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82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
住长兴县雉城镇张家村30-
201室。现住长兴县雉城镇龙山雅苑。
委托代理人袁晓秀,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
金陵北路口。
法定代表人朱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
,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晓
秀,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强成伟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手人张胜久原系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
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久于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4月25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曾多
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
原告人民币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四份,证
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胜久自己签名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
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四次借款时间间隔很短,且在约定还款期内未归还又发生借款,不符合
常理,是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请求依法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
签名并盖有法人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
予以确认。
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
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胜久发生的借贷
关系不真实,如果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也是张胜久的个人行为
,而不是职务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
本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注册资金为270万
元及法定代表人的更换。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
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胜久在任职期间,
因公司需要资金,于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4月25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由张胜久签名,并盖公
司印章,原告**曾向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催讨
无着,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兴
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
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付款之民事责任
。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抗辩,该借款不真实,公
司财务上无此款项来往,是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
,以及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胜久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手人张胜久原系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据上不仅有张胜久签名而且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至
于财务账上无此款项来往,属公司内部管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
人民币2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及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95元,由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限被
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附: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
(款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入:浙江省省级财政
专户结算分户,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
农行红丰支行)。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未交的
,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新良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