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696号
原告: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耿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克日木·吾序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京波,男,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昌,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洪凯,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勋,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诺贝公司)与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畜牧兽医研究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诺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胜,被告中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京波,畜牧兽医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洪凯、郝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诺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237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23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报价利率分别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9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畜牧兽医研究所委托被告中经公司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中经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国家牧草科研育种创新基地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与《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农业部华北动物遗传资源与营养科学观测试验站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原告在向被告中经公司交纳了两招标项目的标书费(分别为600元、1200元),并领取了招标文件,并向两招标项目投标。2017年6月,被告中经公司发布中标公告并给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原告投标项目有两包中标,分别是《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国家牧草科研育种创新基地设备采购项目》第三包与《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农业部华北动物遗传资源与营养科学观测试验站设备采购项目》第四包。中标后,原告依招标文件约定向被告中经公司交纳了上述两中标项目的招标服务费,被告中经公司也为原告出具了招标服务费发票。后被告中经公司通知原告交纳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合同履行,并且需以现金形式交纳,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中经公司交纳了140750元、4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中经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畜牧兽医研究所依照两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约定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EITCL-BJ15-1704045-04、CEITCL-BJ15-1704044-04,合同总价分别为1407500元、398900元。同时合同中都约定:买方和最终供应商签订中标合同生效后,且中标人向买方提交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后(由招标代理机构代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作为预付款,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20%。验收合格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经采购人同意,由招标代理退还10%履约保证金。原告依照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畜牧兽医研究所供货,被告畜牧兽医研究所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2017年12月18日原告供货全部通过了被告畜牧兽医研究所的验收。但是被告中经公司代收的履约保证金却迟迟不予退还。依照《采购合同》约定,招标代理人被告中经公司应当在货物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8年12月19日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经公司一共只退还了57000元履约保证金,还余123750元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其从未收到过两项履约保证金。原告出具的所谓的收据,经鉴定上面的章是假章,并非其公司真实印章,故其没有退款义务。其也并没有义务代收履约保证金。原告提到的5.7万元,并非从其公司账户支付。原告提到的其让原告以现金的形式缴纳并非事实,即使收过保证金,也均是对公账户并非现金的方式。
畜牧兽医研究所辩称,1、中经公司有收取和退还涉案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三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其不应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畜牧兽医研究所委托中经公司开展两个采购项目的招标、评标工作。中经公司以其账号在网站发布中标公告,载明招标文件,其中均载明:“预付款:买方和最终供应商签订中标合同生效后,且中标人向买方提交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后(由招标代理机构代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作为预付款,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20%。验收合格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经采购人同意后,由招标代理退还10%履约保证金。”此外,东方诺贝公司与畜牧兽医研究所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第4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由招标代理机构代收并退还。2.尽管履约保证金收据上所盖的发票专用章与中经公司备案的不一致,但中经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其认可所盖发票专用章的效力并已向另一中标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农机院)按照收据记载的金额退还了履约保证金。