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17221号 原告: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清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分别系广东乐而***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和,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沙路196号之一518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和、广东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0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