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4367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系郝社海之妻。
原告:***,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系郝社海长女。
原告:郝喃喃,女,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系郝社海次女。
原告:郝姣姣,女,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系郝社海三女。
原告:郝自鹏,男,200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系郝社海长子。
法定监护人:***,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系原告郝自鹏母亲。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堂,邢台市桥东区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住所地郑州市安平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姚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南羊市道9号金水湾小区北门市1号楼2层铺201。
法定代表人:马贞贤,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郝喃喃、郝姣姣、郝自鹏与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第三人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堂,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红,第三人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贞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与五原告的第一顺序法定被继承人郝社海(生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五原告的第一顺序法定被继承人郝社海和张占英、王占路、王增利、王聚海等人到被告承包的河北省衡水市南水北调三单元十五标项目部施工。2015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郝社海推双轮车在下班途中行至王均至加会公路刘庄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同方向行驶的齐国华驾驶的冀T×××××松花牌小型客车撞死,郝社海无责任。五原告认为,被告与郝社海(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6]07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劳人仲案字[2016]0776号仲裁裁决书及邮政投递单;2、郝社海身份证复印件;3、王某海、王某路、王某利、张某英书面证言各一份;4、2014年8月21日《合作协议》一份;5、2015年4月26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6、(冀)登记内名预核字[2016]62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7、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从未聘用或雇用郝社海为被告工作,被告不存在给郝社海安排具体工作及日常管理的情形,被告从未向郝社海支付过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被告与郝社海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所称的事故是在南水北调工程第14标段,是由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第15标段是由被告承建,这两个项目相邻很近,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郝社海是在哪一个项目干活,被告经调查走访确认无人认识郝社海此人。二、根据工地现场施工管理的惯例,郝社海即使在工地上工作,也属于劳务性质,不存在原告所述下班途中这一法律概念,因此郝社海发生事故并不是在被告的工地现场,原告也不能证明郝社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郝社海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和郝社海没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仲裁结果有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书面证人证言,因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第三人当庭陈述该份合同系在仲裁阶段补签,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日期也与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的实际日期相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证据6系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据7系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均不再组织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3日,郝社海经人介绍到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承建的位于河北省衡水市××王××乡××南水北调××单元15标项目工地上做水泥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保费用。2015年11月4日17时40分,郝社海与工友王某海推双轮车步行到王均至加会公路刘庄路口处时被齐国华驾驶的冀T×××××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撞倒,致一死一伤,郝社海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11月18日,河北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故齐某负全部责任,郝社海、王某海无责任;同日,郝社海的居民户口被注销。2016年7月21日,原告***、郝自鹏等5人作为郝社海的法定继承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郝社海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3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07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郝社海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2月22日,五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郝社海,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村乡××号,系原告***的丈夫,原告***、郝喃喃、郝姣姣、郝自鹏的父亲。
再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与河北省衡水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衡水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产以上输水管道工程第三设计单元土建施工十五标段。同年8月21日,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与临城县兴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合作参加“衡水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产以上输水管道工程第三设计单元土建施工十五标段”的投标工作,并以被告为承包商与业主签订了该项目的承包合同;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被告在收取相应管理费后将上述承包合同的全部工作以及服务内容交给临城县兴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承包商(即被告)对外是该项目的法定承包人,合作方(即临城县兴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以承包商名义代表承包商全面实施该项目。
又查明:第三人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临城县兴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10月9日注册成立。2014年9月24日,该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马贞贤。2016年1月8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冀)登记内名预核字[2016]62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该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事项;2016年2月29日,该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变更登记经营期限为长期。2016年3月4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住所为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南羊市道9号金水湾小区北门市1号楼2层铺201。2017年12月25日,该公司又变更登记了其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庭审查明,本案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作为涉案项目“衡水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产以上输水管道工程第三设计单元土建施工十五标段”的承包商,是该项目唯一合法的施工单位,第三人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临城县兴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虽与被告签订有《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涉案项目的全面施工,但该合作关系仅限于二者内部,对外施工仍然是全部以被告的名义进行;郝社海生前于2015年10月13日到涉案项目工地上干活并于2015年11月4日在项目工地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在郝社海死后曾多次与被告、第三人协商,被告及第三人虽在庭审中否认招用郝社海的事实,但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三方曾经协商但终未达成一致的事实;郑劳人仲案字[2016]0776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与第三人公司更名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被告及第三人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关于郝社海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综合本案的上述事实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与五原告的法定被继承人郝社海生前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系在建筑企业和劳动者之间拟制了一种劳动关系,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权利,故本案被告对其与郝社海生前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仅限于工伤保险的相关内容。
对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郝社海系在涉案项目干活、被告与郝社海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与五原告的法定被继承人郝社海生前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
人民陪审员 李济宾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一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