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湖商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
所地:长兴县雉城镇太湖北路390号。
法定代表人:朱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住长兴县雉城镇张家村26—108室。
委托代理人:许火棠,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设
计院)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
法院(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
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
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沙
季超调整为审判员姜铮。长兴设计院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
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
。后中止事由消除,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兴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XX宇,被上诉人
**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火棠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长兴设计院向何
敏借款500000元,2009年1月23日,长兴设计院两次向**
借款6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15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
着,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长兴设计院向**借款期间,
张胜久为长兴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
**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长兴设计院归还借款14700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
金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长兴设计院在原审辩称:长兴设计院并非本案的借款人
,不应承担责任。**以长兴设计院盖章的借条向法院起诉,
主张借款人是长兴设计院,然而,长兴设计院没有向**借款
,更没有收到借款1470000元,本案涉及的借款人是张胜久个
人,与长兴设计院无关,**在明知的情况下,利用张胜久担
任长兴设计院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加盖长兴设计院公章,
将张胜久的个人债务转嫁给长兴设计院,最终实现侵害长兴设
计院利益的目的。具体理由:1、根据各份借条中借款人的落
款名称都是“张胜久”,说明借款人系张胜久个人。2、根据
借款往来分析,**主张借款对象是长兴设计院,同时认为借
款全部交给张胜久,与常理不符。1470000元的巨额借款,作
为出借人考虑到安全通常会把钱汇入公司帐户,不会交给张胜
久。**违背常理的做法唯一的解释就是张胜久个人是实际的
借款人。3、**对于2009年1月23日的350000元借款的陈述是
从包海平的债权转过来的,2009年6月30日的320000元借款的
陈述是在1月23日以后又多次借款累计32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本人又主张1月23日的350000元是从**哥哥处借来
再借给长兴设计院,6月30日的320000元是从包海平的债权转
让而来,而且明确从包海平处债权转让的是对张胜久的个人债
权。可见,**对于借款的来源和经过存在反复,前后矛盾。
综上,不论是借条的形式,还是借款还款往来款项的给付主体
,都能反映出向**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张胜久,而不是长兴
设计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兴设计院向**出具的3份借条系
真实意思表示,**与长兴设计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应受法律保护。长兴设计院分三次向**借款1150000元,虽
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长兴设计院理应在**催讨后承担立即归
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长兴设计院向**的借款中并未约定借款
利息,故**诉请借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长兴设计院辩称
,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张胜久,而非长兴设计院,但其辩称没
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兴设计院给付**借
款11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
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长兴设计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
费18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30元,由长兴设计院
承担19105元,**承担3925元。
长兴设计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有误。1、本案中由于长兴设计院并未向何
敏借款,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主体是**与张胜久,张胜久因
无法偿还债务,在**明知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长兴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将个人债务转嫁给长兴设计院。因此
,为查明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债务主体到底是张胜久个
人还是长兴设计院,以及借贷发生的事实过程,且本案的处理
结果亦与张胜久有利害关系。长兴设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于2009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
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一审法院对于长兴设计院的追加
申请并未做出任何决定,致使本案因张胜久不能参加诉讼而无
法查明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
。2、第二次庭审中,张胜久到庭参加诉讼,陈述其个人的借
款经过,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一份,然而,在一审判决
中并未将张胜久的陈述作出认定,将张胜久提供的证据认定为
长兴设计院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将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在判决书中列明,也没有对其陈述作出认定,程序有误。二、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长兴设计院是借款
主体有误。长兴设计院从未收到**的借款,也不清楚借款是
否发生以及发生的经过等事实,借款如果存在也应当是**借
款给张胜久个人,与长兴设计院无关。不论是借条形式,还是
借款还款往来款项的给付主体,都能反映出**起诉借款的实
际借款人是张胜久,不是长兴设计院。2、第一次庭审中,一
审法院要求**让包海平到庭接受调查或向法庭陈述经过,尤
其是在**第一次庭审和第二次庭审对于债权转让金额、时间
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下,更应当由第三人包海平出庭接受质询,否则本案中该部分事实将无法查明,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
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包海平的证据说明针对包海平债权转让
形成的借款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在**,然而,最终**未能
