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520号
原告:**全。
委托代理人:阚继山,蒋斌彬,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北路口。
法定代表人:朱峰,董事长。
原告**全与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全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全撤回对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63元,减半收取3031.5元,由原告**全负担。
审判员 陈慧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