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慧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慧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3民初348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景法,男,1973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男,1995年6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翔翔,男,1996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杨景法、***、刘翔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皖050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皖05民终字第11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挂靠**工程公司承包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三姚村朱家甸城中村拆迁项目。后***就该拆迁项目又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原告按约定交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因拆迁施工需要租赁了杨景法的挖掘机,杨景法安排***驾驶该挖掘机。2016年12月27日,因挖掘机故障***找到刘翔翔维修该挖掘机,在维修过程中该挖掘机的液压锤将案外人杨翠侠砸死。后**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杨翠侠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为71万元,但其中70万元赔偿款实为原告垫付。原告认为**工程公司、***为该赔偿协议的赔偿主体,杨景法系该挖掘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和刘翔翔为实际侵权人,在维修挖掘机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警示义务,涉案赔偿款应由五被告赔付,但五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已付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支持。

***辩称,1、本被告已将朱家甸城中村拆迁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在拆除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的,责任和费用与本被告无关。2、与案外人的继承人达成协议,是为了征迁项目的顺利进行。在项目指挥部参与下,也是经过原告与杨景法的同意,本被告作为一方主体签订了赔偿协议,为原告代付赔偿款,本被告不是赔偿主体。3、案外人系在***与刘翔翔维修挖掘机过程中被液压锤砸死,因而***与刘翔翔是直接侵权人,而杨景法系挖掘机的所有人,应由杨景法、***、刘翔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工程公司辩称,1、同意***的答辩意见。2、本案是侵权之诉,本案发生的死亡事故与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没有关系。之所以代付赔偿款是因为原告有保证金在本被告处,在政府的要求下处理该起赔偿纠纷。在赔偿协议的谈判过程中,挖掘机的所有人和原告都是参与的,应由造成案外人死亡的有关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向本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3、如果受害人是原告聘请的工人,那么就是雇主与雇工的关系,雇主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向导致雇工死亡的第三人追偿。

杨景法辩称,1、案涉伤亡事故,在花山区政府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的主体是***和**工程公司,本被告不是赔偿主体,故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侵权纠纷引起的追偿之诉,原告认为本被告有管理责任,本被告认为管理责任与案涉伤亡事故无关。3、原告承认受害人是其雇佣的,雇员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工地承包人,维修时现场应设置警戒线或者防护栏等。工地是其承包管理,现场应该安排安全员,可是事发时安全员并不在现场。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责任。

***辩称,本被告是挖掘机的驾驶员,本案不是在挖掘机操作过程中造成受害者死亡。而是在挖掘机维修过程中,由于维修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的。本被告认为这是意外或者过失,与本被告无关,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刘翔翔辩称,1、赔偿协议系**工程公司、***与被害人的继承人签订。赔偿主体系**工程公司和***,即使原告代为垫付了赔偿款,追偿的主体也应为**工程公司和***,本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本被告系义务帮工,对杨翠侠的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本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到霍里派出所调查收集了本案审理需要的有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挂靠**工程公司承包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三姚村朱家甸城中村拆迁项目。同年9月27日,***就该拆迁项目又与***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按照约定交纳了5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后***因拆迁施工需要租赁杨景法的挖掘机,杨景法安排***驾驶该挖掘机。2016年12月27日,因挖掘机出现故障,***找到刘翔翔维修该挖掘机。在维修过程中刘翔翔问***安全锁关了没有,在没有得到***答复的情况下,刘翔翔在挖掘机操作室里打火,挖掘机打着火启动,而***在挖掘机后面按着熄火开关,结果挖掘机的液压锤将***雇佣的正在施工现场工作的员工杨翠侠砸伤致死。后**工程公司(甲方)、***(丙方)与杨翠侠的继承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三姚村朱家甸城中村拆迁项目名义上由甲方承包,实际由***承包。2016年12月27日,杨翠侠在上述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挖掘机砸伤致死。乙方系杨翠侠的继承人……一、甲方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710,000元(柒拾壹万元),上述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二、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剩余700,000元(柒拾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支付400,000元(肆拾万元),死者火化后,当日一次性支付剩余300,000元(叁拾万元)。三、上述费用系甲方代丙方支付,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有权向丙方追偿。四、乙方所列全部近亲属共同委托周建良代为领取赔偿款,受托人周建良领取赔偿款后,乙方自行分配。五、甲方支付全部赔偿款后,乙方与甲方、丙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乙方不得对甲方、丙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不得起诉甲方、丙方,不得妨碍甲方、丙方的正常经营、生产活动。……”。上述协议签订后,其中50万元的赔偿款由***交纳的安全保证金直接赔付,另20万元赔偿款系***向***出具借条,由***交给**工程公司赔偿给杨翠侠的继承人。在庭审中,**工程公司、***均认可该赔偿款70万元实为***垫付。***认为**工程公司、***应为该赔偿协议的赔偿主体,杨景法系该挖掘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和刘翔翔为实际侵权人,在维修挖掘机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警示义务,涉案赔偿款应由五被告赔付。***向上述五被告索赔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挖掘机在施工现场出现故障需要维修时,驾驶员***委托刘翔翔修理挖掘机,在试机过程中将***雇佣的正在施工现场工作的员工杨翠侠砸伤致死。***作为雇主,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完善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警示义务,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公司将承包的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三姚村朱家甸城中村拆迁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又分包给同样没有任何资质条件的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工程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6年12月27日,因***驾驶的挖掘机在***的工地上出现故障,***便委托没有营业执照的刘翔翔到施工现场为其修理挖掘机,双方系承揽修理关系。刘翔翔在修理挖掘机过程中,未提醒周围人远离挖掘机,即在没有挖掘机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挖掘机进行检验,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未对刘翔翔是否有营业执照及驾驶证进行审查,却让刘翔翔驾驶挖掘机进行检验。正因为***的选任过失致使刘翔翔驾驶挖掘机存在严重过错,加之刘翔翔在未确认驾驶员***是否将安全锁关闭的情况下强行开动挖掘机试机,驾驶员***未将安全锁关闭而在挖掘机后面按着熄火开关,以至于造成正在施工现场工作的员工杨翠侠砸伤致死。由此可见,操作程序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刘翔翔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拆迁施工需要租赁杨景法的挖掘机装载石头,杨景法委托***驾驶挖掘机到工地上装载石头,杨景法与***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雇员杨翠侠的砸伤致死并非在***为***拆迁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而是在***委托刘翔翔修理挖掘机的试机过程中将***雇佣的正在施工现场工作的员工杨翠侠砸伤致死。杨翠侠的死亡与杨景法委托***施工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杨景法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故定作人杨景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实际履行了70万元的连带赔偿义务,超出了自己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故其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被告***、**工程公司、***、刘翔翔均有过错,皆为连带责任人。综合考量各方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原因的大小,本院依法酌定各方责任分担比例为: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负担赔偿款14万元(70万元×20%)。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负担赔偿款7万元(70万元×10%)。被告**工程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负担赔偿款7万元(70万元×10%)。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负担赔偿款17.5万元(70万元×25%)。被告刘翔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负担赔偿款24.5万元(70万元×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各自支付赔偿款7万元,合计14万元整。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5万元整。

三、被告刘翔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5万元整。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2,160元,被告***、安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80元,被告***负担2,700元,被告刘翔翔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仕芳

审判员  童映光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