案外人农机院中标了畜牧兽医研究所中标项目的其他项目包,而农机院已于项目验收完成后收到了中经公司账户退还的全部履约保证金。经鉴定,农机院的履约保证金收据所盖发票专用章与东方诺贝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收据所盖发票专用章一致,从而证明,中经公司已以实际行动表明其认可上述合同发票专用章的效力。中经公司内部公章管理混乱问题不应由畜牧兽医研究所、东方诺贝公司买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东方诺贝公司提交的国家牧草科研育种创新基地设备采购项目(进口部分)公开招标公告;北京畜牧研究所农业部华北动物遗传资源与营养科学观测试验站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国家牧草科研育种创新基地设备采购项目(进口部分)招标文件、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农业部华北动物遗传资源与营养科学观测实验站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标书费发票2张、国家牧草科研育种创新基地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公告、北京畜牧兽研究所农业部动物遗传资源与营养科学观测实验站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公告、国家牧草科研育种创新基地设备采购项目(进口部分)中标通知书、华北动物遗传资源与营养科学观测实验站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招标服务费发票2张、采购合同2份、验收报告2份、招标文件第72页、招标文件第70页;畜牧兽医研究所提交的中国政府采购网页面截图、中国政府采购网页面截屏、司法鉴定文书、收据;法院调取的各方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前案的笔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经公司作为畜牧兽医研究所招标代理机构在网站发布招标信息:项目编号CEITCL-BJ15-1704045-03/04,代理机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1号航天信息大厦7、8层,《招标文件》载明:第一章投标邀请11.开标地点: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1号航天信息大厦8层第二评标室。12.凡对本次招标提出询问,请按以下联系方式:单位名称: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1号航天信息大厦811室。第二章第六条确定中标32.履约保证金32.l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按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支票或汇票型(应为形)式向买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由招标公司代收)。32.2如果中标人没有按照上述第31条或32.1条的规定执行,招标人将取消该中标决定,在此情况下,招标采购单位可选下一个中标候选人。33.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中标金额的1.5%计费,并且向中标单位收取。第三章合同一般条款25履约保证金25.1供货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按支票向采购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由招标公司代收)。25.2履约保证金用于补偿采购方因供货方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25.3履约保证金应使用本合同货币,按下述方式之一提交:A.采购方可接受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和营业的银行,按招标文件提供的格式(附件8),或其他采购方可接受的格式。B.支票、汇票或现金。25.4履约保证金在法定的货物质量保证期期满前应完全有效。25.5如果供货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采购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补偿。25.6履约保证金退还日期由采购方与成交供应商协商确定。
项目编号CEITCL-BJ15-1704044-01/02/03/04/05《招标文件》约定内容与上述招标文件基本一致,区别在于第25.1条约定:供货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按保函方式向采购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
东方诺贝公司向中经公司购买上述招标文件即标书支付600元、1200元,中经公司开具发票。2017年6月9日,东方诺贝公司中标CEITCL-BJ15-1704045-03/04第3包,中标金额1407500元;2017年6月19日,东方诺贝公司中标CEITCL-BJ15-1704044-01/02/03/04/05第4包,中标金额398900元。东方诺贝公司向中经公司分别交纳招标服务费21110元、5980元,中经公司开具等额发票。
2017年7月6日,畜牧兽医研究所(采购人)与东方诺贝公司(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EITCL-BJ15-1704045-04)购买中标货物,第4条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买方和最终供应商签订中标合同生效后,且中标人向买方提交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后(由招标代理机构代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作为预付款,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20%。验收合格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经采购人同意后,由招标代理退还10%履约保证金”。2017年7月10日,畜牧兽医研究所(采购人)与东方诺贝公司(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EITCL-BJ15-1704044-04)购买中标货物,第4条付款方式约定与上述合同一致。东方诺贝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两份主张案涉货物2017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畜牧兽医研究所表示认可。庭审中,法庭询问畜牧兽医研究所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是否成就、应否退还,畜牧兽医研究所表示同意由中经公司退还。
