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1309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北路博涌路段连升大厦13楼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62937908Y。
法定代表人:郑沛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纯,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第三人: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
市厚街镇厚沙路196号之一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15068739U。
法定代表人:杨永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骏,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宏公司”)、第三人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被告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及罗纯、第三人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关于是原告与驰宏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成泰公司是案涉的骏业大厦(综合楼)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驰宏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分包单位,驰宏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德贵,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受张德贵聘请进入上述工地担任木工,工资由张德贵按每天约600元计发,上班不需要打卡,根据张德贵安排的工作量确定,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后送往东莞市医院住院治疗,因驰宏公司一直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驰宏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在职证明》,拟证明其与驰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在职证明》仅有成泰公司的盖章,内容是“兹证明***……是我司东莞市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职员工,因年后复工,需要返回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正常上班,回公司后公司会按照国家对新型冠状病毒的防控要求,自助做好各项准备”。驰宏公司对该《在职证明》不予确认。成泰公司主张因疫情复工需要而根据张德贵的要求出具的。另,原告还提交了其与张德贵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到甲方处工作,2020年2月29日在甲方(厚街骏业大厦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补偿原告医疗费、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作期间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各项补助费共43000元并于2020年4月8日一次性支付完,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解决赔偿事宜,协议生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落款处的甲方栏有“张德贵”字样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自述,可以认定原告是由案外人张德贵聘请至案涉工地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张德贵支付、工作任务由张德贵安排,故与原告形成直接用工关系的是张德贵。张德贵是不具有用工资格的个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有证据也未显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驰宏公司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其与驰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仲裁请求:裁决被告驰宏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在申诉中提出的仲裁请求。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兴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黎淑君
叶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