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17221号
原告: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清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分别系广东乐而***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和,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沙路196号之一518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和、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0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