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溧水利民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溧商辖初字第62号
原告南京溧水利民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交通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章利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雍溧,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郝俊,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溧水利民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保险箱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诺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方诺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该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都不在南京市溧水区,本案不应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北京或内蒙古地区法院管辖。
经查,案涉《采购合同》系利民保险箱公司作为甲方同乙方东方诺贝公司就型号规格(长*宽*高)分别为2.8*2.3*1、30*2.3*0.5、4.2*2.3**0.92、3.6*2.5*0.87移动式鸟类标本柜、固定式浸泡标本柜、移动式植物标本柜、移动式昆虫标本柜等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技术参数见附件(材质要求),附件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项下,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发生货物质量、售后服务等问题时,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问题,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利民保险箱公司作为甲方同乙方东方诺贝公司就争议的解决项下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发生货物质量、售后服务等问题时,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问题,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各自所在地的法院”即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同时,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进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是《采购合同)》,但从合同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标的物加工行为地在利民保险箱公司,其住所地为本院辖区。故以合同性质或者双方就协议管辖所作的约定两方面考量,本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怀宝
审判员  徐南京
审判员  黄殿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