提供证据,且张胜久本人到庭陈述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也提供
包海平出具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作出对长兴设计院不利
的判决内容,违反举证规则,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
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在二审中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张胜久尽管在第二
次庭审中出庭,但是,不是以证人一方出庭的,而是作为当事
人一方。关于事实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张胜久为长
兴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借款,可以看出长兴设计院
知道借款的事实,对于债务之间的转让,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由
长兴设计院承担,没有理由将此作为上诉理由提出。对于让包
海平出庭接受调查,如果长兴设计院认为有必要应当向法庭提
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长兴设计院不能将包海平未能作证的责
任转嫁给**,并由此认为一审判决因为包海平没有出庭作证
而是错误的。张胜久涉嫌经济犯罪现在已被判刑,并不能免除
长兴设计院向**承担还款义务。
二审中,长兴设计院向法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本院于2
009年12月18日向张胜久所作的调查笔录,2009年12月30日长
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张胜久制作的讯问笔录,2010年4月20
日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对张胜久制作的讯问笔录,2009年10月21
日长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作的询问笔录,2010年1月5日
长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沈惠明作的询问笔录,长兴县人民法
院的(2010)湖长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借款是张胜久个人借款,**关于从包海平处转来的那笔借款陈述
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沈惠明的笔录能够反映2009年1月23
日形成的35万元借款就是从包海平处转来的。
**质证认为:对于中级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本人以及沈惠明的笔录没有意见。张
胜久的笔录关于向**借款陈述是一致的,对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都是认可的。张胜久陈述由其本人签字,加盖长兴设
计院的公章,向**借款115万元。对刑事判决书,关于定性
方面,证据中并没有认真审查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
,同时也没有出现张胜久向**借款的所有凭据,张胜久既然
已经谈到115万元,80万元是如何确定的,所以定性是错误的
。原审期间**始终谈到一句,张胜久如果没有加盖公章,何
敏是不会借款的。
**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
对于长兴设计院申请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
为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张胜久向**出具
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写明“用于设计费用”,上面署名
“借款人:张胜久”,并盖具长兴设计院的印章,下方由沈惠
明于2009年1月23日作为担保人签字。2009年1月23日,张胜
久向**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35万元的借条,上面
署名“借款人:张胜久”,并盖具长兴设计院的印章。30万元
的借条写明“借期90天”,下方由沈惠明于当日作为担保人签
字。2009年6月30日,张胜久向**出具一张金额为32万元的
借条,上面署名“借款人:张胜久”。**以长兴设计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5日长兴县人民法院
以张胜久犯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
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书在“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认定“张胜久为了做生意以及填补做
生意的亏损,承诺以支付高于银行利息的方法向**等人借款
”以及“向**借款8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主体是长兴
设计院还是张胜久。
第一,从借条形式看,本案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均是
“张胜久”,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在借款人的下
方空白处盖具了长兴设计院的印章,借条上既未注明借款人是
长兴设计院,印章也未压印在借款人处。本案涉及的50万和30
万借款均由案外人沈惠明担保,如果是公司借款,由与公司无
关的个人作担保人,也不符常理。
第二,在一审庭审笔录、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公安、检
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本案借款的经手人张胜久一直陈述涉案
款项是其个人借款,单位盖章作担保,借款经过陈述前后一致
。张胜久陈述借款本金为80万元,其余款项为利息。**陈述
除32万元借款中有部分利息外,其余均为本金。借款绝大部分
为现金交付,多笔大额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公司借款的
交易习惯。
第三,从**的庭审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看,存
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是关于从包海平处转来的该笔借款
,究竟是2009年1月23日的35万元还是2009年6月30日的32万元
。张胜久的陈述、张胜久出具给包海平的借条、包海平的说明以及沈惠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明从包海平处转来的那
笔借款就是2009年1月23日的35万元。从包海平处转来的那笔
借款是张胜久个人债务,故2009年1月23日的35万元借条上虽
盖具长兴设计院的印章,但实际是张胜久个人借款。由此推定
其他盖具长兴设计院印章的借条,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借款主
体,不能简单认定为公司借款。除借条外,**并不能提供款
项是借给长兴设计院的证据。
第四,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部分”中认定张胜久向**借款80万元的事实,将**认定为
张胜久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害人。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
实进一步印证本案借款是张胜久个人借款,而非长兴设计院的
借款。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张胜久个
人,而非长兴设计院。
此外,关于程序问题,原审原告**坚持仅将长兴设计
院作为被告,不同意追加张胜久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未
予追加并无不妥,但原审法院应将不予追加的决定书面告知申
请人长兴设计院。张胜久参加了原审的第二次庭审,但原审法
院未明确其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也未在判决书中列明,审判
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判决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长兴设计院的上诉有理,应予以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3
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玲玲
审 判 员  姜 铮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