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794号
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鹿泉隆鼎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良政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9233106L。
负责人:封元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艺璇,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森,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南羊市道9号金水湾小区北门市1号楼2层铺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754045504T。
法定代表人:马贞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青,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贝,女,198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鹿泉隆鼎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与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鹿泉隆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艺璇、孙浩森,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鹿泉隆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鹿泉隆鼎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178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78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诉讼责任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鹿泉隆鼎分公司与***、纳川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用于被告施工的鹿泉区获铜路南二环西延至金河桥段道路改建项目中使用,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7年6月20日开始供货,至2017年8月20日供货结束。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方量1363.5立方米,总货款共计407875元,已由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000元,尚欠货款117875元未支付。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6.3条约定:“每段施工完工,一个月内甲方付款到供货总量的80%货款。尾款本段工程完工验收,两个月内甲方全部付清。”第十一条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发货,并可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补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6.3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以117875元为基数,自完工后两个月即2017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参与“鹿泉区获铜路南二环西延至金河桥段道路改建”项目的建设施工,原告非施工方,原告也未与纳川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河北纳川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付款义务。2、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纳川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纳川公司与被告***也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纳川公司没有授权过任何人购买过原告公司的混凝土。纳川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辩称,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供应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2017年12月28日被答辩人的代表人刘建民与答辩人及杜剑勃三方出具证明共同约定,本案货款由纳川公司支付,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提交证据: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2、结算单。
3、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4、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裁定书。
5、证明一份。
6、交易明细详情。
以上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29日,原告共计向二被告施工的“鹿泉区获铜路南二环西延至金河桥段道路改建”项目供应混凝土1363.5立方米,总金额407875元。原告已与二被告就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与价款进行了确认,双方结算完成,且原告已向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全部增值税发票。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7875元。
纳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并非由纳川公司与原告签订,在合同首页是***代表中国建筑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合同最后也是由***个人签字,并未盖有任何公司印章。而且原告未提供履行该买卖合同的其他书面材料,比如:签字单。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恰恰证明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为***个人,河北纳川公司非该合同主体。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是原告公司单方开具的,付款方原告想写谁就写谁,想开多少就多少,没有证明力。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6,对交易明细详情,没有任何印章,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是纳川公司向原告转过账或者原告向纳川公司开具过发票,也是因为“鹿泉区获铜路南二环西延至金河桥段道路改建”项目最后的施工方的请求提前预付的工程款,也只是施工方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指定的付款人、付款账户而已,不代表纳川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
***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纳川公司提交证据:
1、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3715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相关案件材料。
2、邢台县邢农商村镇银行个人网银转账回单五份及***给河北纳川公司出具的五份收条。
3、赞皇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9执561号通知书。
以上证明***诉杜剑勃、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院调解结案。而且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37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因赞皇县人民法院向纳川公司下达了不得向***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才导致河北纳川公司没有按照37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最后一笔款项7万元。河北纳川公司未欠付杜剑勃、***任何工程款,没有义务向原告履行任何货款义务。
4、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城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452号二审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606号二审判决书、河北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1478号民事裁定书],4个裁判、3个案例。证明现行的与本案相似的案例及河北高院的裁判观点。河北纳川公司如果未欠付下属施工方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义务向施工方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支付任何货款的义务。
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河北纳川公司和***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的调解书及相关材料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全部混凝土材料款付款的义务,本案的混凝土买受人是纳川公司和***,且在纳川公司项目部经理杜剑勃与我方、***达成付款证明后,纳川公司认可杜剑勃的签字行为,并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混凝土货款,更印证了纳川公司也是混凝土材料款的买受人。提供的案例关联性不予认可,纳川公司与***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焦点,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纳川公司属于混凝土的买受人,纳川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提供的裁判文书没有什么关联性。
***对纳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主张违约金根据买卖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最晚应于供货完后2个月内即2017年10月21日付清货款,未付清应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延期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二支付。原告主动降低至年利率24%。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1178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纳川公司不认可违约金。
***对违约金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甲方,买方)与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追加泵送费等进行约定。工期为2017年6月至完工;结算按甲方签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计量确定。预拌混凝土分段结算,乙方每完成一个结算段,双方两日内办理正式结算。付款方式:该工程公分四段施工,每段方量约为1700方左右,总量约为7000方左右,每段施工完工,一个月内甲方付款到供货总量的80%货款,尾款本段工程完工验收,两个月内甲方全部付清,以此类推;违约责任: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由***和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加盖公章,刘建民签字。
合同签订后,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负责给项目供应混凝土。2017年8月5日至9月7日***和刘建民对供应混凝土及泵费进行结算,总计价款为407875元。
2017年12月28日供应方刘建民与施工方***、甲方杜剑勃签订《证明》,载明:纳川公司施工的鹿泉区获铜路南二环西延至金河桥段道路改建工程,该项目商品砼由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鹿泉隆鼎分公司负责供应,经双方确认商品砼总价格为407875元。双方协商该项目商品砼由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2018年2月1日和5月24日纳川公司分别付款25万元和4万元,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为纳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审理***与杜剑勃、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冀0110民初568号的民事裁定书认定杜剑勃为纳川公司项目部经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为***提供商品砼,***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关于纳川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供应方刘建民与施工方***、纳川公司项目经理杜剑勃签订《证明》确认鹿泉区获铜路南二环西延至金河桥段道路改建工程商品砼欠款由纳川公司负责支付,证明签订后纳川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为纳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固原告主张纳川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付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2017年12月28日刘建民与***、杜剑勃签订《证明》,确认商品砼总价格为407875元,2018年2月1日和5月24日纳川公司分别付款25万元和4万元,尚欠117875元货款未付。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被告延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动减少违约金,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7年12月28日达成协议时开始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7875元及违约金(以117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计1923元,保全费1435元,共计3358元由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依法处理。
审判员 姬文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然