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503民初1317号
原告:安徽慧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安徽慧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慧鸿市政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鸿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鸿市政公司诉称: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聘用被告拥有的建造师资格证书事宜签订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办理变更注册成功之日起开始计算为期一年,原告每年支付被告兼职工资14000元,被告受聘期间人事关系由其自行管理,任何情况下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人事关系。被告应配合原告并及时提供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导致合同解除,都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支付一年的工资14000元,且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2934.4元。但被告在收到工资后对原告不理不睬,且不依约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聘任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资14000元,社会保险费2934.4元。
慧鸿市政公司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聘任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相关事实;
4、网银转账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14000元;
5、社保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保险费2934.4元(包含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
6、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时效各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不予受理。
7、证书1份,证明被告证书的注册单位已经变更为原告。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慧鸿市政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慧鸿市政公司和**签订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约定:慧鸿市政公司聘用**,使用**拥有的市政专业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需要在申报注册及办理资质过程中及时提供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建造师职业资格合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相片等),并积极配合所注册企业的施工资质就位、升级、年检,项目挂靠和安全检查相关政策性要求;**不纳入相关企事业编制,**受聘期间,人事关系自行管理,任何情况下慧鸿市政公司不承担因人事关系产生的责任;慧鸿市政公司每年支付**兼职工资14000元;慧鸿市政公司有权使用**的注册证书申报注册企业的资质就位、升级、年检,合同期限自办理变更注册成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注册证书上变更日期为准),为期一年。2015年7月14日,慧鸿市政公司向**支付了2015-2016年度二级建造师聘用费14000元。2015年9月15日,**将其二级市政公用工程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单位变更为慧鸿市政公司。慧鸿市政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9至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单位应缴和个人应缴部分,慧鸿市政公司共计支出保险费2934.4元。慧鸿市政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次诉请一致的请求。同年3月11日,该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慧鸿市政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质上讲,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身份具有从属性,即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工作上、经济上、组织上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并不在慧鸿市政公司上班,慧鸿市政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且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纠纷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慧鸿市政公司和**签订的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慧鸿市政公司认为**存在违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聘用费、社会保险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慧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3元,由原告安徽慧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晔
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
人民陪审员 朱亦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家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