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慧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慧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03民初3904号
原告:万德宝,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慧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景法,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杨祥祥,男,199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翔翔,男,199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德宝与被告***、安徽慧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鸿工程公司)、杨景法、杨祥祥、刘翔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德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彭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被告慧鸿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被告杨景法、杨祥祥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被告刘翔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挂靠慧鸿工程公司承包了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三姚村朱家甸城中村拆迁项目。后***就该拆迁项目又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原告按约定交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因拆迁施工需要租赁了杨景法的挖掘机,杨景法安排杨祥祥驾驶该挖掘机。2016年12月27日,因挖掘机故障杨祥祥找到刘翔翔维修该挖掘机,在维修过程中该挖掘机的液压锤将案外人杨某砸死,后慧鸿工程公司、***与杨某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为71万元,但其中70万元赔偿款实为原告垫付。原告认为慧鸿工程公司、***为该赔偿协议的赔偿主体,杨景法系该挖掘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杨祥祥和刘翔翔为实际侵权人,在维修挖掘机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警示义务,涉案赔偿款应由五被告赔付,故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1.本被告已经将朱家甸城中村拆迁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1份,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在拆除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的,责任和费用与本被告无关。2.当时为何与案外人的继承人达成协议,是为了征迁项目的顺利进行,在项目指挥部参与下,也是经过原告与杨景法的同意,本被告作为一方主体签订了赔偿协议,为原告代付赔偿款,本被告不是赔偿主体。3.案外人系在杨祥祥与刘翔翔维修挖掘机过程中被液压锤砸死,因而杨祥祥与刘翔翔是直接侵权人,而杨景法系挖掘机的所有人,因而由杨景法、杨祥祥、刘翔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与原告也没有追偿的合同约定,原告向本被告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慧鸿工程公司辩称,1.同意***的答辩意见。2.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加害给付,本案发生的死亡事故与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没有关系。第二被告之所以代付赔偿款是因为原告有保证金在本被告处,是在政府的要求下处理该起赔偿纠纷。在赔偿协议的谈判过程中,挖掘机的所有人和原告都是参与的,所以本被告认为原告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造成死者死亡的及与死亡有关的侵权人承担,原告向本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杨景法辩称,1.案涉伤亡事故,已经在花山区政府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的主体是本案的第二被告慧鸿工程公司及实际工程的承包人***。在赔偿协议达成时候,原告包括本被告是参与赔偿协议的协商、调解、签订的,赔偿主体不是本被告。从赔偿协议书看,本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对此是知晓的。既然死者继承人和发包单位已经达成协议,且在赔偿协议中本被告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侵权纠纷引起的追偿之诉,本被告是挖掘机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承担何种责任,花山区派出所等都对此进行了调查,对事情的前因后果,有关机关都进行了调查,本被告是不承担责任的。原告认为是管理责任,本被告认为管理责任与本案无关,前两个被告认为杨景法、杨祥祥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杨景法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杨祥祥辩称,本被告是挖掘机的驾驶员,本案不是在挖掘机操作过程中造成受害者死亡的,是在挖掘机维修过程中,由于维修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的。本被告认为这是意外或者是过失,刘翔翔在该起事故中如何操作应由原告举证,管理责任应由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承担,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杨祥祥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刘翔翔辩称,1.从原告的诉状表述可得知,赔偿协议系慧鸿工程公司、***与被害人的继承人签订。赔偿主体系慧鸿工程公司、***,原告并非是赔偿主体,即便原告代为垫付了赔偿款,该赔偿款的性质不得而知。本被告认为即便原告追偿,追偿的主体应为慧鸿工程公司和***,原告不是本案追偿权的主体,本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本被告系义务帮工,其对杨某的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本被告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万德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慧鸿工程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挂靠慧鸿工程公司承包了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三姚村朱家甸城中村拆迁项目。后***就该拆迁项目又与万德宝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万德宝按约定交纳了5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后万德宝因拆迁施工需要租赁杨景法的挖掘机,杨景法安排杨祥祥驾驶该挖掘机。2016年12月27日,因挖掘机故障杨祥祥找到刘翔翔维修该挖掘机,在维修过程中该挖掘机的液压锤将案外人杨某砸死。后慧鸿工程公司(甲方)、***(丙方)与杨某的继承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三姚村朱家甸城中村拆迁项目名义上由甲方承包,实际由***承包。2016年12月27日,杨某在上述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挖掘机砸伤致死。乙方系杨某的继承人……一、甲方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710000元(柒拾壹万元),上述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二、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剩余700000元(柒拾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支付400000元(肆拾万元),死者火化后,当日一次性支付剩余300000元(叁拾万元)。三、上述费用系甲方代丙方支付,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有权向丙方追偿。四、乙方所列全部近亲属共同委托周建良代为领取赔偿款,受托人周建良领取赔偿款后,乙方自行分配。五、甲方支付全部赔偿款后,乙方与甲方、丙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乙方不得对甲方、丙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不得起诉甲方、丙方,不得妨碍甲方、丙方的正常经营、生产活动。七、本协议乙方所列继承人系由乙方单方提供,如有遗漏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有乙方自行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其中50万元的赔偿款由万德宝交纳的安全保证金直接赔付,另20万元赔偿款系万德宝向***出具借条,由***交给慧鸿工程公司赔偿给杨某的继承人。之后,万德宝认为慧鸿工程公司、***为该赔偿协议的赔偿主体,杨景法系该挖掘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杨祥祥和刘翔翔为实际侵权人,在维修挖掘机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警示义务,涉案赔偿款应由该五被告赔付。万德宝向上述五被告索赔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万德宝系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三姚村朱家甸城中村拆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前应发包人的要求缴纳了5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目的是保证施工现场安全,在施工现场出现人员伤亡后得到及时处理。万德宝缴纳保证金之后,对保证金没有实际控制权,并不能当然认定为万德宝自行垫付了杨某亲属的赔偿款。涉案的杨某被工地的挖掘机上的液压锤砸伤致死后,慧鸿工程公司、***及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慧鸿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首先以实际施工人万德宝缴纳的安全保证金及万德宝向工程承包人***借款的20万元先行赔付,并无不当。***、万德宝及挖掘机所有人杨景法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可以推定上述施工现场的相关人员对赔偿协议是知晓的,但刘翔翔没有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万德宝在行使本案追偿权时,应当对杨某的死亡原因、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本身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杨某是否是单位职工或者是雇员关系、刘翔翔为何没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等进行举证,故本案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德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万德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玲岚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宏慧
附:本案的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