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财保982号
申请人: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沙路196号之一518室。
法定代表人:杨永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梓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爱民街6号广基大厦18楼1803-1805。
法定代表人:林永有。
被申请人:东莞市广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福路3号怡兴商贸广场1栋2103室、2104室、2105室、2106室、2107室。
法定代表人:罗润福。
被申请人:东莞市东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凤岗永盛北路25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蓝晓军。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广基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广基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价值476736.81元的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诺对相应价值476736.81元的财产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已向本院缴纳保全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广基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价值476736.81元的财产。
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曾庆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诗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