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溧水利民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商辖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郝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溧水利民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交通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章利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雍溧,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诺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溧水利民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辖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利民公司根据东方诺贝公司就型号规格的特殊要求,为其生产制作移动式鸟类标本柜、固定式浸泡标本柜、移动式植物标本柜、移动式昆虫标本柜。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项下,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发生货物质量、售后服务等问题时,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问题,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发生货物质量、售后服务等问题时,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问题,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各自所在地的法院”即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同时,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进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是《采购合同)》,但从合同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标的物加工行为地在利民公司,其住所地为该院辖区。故以合同性质或者双方就协议管辖所作的约定两方面考量,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东方诺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东方诺贝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东方诺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学峰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