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长 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84号
原告黎谊民,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解放东路106-27号。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大自然城市花园海典苑18-1-301室。(系原告黎谊民妻子)
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谊民诉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强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谊民诉称,经手人张胜久系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久于200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半。原告曾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9625元,合计169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谊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胜久自己签名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黎谊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法人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黎谊民与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胜久发生借贷关系不真实,如果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也是张胜久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黎谊民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注册资金为270万元及法定代表人的更换。经质证,原告黎谊民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胜久在任职期间,因公司需要资金,于2009年2月1日向原告黎谊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半,由张胜久签名,并盖公司印章,原告黎谊民曾向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催讨无着,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告黎谊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至于逾期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2分半,因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诉请1962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付款之民事责任。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抗辩,该借款不真实,公司财务上无此款项来往,是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以及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胜久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黎谊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手人张胜久原系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据上不仅有张胜久签名而且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至于财务账上无此款项来往,属公司内部管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黎谊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3元减半收取1846.5元,由被告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3元(款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入: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10540104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未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 新 良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