧鸿公司与案外人谢某的关系导致错汇款项的诉称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万德宝诉称因其疏忽,于2016年9月26日向安徽慧鸿公司账户汇入270000元,并委托案外人程明霞代其于2016年9月26日向安徽慧鸿公司账户汇入200000元,但万德宝对其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结合证人谢某到庭陈诉事实,万德宝与谢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谢某与安徽慧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汇款后万德宝按约入场施工情况、及汇款后谢某并未再次向万德宝索要保证金情况看来,安徽慧鸿公司并未因万德宝此次汇款取得不当利益,万德宝关于不当得利的诉称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德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5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095元,由万德宝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万德宝提交的应诉通知书和借条只能说明其与谢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并不足以否定谢某陈述的真实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工地发生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后经调解,安徽慧鸿公司作为甲方、死者亲属作为乙方、谢某作为丙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710000元,上诉人万德宝作为工地负责人签名。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万德宝与案外人谢某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书》中约定,万德宝需缴纳施工安全保证金500000元,万德宝按照案外人谢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向安徽慧鸿公司汇付两笔保证金共计470000元,结合案外人谢某与安徽慧鸿公司签订的协议、保证金实际交付情况及汇款后万德宝按约入场施工情况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第三人享有履行的受领权。因此,安徽慧鸿公司受领万德宝汇付的保证金有法律依据,不是不当得利。万德宝向安徽慧鸿公司汇付保证金的法律效力及于案外人谢某,谢某也未再次向万德宝索要保证金,万德宝实际并未受到损失。因此,万德宝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安徽慧鸿公司返还汇付的470000元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德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万德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晓鸣
审 判 员  徐 婕
代理审判员  费长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纪 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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