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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溧水利民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溧水利民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3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郝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智敏,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溧水利民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章利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雍溧,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溧水利民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智敏、被上诉人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利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民公司一审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一份价值32万元的买卖合同,利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送到东方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内蒙古师范大学生命科学与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内师大生技学院),并按要求进行安装后交付给第三方使用,第三方使用后也比较满意,且没有任何质量问题,随后出具了使用情况说明给利民公司。利民公司至此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完毕,东方公司至今仅给付12万元货款,余款未付,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公司给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东方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东方公司未指示亦未委托利民公司将货送至第三方,故利民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其提出的诉请与事实不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利民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利民公司采购标本柜一批,分别为移动式鸟类标本柜6组,鸟类标本柜抽屉816只,固定式浸泡标本柜30米,移动式植物标本柜9组,移动式昆虫标本柜8组,双方约定了上述产品的技术参数,合同总价为32万元。合同中约定利民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5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设备发送到东方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但合同中未明确送货地点,东方公司陈述其指定的送货地点为内蒙古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内师大)。合同约定,东方公司收到货后验收,东方公司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的设备及要求对设备的品名、规格、数量、配件、外观及安装调试后的使用性能等验收。如果有质量或使用方面的问题将于一周内通知利民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此后,利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发送到内师大生技学院。利民公司提供一份使用情况说明,利民公司陈述该说明系内师大生技学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说明中陈述内师大生技学院收到利民公司提供的设备并已使用,未发现质量问题。
利民公司另提供证明、验收单各一份,利民公司陈述该证明及验收单均系内师大生技学院提供,证明该学院隶属内师大,为内师大的二级学院。内师大生技学院已收到相应的设备。
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向利民公司支付了货款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利民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就双方当事人对利民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利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利民公司应将设备送至东方公司指定的地点,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公司指定地点的所在,东方公司陈述其指定的地点为内师大,而利民公司陈述其实际送货地点为内师大生技学院,并提供了说明一份予以佐证,而该学院系内师大的二级学院;2.本案中的采购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6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0个工作日内,而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东方公司也未向利民公司要求其交付货物,并且于合同签订后向利民公司支付了货款12万元,应视为东方公司已认可利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综上,利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且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东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货款。利民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东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利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宣判后,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利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案涉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货到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但时至今日,利民公司亦未提交内师大出具的产品质量验收合格报告。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案涉合同未明确送货地点,一方面又查明利民公司将设备发送到内师大生技学院。该学院并非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无权从事民事行为,东方公司与该学院无合同关系。一审证据表明东方公司要求利民公司送货至内师大。3.利民公司提交的验收单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但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点为2013年6月1日,与合同约定条款相悖。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东方公司当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由深圳市奇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内师大签订,工程内容为内师大生物标本馆展维修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在投标总价中的分布分项工程量清单以及计价表第34项为密集柜100个,总金额为540906元,与案涉合同标的相对应。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内师大,故内师大生技学院出具的2014年7月13日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利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有:1.利民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内师大生技学院2014年7月13日使用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第三方为接收货物方,已经从2013年6月开始投入使用利民公司提供的产品,产品名称、数量等均与案涉合同一致,已经正常使用两年之久。出具说明的内师大生技学院与内师大并不矛盾,在利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东方公司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就此提出异议,至今也没有反证证实利民公司履行交货不实,却在送货地点上一直混淆视听。2.关于利息起算点,从使用情况说明来看,第三方于2013年6月已经开始使用,故利民公司从2013年6月开始主张欠付货款的利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就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利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亦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从证据内容来看,签约主体及法律关系的内容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因东方公司当庭仅提供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未向本院及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副本,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该证据形式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补强,故本院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东方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委托使用方即第三方验收,东方公司主张验收义务人为内师大,利民公司主张验收义务人为内师大生技学院。2014年7月13日,内师大生技学院出具的使用情况说明中记载“我院从2013年6月在各个标本室安装并开始投入使用的移动植物标本柜……”。
另查明,案涉合同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中关于固定式浸泡标本柜的第11项载明,根据房间定柜,可做长30米、高2.3米、宽0.5米。东方公司确认安装工程是利民公司去做的。内师大生技学院出具的验收单载明该标本柜数量为23延米,并备注“因房间的原因,与原合同有出入”。因案涉采购合同未就各项货物分别约定单价,利民公司作为生产商自认少于合同约定长度的7米按价格相对较高的1000元/米计算并从总价中扣除,东方公司认为应按1万元/米计算扣除。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的市场询价及核实结果。利民公司为证实其自认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提供同行宁波市明达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溧水区政府采购单及合同》(含采购人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该公司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档案密集架每立方单价为590元,已经验收合格;还提供宁波市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咨询电话。东方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前述采购单及合同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因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定价的原因,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但确认其主张的1万元/米没有依据,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核实询价的结果。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书面质证意见在案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也即内师大生技学院出具的2014年7月13日使用情况说明能否证明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收到货后验收”,“货到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故利民公司请求东方公司给付合同约定价款,应当举证证实其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并经验验收合格。现利民公司举证的内师大生技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验收单能够证实其已依约完成相关合同义务。因为就收货地点而言,内师大生技学院位于内师大范围之内,利民公司送货至内师大生技学院并不违反东方公司关于送货至内师大的指示;此外,案涉采购在合同技术参数中明确约定“根据房间定柜”,东方公司亦确认利民公司去现场完成安装工程,在利民公司已经提供前述证据的情况下,如利民公司实际并未依约完成供货义务,东方公司有能力核实并提供反证,却未予提供,故本院就东方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付款条款未成就意见,不予采纳。
但一审判决在应付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起算时点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瑕疵,本院据实予以纠正。案涉合同约定的32万元总价所包括的固定式浸泡标本柜数量为30米,利民公司实际供应23米,相差7米。该合同未就各项货物分别约定单价属于合同漏洞,缔约双方对此均负有相应的责任。现利民公司自认按1000元/米计算并已提供同行类似产品定价等佐证,东方公司确认其主张的按1万元/米计算并无依据,在其并不认可利民公司佐证证据的情况下又未向本院回复其核实的询价结果,本院酌定按利民公司自认的1000元/米计算,东方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为19.3万元。另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点,因利民公司提供的内师大生技学院出具的2014年7月13日使用情况说明反映案涉标本柜安装并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6月,利民公司未能进一步证实第三方验收合格的具体时点,故应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利民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已为第三方接受并安装调试合格的事实清楚,但就具体供货数量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点认定有误。东方公司关于利民公司未供货部分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起点的上诉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东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利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南京溧水利民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9.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南京溧水利民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利民公司负担123元,东方公司负担20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利民公司负担150元,东方公司负担4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正勤
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
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