东方诺贝公司主张,其2017年6月21日到中经公司办公室向中经公司一方郭亮交现金140750元、40000元,对方出具收据各一份,分别载明:“2017年6月13日,字No.2087086(编号上方注明‘代收’),今收到东方诺贝公司交来履约保证金CEITCL-BJ15-1704045-03/04人民币壹拾肆万零柒佰伍拾元整。”“2017年6月21日,字No.2087090(编号上方注明‘代收’),今收到东方诺贝公司交来履约保证金CEITCL-BJ15-1704044-04人民币肆万元整。”收款单位加盖“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收款人处显示“郭”。审理中,东方诺贝公司还提交加盖有中经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字No.2087086收据复印件一张,主张畜牧兽医研究所收到该收据后与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庭审中,中经公司对上述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畜牧兽医研究所认可收到加盖有中经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后与东方诺贝公司履行了合同。
东方诺贝公司还提交录音一份,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与郭亮催要款项,郭亮认可其当时让该公司交现金,其将款项收取,现无力退还。中经公司对该录音不予认可,且否认郭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另查,东方诺贝公司曾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相同案由及事实与理由起诉中经公司、畜牧兽医研究所,该案审理中,法庭询问东方诺贝公司招标文件购买过程,其陈述2017年5月其员工冯志光在中经公司航天信息大厦811室现场购买,花费600元,中经公司开具了发票。法庭询问中经公司意见,其表示“不认可,没有出售过标书,我们从没有在8层办过公。”该案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2017年6月13日字No.2087086《收据》上两枚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2017年6月13日字No.2087086《收据》上落款‘收款单位’处印章印文‘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与全部样本上中经公司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2017年6月13日字No.2087086《收据》上‘收款人’处印章印文‘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与样本7上中经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2017年6月13日字No.2087086《收据》上‘收款人’处印章印文‘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与样本8、9上中经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中“全部样本”指7份加盖有中经公司公章的文件上的印文,样本7为2014年10月14日《印鉴留存卡》原件上的印文,样本8、9分别为2017年5月24日字No.2087084《收据》上的印文和2017年6月21日字No.2087090《收据》上的印文。No.2087084《收据》来自于农机院,庭审中,中经公司表示:该收据上的印文与真实印文不符,农机院是将款项交到该公司的对公账户故该公司有退还义务且退还了款项并非因为收据才退还。
关于部分款项的退还,东方诺贝公司表示,第一笔收到了7000元,是郭亮支付给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第二笔5万元是郭亮支付给案外人科林恒大公司经理,科林恒大公司支付给东方诺贝公司。
本院认为,中经公司作为畜牧兽医研究所招标代理机构在网站发布公开招标公告,东方诺贝公司按照公告载明地址到中经公司处向郭亮支付标书费购买了招标文件,支付了招标费用,均收到了发票,又向郭亮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取得了收据,之后与招标主体畜牧兽医研究所签订并履行了买卖合同。畜牧兽医研究所与中经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东方诺贝公司与畜牧兽医研究所之间成立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就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及退还,根据《招标文件》及《采购合同》的约定,系畜牧兽医研究所委托中经公司代收并负责退还。本案争议焦点是,东方诺贝公司向郭亮以现金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中经公司是否负有退款义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东方诺贝公司向案外人郭亮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对于郭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即东方诺贝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根据双方诉辩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交款地点。招标网站发布的公告明确载明,代理机构中经公司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1号航天信息大厦7、8层”;开标地点为该大厦8层第二评标室;联系地址为该大厦811室,东方诺贝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多处载明的地址在该大厦8层交纳履约保证金,已经完成了合理注意义务。
第二,关于现金支付。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招标文件的提供方是中经公司,该文件中“履约保证金”条款存在多项支付方式的约定,前后不一,两份招标文件中既约定“按支票”又约定“支票、汇票或现金”;既约定“按保函方式”又约定“支票、汇票或现金”。对此应作出对中经公司不利解释,东方诺贝公司有理由按照现金方式交付,并无过错与疏失。
第三,关于收据真实性。履约保证金交纳与取得收据前,东方诺贝公司已经向郭亮现金交纳招标文件费用,取得了真实发票;履约保证金交纳与取得收据后,畜牧兽医研究所又收到了加盖有中经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并据此与东方诺贝公司订立并履行了买卖合同,整个交易中,东方诺贝公司不存在怀疑收据存伪的空间和理由。
此外,法庭注意到,招标文件等多处载明中经公司办公地址在航天信息大厦8层,前序诉讼中中经公司却表示“我们从没有在8层办过公”;对于是否是案涉交易的主体,中经公司先在前序诉讼中表示“没有出售过标书”,本案中,对于招标文件的出售又表示认可,但又以对公账户未见收款为由拒绝退款,对于该等前后不一之陈述,应以中经公司在本案中的自认为准。故中经公司确系案涉交易主体,在整个交易中应当承担受托人的义务,退还款项。
综上所述,东方诺贝公司构成善意相对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经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依据招标文件及采购合同的约定,在畜牧兽医研究所认可退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退还履约保证金。因东方诺贝公司与畜牧兽医研究所之间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退款主体系中经公司,东方诺贝公司对此明知,应受此条款拘束,无权向畜牧兽医研究所主张款项。关于利息,东方诺贝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与畜牧兽医研究所达成的退款协议的具体时点通知了中经公司,本院对于其主张自验收合格之日一年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375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8元,由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