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湖长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峰。
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培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984元,减半收取2492元,由原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殷 浪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