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领富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12151号
原告: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下桥宝马山旁建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5068739U。
法定代表人:黄金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俊,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领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社区市场**商铺0002074545。
法定代表人:郑浩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本球,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东,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成泰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领富广告有限公司(下简称领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进行庭前会议,于2018年4月17日、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领富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烽到庭参加了2018年3月23日的庭前会议及2018年4月17日的庭审,被告领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本球参加了2019年6月10日的庭审。诉讼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2711.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180000元从2015年8月7日起,本金360000元从2016年3月7日起,本金42711.97元从2015年7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起为45940元);3.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582711.97元的范围内,有权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莞市××镇小捷滘工业区内的领富商贸城D区基础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的大包干形式(不含设计费),基础及地面土方工程造价为1800000元(含税);工程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开工,于2015年5月12日内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前十天,乙方向甲方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若甲方未按通知时间在十天内到场验收,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基础及地梁砼完成50%甲方支付36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基础砼、地梁砼及土方回填全、地梁砼及土方回填全部完工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18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360000元,甲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后8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组织人员、设备及材料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7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除支付两期工程款合计1260000元外,尚余540000元工程款未付。另,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施工领富商贸城D区基础防雷工程,工程款合计42711.97元,于2015年7月6日验收合格。上述工程款合计582711.9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领富公司答辩称:1.根据(2016)粤1972民初4462号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案涉建筑物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案涉施工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10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18条,建设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就该违法建筑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另外,原告并不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因此,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现在不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无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原告再诉请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因为(2016)粤1972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书现在被告已经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并未生效,被告认为该案的审理直接关系到本案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故被告申请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即使假如合同有效,其中案涉D区基础工程应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完工,每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原告直到2015年7月6日才完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2.被告已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D区基础工程款360000元、900000元(合计1260000元),即使原告已经全部完工且核算出所有造价,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也低于原告诉请金额。3.关于原告诉请的增加施工的基础防雷工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部分属于原、被告当时口头协商的无偿工程,因此当时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与文件,被告对其提交的《结算总价》中的价格明细也不予认可,不应作为计算工程款的项目。4.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涉及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由法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判。
本院查明:
一、关于合同约定的内容
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D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按议价后的1800000元;工期约定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开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内竣工,因实际施工方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及地梁砼完成50%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360000元,基础砼、地梁砼及土方回填全、地梁砼及土方回填全部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50%即900000元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即180000元,剩余20%即360000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后8个月内付清;原告委派黄某、被告委派陈少荣为工地代表,负责处理相关事宜;等等。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天然地基(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分项工程名称包括D区基础工程及D区基础防雷增加工程,其验收意见为“符合图纸要求,合格”,设计单位处加盖了“深圳星蓝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并有相应人员签名,监理(建设)单位处有“林志辉”、“陈少荣”字样签名,陈少荣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7月8日。
原告未能出示上述《天然地基(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的原件,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向深圳星蓝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蓝德公司)调查核实,星蓝德公司对该证据上所盖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没有持有原件,是否派人参与验收也不清楚。接受调查的技术负责人朱永明称“由于我公司管理失误,我公司应该是看到监理单位处有人签名确认,因此我方盖章确认,还有一种可能性为我公司有派其他人员参与验收,因此盖章确认,但由于离案涉工程发生时间久远,我公司有人员流动,因此需要原告或监理单位提供会议纪要确定我公司是否有派人到场”。
原告提交了黄某与陈少荣于2018年3月23日的电话录音对话,黄某在录音对话中说:“之前我们那个ABCD的基础,跟ABC的钢结构,还有改造工程的钢架构,那个增加工程,都有签单验收嘛!”陈少荣说:“你的资料都有吗?”黄某说:“我之前都是复印件,他说要原件,那个原件都在你那里,老大!”陈少荣说:“原件都在公司,不在我这边,我都好久没回去……”。被告确认陈少荣为其员工,但表示录音对话无法确认。
原告并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表示验收之后都有签收表,原件在被告处。被告认为证人陈述时多次表示时间久远,已经记忆不清,且证人作为原告员工,其证言证明力有待考量。
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对D区基础工程及增加防雷工程,及(2017)粤1972民初12152号案件(下简称12152号案件)涉及的厂房钢结构改造工程、ABC区基础工程及增加防雷工程、ABC区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广东泰通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了(2018)东二法委鉴字第184号虎门小捷滘领富商贸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包括:1.争议部分造价(防雷工程)按照下浮率32.9%计算后为2133.76元。2.确认部分造价中D区基础工程造价为1800000元(合同价)。由于防雷基础工程并未区分施工区域单独进行造价鉴定,故原告统一在12152号案件中主张防雷工程款,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预交了鉴定费110293元,按造价比例对应到本案的鉴定费应为15956元。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就D区基础工程共支付了126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工程款。
四、其他问题
被告提交了(2016)粤1972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案外人东莞市虎门小捷滘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简称小捷滘联合社)与案外人陈潮军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小捷滘联合社将位于东莞市××镇小捷滘“昆圹”旧厂区总建筑面积33034平方米的14栋房屋出租给陈潮军。2014年12月10日,小捷滘联合社、陈潮军与被告正式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陈潮军将《厂房租赁合同》及《和解方案》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认为本案还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如果合同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如果合同无效,可能应当从合同确定无效之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起诉,并于2018年9月27日增加诉请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因双方对于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因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应当是在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支付,即鉴定报告出具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然地基(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黄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电话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兴业银行汇款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粤1972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书,本院调查的星蓝德公司的回函及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进行的工程项目不具有合法性,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未就已施工部分工程提出质量问题,故双方仍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本息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D区基础工程的造价为1800000元,该约定造价与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造价一致,故本院对上述工程的造价予以认可。
至于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双方依法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相应的利息起算时间应结合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进行确定。《天然地基(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为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仍可认定其真实性:其一,设计公司星蓝德公司对《天然地基(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所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负责处理相关事宜的工地代表为黄某、陈少荣,而原告提交了该两人的录音对话,被告单纯否认但未能对该证据提出反驳证据或申请鉴定,故应当确认该录音对话的真实性。陈少荣在录音中并未否认存在“签单验收”的原件,仅表示原件都在公司。其三,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时陈述的证言。上述三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应根据《天然地基(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认定D区基础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8日。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需支付至70%即1260000元,剩余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现被告已付款1260000元,即竣工验收前的进度款已付清。故未付款180000元的利息应自验收满1个月的次日即2015年8月9日起算,未付款360000元的利息应自验收满8个月的次日即2016年3月9日起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双方同意防雷工程款在12152号案件中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建筑物为被告承租自小捷滘联合社,被告并非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故原告就装饰装修工程、改造工程均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由于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其中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确定。如前所述,D区基础工程的应付款日期为2015年8月8日、2016年3月8日、至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增加诉请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已超过六个月。
综上,对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完工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应按合同约定罚款,故被告主张的是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领富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领富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9日起,以3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原告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9元,由被告东莞市领富广告有限公司承担9347元;鉴定费15956元,由被告东莞市领富广告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莞市领富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费15956元迳付给原告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
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玉廷
黄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